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 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洛劳社医疗〔2008〕18 号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中心,市社会保险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将《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
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暂行)
为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维护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 ,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本办法执行。 一、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从医学角度讲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时间,停工留薪 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期一般为 1-12 个月,会确认,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二、本办法《目录》中所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是该损伤的最长期限,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6 个月。具体时间由用人单位在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内,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工伤职工的治疗情况,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目录》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再累加。
三、 用人单位应当将确定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及工伤职工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具体日期书面告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工伤职工在停工治疗期间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四、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 30 日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材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五、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作出是否延长停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确认,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六、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七、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后,应当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又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并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八、 工伤职工伪造、变更诊断证明和医疗资料,获取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用人单位有权予以追回。
九、本办法由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从 2009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附件:1. 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
2. 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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