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通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
通人社规〔2012〕28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南通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2年12月18日
南通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93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1〕10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费率浮动,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影响工伤保险的主要要素,经综合评定后,按照一定的规范进行浮动的费率机制。
第三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执行的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要素(以上一周期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实际支付数为依据):
1.支缴率:即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的金额与该单位缴费金额的比率;
2.年均工伤发生率:该用人单位平均一年内工伤发生人次与参保职工月平均人数的比率;
3.用人单位死亡或重伤(1-4级)职工人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执行不低于其所属行业的基准费率,按原规定已经上浮的,对照新的基准费率同比例调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本周期费率按所属行业工伤风险较大的上一行业类别执行。
1.支缴率大于300%的;
2.年均工伤发生率高于全市用人单位年均工伤发生率3倍以上的。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1.支缴率大于等于75%的且小于120%的;
2.工伤发生率大于等于1.5%且小于2%的。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1.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
2.工伤发生率大于等于2%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同一周期内,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从经办次月起费率向上浮动:
1.死亡一人或重伤(1-4级)两人的,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上浮20%;
2.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1-4级)两人以上的,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上浮50%。
第十条 用人单位费率已上浮到所执行行业基准费率150%的不再上浮。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费率上浮一个周期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费率调整时予以下浮,但不得低于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1.当期支缴率小于50%且工伤发生率小于1.5%的,下浮幅度为所执行行业基准费率的20%;
2.当期支缴率小于30%且工伤发生率小于1%的,下浮幅度为所执行行业基准费率的50%;
3.工伤行业类别执行风险较大的上一行业类别的,当期无工伤发生且支缴率小于25%的,恢复原行业基准费率。
第十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成绩突出的,遇费率上浮时可申请缓调浮动比率。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计入工伤保险费率调整的要素计算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军人伤残证书,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四条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死亡或重伤(1-4级)职工人数。
第十五条 对费率上浮的用人单位,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浮动情况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告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7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首次调整时间为2013年1月1日,下一次调整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以后每两年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本办法对应用人单位所属行业风险类别套用新的基准费率。机关事业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参与费率浮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原《南通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通劳社工〔2011〕7号)同时废止。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jiangsusheng/2013-4/4666.html
上一篇:南通市关于乙类诊疗项目中不可报支费用纳入补充工伤保险支付的通知
下一篇:南通市关于境外派遣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