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并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职工工资,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积极鼓励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诚实守信,加快实现市委市政府促进经济发展的整体战略,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设领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依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建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发[2004]22号),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府厅发[2011]13号),依据省人保厅、发改委、监察厅、财政厅、住建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赣人社[2011]53号)等规定,建立统一的工资保障金制度,实行统一的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三条 工资保障金制度的实施范围,逐步由建设领域扩大到铁路、交通、水利、电力、冶金、矿产、新能源等其它基础设施建设领域。
积极探索建筑企业将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中的劳务费单独列入账户管理,大力推广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资直接打入职工的银行工资账户、由银行按时代发工资的办法。
积极探索获得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定的、本市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可按照一定比例适当减交工资保障金的办法,形成支持鼓励诚实守信用人单位健康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与职工工资支付有关的建设单位等其他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从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装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所有施工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是指本人为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在建筑企业等用人单位工作的所有人员。
第五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保局),按照建筑工程分级管理原则,负责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分别由市、县(区)劳动监察局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住建委)协助人保局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工作由市、县(区)建筑业管理局负责。
第二章 工资保障金制度
第六条 建立防止拖欠职工工资的保障金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企业和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工资保障金。
第七条 每项建设工程项目的工资保障金,均应按下列规定标准缴纳:
工程中标价(合同价,下同)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分别按照中标价的1.5%缴纳;
工程中标价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分别按照中标价的1%缴纳。
第八条 获得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定A级、AA级、AAA级和诚信示范单位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可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工资保障金缴纳标准,分别减交10%、20%、30%和40%;被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文确认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可再减交10%;但减交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的50%。
第九条 工资保障金分别由市、县(区)住建委负责管理,专户存储;分别由市、县(区)人保局(劳动监察局)负责监督使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侵占、挪用。
市本级、县(区)住建委各选定一家商业银行,设立一个工资保障金帐号,专门用于存储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缴纳的工资保障金。
第十条 建筑企业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专项用于解决建筑企业及分包工程后,各专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问题。
建设单位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专项用于解决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建筑企业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问题。
第十一条 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在工程项目招标确定施工单位以后,建设单位和中标的建筑企业应及时将工资保障金,足额存入住建委设立的工资保障金账户,持中标文书、银行缴款凭证和住建委收款票据,到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到人保局(劳动监察局)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局经调查认定,建筑施工企业、各专业及劳务分包企业拖欠或克扣职工工资的,由劳动监察局报经人保局批准,责令其限期支付职工工资;逾期仍不支付的,由劳动监察局报经人保局批准,向住建委提出从建筑企业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中先予划支的意见书。
劳动监察局经调查认定,建筑施工企业确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无法支付职工工资的,应报经人保局批准,向住建委提出从建设单位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中先予划支的意见书。
住建委应在接到人保局的先予划支意见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办理工资保障金的划支手续,及时发放被拖欠、克扣的职工工资,同时通知责任单位在启动工资保障金后的30日内,补缴已经支付的工资保障金,对拒不补缴的单位,将记录其不良信用档案,通报其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向住建委提出职工工资保障金退款申请,报送人保局(劳动监察局)审核,并在建筑工地醒目位置将其工资支付情况公示7天,确无拖欠或克扣工资的,劳动监察局经现场核实,在公示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签具工资保障金退款意见;住建委据此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工资保障金退款通知”;银行据此在3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障金的本金和利息,如数退付给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持职工工资保障金退款申请报送劳动监察局审核时,应同时提交或已经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建筑领域职工工资保障金退付申请表》。
(二)缴纳工资保障金的有关资料,应包括:
1、《建筑领域缴纳职工工资保障金一览表》;
2、建设项目工程中标书;
3、住建委开具的缴纳职工工资保障金收讫凭据。
(三)退付工资保障金的有关资料(提供复印件并与原件核对):
1、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主要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交付使用报告;
2、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主要是工程结算单和工程款支付凭证;
3、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关资料,主要是职工花名册、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4、支付职工工资的有关资料,主要是企业制定的内部职工工资支付办法、职工考勤表和工资支付表;
5、拖欠或克扣职工工资、拖欠工程款的投诉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情况;
(二)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职工工资支付的情况;
(三)有无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情况;
(四)劳动监察局受理投诉举报的监督电话;
(五)公示期、张榜单位落款等。
第三章 工资支付办法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应依法制定内部职工工资支付办法,并事先告知本单位每个职工,同时抄报本级劳动监察局备案。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内部职工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等内容。
职工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建筑企业应推行项目施工现场职工实名制管理,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确定职工工资支付标准、方式、周期和日期,建立健全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
企业自招(聘)用职工之日起15日内,应持职工花名册和劳动合同,到本级劳动监察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劳动合同与职工约定的工资标准等内容和支付日期,按月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职工工资。
企业应按月足额支付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
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职工本人,可委托银行发给职工工资,严禁发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条 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应编制职工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被查。
企业应于每月或每季末,如实地向劳动监察局及住建委报送本单位的职工工资支付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
第四章 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保局应建立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制度,劳动监察局依法对建筑企业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保局应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制度、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定制度,建立和完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档案。
诚信等级评定结果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等用人单位,每年都应按照省人保厅和市、县(区)人保局的文件通知安排,积极主动地到本级劳动监察局,进行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和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会组织应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指导企业制定内部职工工资支付办法,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等用人单位不得拒绝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向职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物)、保障金和有效证件。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职工工资的,劳动监察局可将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人保局可通过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部门;住建委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八条 职工发现建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监察局投诉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劳动监察局依法对建筑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建筑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条 住建委应加强建筑市场和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强化施工现场与过程管理,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职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建筑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主要责任。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监督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依法支付职工工资,并对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或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不得拖欠。如有违反,住建委可依法对其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职工工资的,企业在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中,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
第三十四条 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职工工资发生争议的,企业自行作出的决定无效,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予以确认,出具书面证明并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确认证明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与建筑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职工应承担的仲裁费可酌情减免。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职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职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先行部分裁决;用工单位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保局和市住建委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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