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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5-25 20:09:00 浏览量: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公开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

为更好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规范工伤预防费使用和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3号)等有关规定,我厅结合广西实际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请下载附件查阅)。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gxgsc123@163.com(邮件标题请注明为“工伤预防征求意见”)。

二、通信地址:广西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2-1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邮编:53002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工伤预防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4月1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生率,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3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收入的3%。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但最多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收入的5%。

第三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统筹地区应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组成的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工伤发生情况、职业病报告情况、安全生产事故情况,确定工伤预防重点领域、重点项目等。

第四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工伤预防费实行专账核算,不得超支。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主要用于对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开展的工伤事故、职业病预防知识和相关政策宣传活动,包括媒体宣传、公益广告、知识竞赛、宣传品制作或购买、工伤预防安全展示等。

(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主要用于对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工和面向社会进行工伤预防知识、政策、技能、案例培训和相关资料制作、购买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预防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以及本辖区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通过公告、社会媒体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统筹地区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本地区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在每年的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前,按照相关申报要求,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

第八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根据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项目申报情况,结合工伤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等工作重点,下一年工伤保险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评审确定工伤预防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医疗卫生机构中选定工伤预防服务机构。

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其费用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可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的方式,协议确定服务机构。

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九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原则上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直接实施的,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方案、绩效目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工伤预防服务机构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组织实施。

服务协议、服务合同应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同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且从事相关宣传或培训业务二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二)具备相应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宣传或培训的专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

(四)依法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支付60%预付款。也可以由统筹地区根据实际, 在30%-70%幅度内确定预付款支付额度。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应严格履行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义务,制定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工作台账,保证项目有效实施。项目完成后,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应及时向项目提出的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项目,由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结合服务协议(服务合同),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进行评估验收。对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查阅资料等方式组织评估验收。

对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进行评估验收。

评估验收合格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对评估验收不合格的,需要进行整改,评估验收合格后方能支付余额。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等规定执行。

评估验收报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作为开展下一年度项目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用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及参保用人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五条  工伤预防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对违反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参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要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对不符合法律和协议规定的服务机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存在欺诈、骗取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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