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工伤赔偿法律网 > 工伤案例 > 裁判规则 > 正文
因工致残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可继续享受工伤伤残待遇
作者: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发布时间:2019-09-18 09:46:00 浏览量:

因工致残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

退休金的,可继续享受工伤伤残待遇

——吴文光诉上海锦悦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因工致残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并不当然丧失享受工伤伤残待遇的权利,是否能够享受工伤伤残待遇,应当以该劳动者是否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为判断依据。若其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则其丧失继续享受工伤伤残待遇的权利;反之,则能够享受工伤伤残待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5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悦家具有限公司。

上诉人吴文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锦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悦家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5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文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至五项,判决支持其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吴文光系工伤,并已鉴定为XXX伤残,锦悦家具公司应该给予其享受工伤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交通费希望依法处理。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0,2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216元,吴文光认为此系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待遇,原审法院对于其该两项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请求。

锦悦家具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吴文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锦悦家具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医疗费43,100元、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4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216元、交通费1,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文光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13年12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锦悦家具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依法经登记注册成立,无锦悦家具公司为吴文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013年1月4日吴文光因工作事宜同同事发生争执并遭殴打致眼部受伤。2013年6月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吴文光之伤为工伤。2015年3月20日吴文光之伤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6年3月29日吴文光就工伤待遇事宜向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2016年4月7日吴文光曾提起仲裁,要求锦悦家具公司支付吴文光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医疗费43,000元、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216元、就医交通费1,200元。仲裁庭审中吴文光认可月工资为2,600元。2016年8月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锦悦家具公司支付吴文光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医疗费2,427.12元、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就医交通费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对吴文光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吴文光提交了病历以及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的医药费发票,总金额为43,446.41元。2013年期间,吴文光于2013年1月4日、1月9日、1月10日、1月25日以及2013年5月10日有就医记录,吴文光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吴文光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3,446.41元,该医疗费的发生均同吴文光的受伤治疗相关,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故锦悦家具公司应予以支付。现吴文光主张上述期间医药费共计43,1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吴文光仲裁期间主张月工资为2,6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根据吴文光提交的病历显示,吴文光于2013年1月存在较为密集的就医情况,吴文光虽不能提交当月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单,但一审法院根据吴文光的就医情况以及吴文光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锦悦家具公司应支付吴文光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元。2013年5月,吴文光仅有一次复查记录,也无病假单提供,故不能认定吴文光该月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2013年12月26日之前的其余月份,吴文光既无就诊记录,亦不能提交病假单,无法证明吴文光需要治疗及休息的事实,故吴文光主张其余月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6日之后,吴文光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吴文光要求锦悦家具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6日之后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结合吴文光的伤情及就医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吴文光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的就医交通费为300元。

受工伤人员发生工伤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X伤残的,标准为按工伤人员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9个月。若按上述规定计发的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份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因锦悦家具公司未为吴文光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当承担向吴文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律责任,故锦悦家具公司应支付吴文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

吴文光于2013年12月2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已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条件,故吴文光要求锦悦家具公司支付该两笔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锦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文光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医疗费43,100元。二、上海锦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文光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的就医交通费为300元。三、上海锦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文光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元。四、上海锦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文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五、驳回吴文光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锦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吴文光表示一审法院对其医疗费的请求全部予以支持,故现不再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吴文光工作时间因工作事宜被其他同事打伤致残,其伤经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即应当给予其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关于吴文光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交通费等诉请,一审法院已做充分阐述,理由正确,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社会保险法》、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上海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均有相应规定。其中,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同时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条件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发放标准各地方政府有权决定。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政策的理解亦应当符合立法精神及上述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吴文光系外来务工人员,其经鉴定为工伤XXX伤残。在锦悦家具公司工作期间,锦悦家具公司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事故后不久虽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但并无证据显示吴文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经可以通过社保部门依法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其仍需通过提供劳动维持生计,其因工伤产生的医疗困难及劳动能力下降带来的就业困难并无相应的弥补途径,在此情况下,不让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背立法精神。根据法律规定,XXX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分别为6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鉴于锦悦家具公司未为吴文光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应由工伤基金承担的工伤待遇部分亦应由该公司负担。2013年12月26日吴文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亦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而此前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92元,锦悦家具公司应支付吴文光该日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并支付吴文光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因此,根据规定,锦悦家具公司应支付吴文光劳动合同终止前的工伤医疗费2,427.12及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两项共计为30,579.12元。现原审法院判决锦悦家具公司应支付吴文光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医药费用43,100元,该费用的发生涵盖了劳动合同终止前后,其金额已高于锦悦家具公司应承担的医药费及相应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给付总额。鉴于锦悦家具公司未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吴文光又表示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的医药费全部予以支持了,其现不再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此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565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565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锦悦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吴文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

四、上诉人吴文光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锦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元,上诉人吴文光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guandian/9279.html
上一篇:急救医生在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下一篇:工伤认定不是工伤职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
维权团队更多>>
业务范围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