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裁判指引在本院原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了汇编、整理和修改,现就本裁判指引新增加的规定和制定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说明如下:
1、 第四条是关于违法发包和挂靠经营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4年9月1日施行。该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和第(五)项对违法发包和个人挂靠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本裁判指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增加了第四条关于违法发包或挂靠经营情况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挂靠人所聘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对工伤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同时明确,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在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可向实际聘用工伤职工的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必须注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受伤属于工伤;二是虽然该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该单位需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无论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况,劳动者请求相关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都必须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或明确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为前提。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认定劳动者受伤属于工伤,也未认定该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则劳动者依据本条规定要求相关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应支持。
2、 第十四条第二款是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的问题。
我院原指导意见是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中不包括加班工资。但2012年1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而从字面含义理解,“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应包括加班工资在内。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的计算周期从受伤前三个月变更为受伤前十二个月。因此,本裁判指引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为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3、 第十六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发生旧伤复发情况下,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虽然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但该旧伤复发是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所引起,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均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享受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经批准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及安装、维修、更换康复器具所需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等项目。其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经批准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及安装、维修、更换康复器具所需费用是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因此,工伤职工旧伤复发而产生的上述费用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上述费用的,不应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属于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的,应予支持。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导致伤残等级加重也是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引起的,也应当参照上述原则处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应由其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差额。但对于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差额的,不应支持。
4、 第十七条是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2012年1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已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基数由原来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变更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本裁判指引对此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同时,由于该条并未明确所称的“上年度”具体的起算点,在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时,其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故本裁判指引参照上述意见明确“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职工死亡时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5、 第二十条是关于非因工死亡相关待遇的支付标准问题。
由于《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和《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对于劳动者非因工死亡相关待遇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不同,在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的效力应高于《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因此,本裁判指引明确规定对于非因工死亡相关待遇标准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确定。
6、 第二十一条是关于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提供劳动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医疗期确定。因此,无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有无上班,停工留薪期都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医疗期来确定,并不因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提供了劳动就改变其停工留薪期的长短。但在此情况下,工伤职工不得同时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实际提供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而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择一支持。
7、 第二十二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标准问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5条规定,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该座谈会纪要未明确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统一裁判标准,本裁判指引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统一确定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支付标准。
8、 第二十三条是关于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受工伤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问题。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条件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无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的工作期间发生过多少次工伤,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只可能解除或终止一次。而只有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工伤职工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就只能享受一次。从保护工伤职工权益角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工伤职工最高的伤残等级来确定。
9、 我院原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
本裁判指引是对本院以往相关会议纪要、综述、指导意见的汇总修订,以往相关会议纪要、综述、指导意见中的内容未在本裁判指引中有所规定的,原内容及条款不再适用。
10、 其他条款
本说明中没有涉及到条款是与以往做法相同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意见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这些条款在执行过程中并无较大的反对意见,亦无理解上的分歧,故不再予以重复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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