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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规范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行为若干规定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6-29 09:10:00 浏览量:

关于印发《长沙市规范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长人社发〔2013〕60号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范用人单位参保缴费行为,依法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及时足额征缴社会保险费,维护劳动者权益,现将《长沙市规范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行为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6月5日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6月5日印发

长沙市规范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行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行为,确保依法按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明确缴费责任和社会保险欠费滞纳金计征规则,及时足额征缴社会保险费,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单位联系方式,包括法定代表人、劳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公务电子邮箱、办公室电话、手机号码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社会保险费征缴文书等征缴信息,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用人单位登记确认的电子送达方式送达。
   用人单位名称、单位住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人力资源(劳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或其联系(告知、送达)方式、开户银行及账号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社会保险实行五险统一参保。除有法规政策规定并按程序审核确认的外,参保单位必须为员工在同一社会保险征收经办机构同时办理五项社会保险,不得进行选择性参保。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转移到其他社保经办机构参保的,其因转移参保而在原社保经办机构产生的社会保险欠费依法追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注销、依法终止或中止经营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自终止或中止之日起30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终止或中止手续,并交回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非全日制员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得将全日制员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劳动者个人,让其以灵活就业人员的名义参保。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或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参保增、减变动登记申报。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网上申报方式办理变更登记申报业务。
   用人单位不及时为职工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以及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同时依法征收其参保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在长沙市注册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在长沙市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劳务派遣单位应依法申请劳务派遣许可证,并在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30日内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登记劳务派遣许可证编号;没有及时办理许可证登记手续的,不予办理派遣员工参保登记手续。
   第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办理员工参保登记时,应对劳务派遣单位自身用工和派遣用工分别进行登记;在进行劳务派遣员工参保登记时,应申报用工单位的性质及其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编号,拒不申报的,暂缓办理。
   在长沙市的劳务派遣用工,应在长沙市办理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登记。
   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用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不得以派遣员工身份登记参保,应在用工单位以职工身份登记参保。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用工的工伤保险费率按用工单位的行业类别确定。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办理派遣员工参保登记、申报应缴社会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用工劳动合同、经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确认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清单。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相互串通瞒报缴费工资基数的,应依法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社会保险事务代理活动,应取得有审批权限的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未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不得办理社会保险事务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事务代理单位代办用人单位参保登记事务时应提供社会保险事务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被代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办员工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申报应提供被代理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授权委托书以及经被代理单位确认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会计凭证等资料。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事务代理单位代办社会保险事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代理的规定,在代理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时,不得将被代理单位的职工以代理单位职工的名义登记参保。
   因违反社会保险事务代理规定代办社会保险事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由代理单位和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兼营社会保险事务代理业务的,应遵守社会保险事务代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缴费业务时,应正确填写单位名称,并根据银行单据类型分别在以下栏目注明单位的社会保险编号:
  (一)采用转账支票方式缴费的,在“款项来源”栏注明。
  (二)采用国库集中支付、网上银行、小额大额支付系统支付的,应分别在“用途”“摘要”、“附言”等栏注明。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自主缴费时应充分考虑资金在途时间,确保每月应缴社会保险费于当月月底前足额缴纳到账,缴费时间以社会保险费收入专户的入账时间为准。
  第十九条 与开户行签订《小额借记合同》,采用协议委托银行缴费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应在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适时查询社会保险费应缴数,保证账户在每月1日至当月托收扣划前有大于当期应缴社会保险费总额和前期欠费及滞纳金之和的存款,并及时查询单位账户社会保险费的扣划情况,确保托收扣划成功。
   因单位账户余额不足等特殊情况导致托收未扣划成功的,参保单位应于当月25日前采取自主缴费方式缴纳应缴社会保险费;未按时缴纳的,应承担相应社会保险欠费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根据五险统一征缴原则,参保单位应缴的五项社会保险费应一并缴纳,不允许进行险种的选择性缴费。
   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的五项社会保险的记账顺序依次记账。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缴费后应及时到社会保险费征收专户开户银行领取社会保险基金收据。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的计征遵循过错责任原则,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减免。
   社会保险欠费滞纳金的具体计征时段为社会保险费应缴月份的次月1日至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到达社会保险费征收专户并确认入账的前1日。
   因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用人单位不能正常缴费而产生的滞纳金,经用人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程序提请核销。
   因中国人民银行或社会保险费征收专户开户银行信息系统原因导致用人单位不能正常缴费而产生的滞纳金,由相关银行出具书面证明,经用人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程序提请核销。
   因用人单位开户或业务经办银行的过错导致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费或不能到账而产生的滞纳金,依法应予征收,不能核销。因此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与其开户或业务经办银行协调解决。
   因用人单位账户余额不足或缴费行为不规范,导致未能及时足额缴费或不能确认记账而产生的滞纳金,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不予核销。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催缴后10日内没有清缴的,封锁该单位职工除工伤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待遇,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参保单位欠费后连续三个月没有缴费行为,经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催缴后10日内没有清缴的,中止该单位在职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并对前期欠费依法采取强制征收措施。
   参保单位清缴欠费后,恢复其社会保险关系;社会保险关系中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补缴政策处理。
   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给职工造成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补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应按补建、补缴相应年份、月份的缴费基数确定应收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关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从应缴月份的次月1日起,以应收数为基数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应收滞纳金由用人单位承担,同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补建、补缴的具体操作办法和待遇享受办法根据各险种的具体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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