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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工伤认定中只需承担初步证明责任
作者:林劲标、郭琼瑜 来源: 发布时间:2018-10-11 22:49:00 浏览量:

要点提示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负主要举证负责的是用人单位,职工也不能完全免除举证责任,但是,职工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应当与其自身的举证能力相一致,应与待证事实的证明难易相对应。职工作为劳动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由其对劳动关系及事故发生过程,承担初步证明责任更为公平。


案例索引

一审: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行初1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248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江卫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华。

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城区政府)。

卫讯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吴铿。刘俊华的丈夫卢亚水生前是卫讯公司的员工,负责架设通讯光缆工作。2015年2月3日上午10时38分左右,卢亚水在阳春市春城东沿江路国税背路段安装通讯光缆时从竹梯失足跌落,致头部严重受伤。经在场同事向阳春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报警后,卢亚水被送至阳春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危重转入广东省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 3月4日死亡。刘俊华就卢亚水工亡一事向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江城区双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卢亚水发生工亡情况,向谢克红、谢国亮、冯原赞等人进行调查。由于卫讯公司未接受调解,2015年6月1日,刘俊华向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城人社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江城人社局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江人社认字[2015]28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卢亚水是卫讯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卫讯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江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0日,江城区政府作出江城府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卫讯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程序,江城人社局作出江人社认字[2015]28号《工亡认定决定书》未详细查明有关事实且法律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江城人社局认定工亡决定,并要求江城人社局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刘俊华不服江城区政府作出江城府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江城区政府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江城人社局受理刘俊华申请工伤认定,向卫讯公司送达举证通知,卫讯公司认为与卢亚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卢亚水是卫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铿个人雇请的,但卫讯公司没有举证,也没有配合江城人社局调查工作。因此,江城人社局根据刘俊华提供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卫讯公司与卢亚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卢亚水于2015年2月3日上午10时38分左右在阳春市春城东沿江路国税背路段安装通讯光缆时从竹梯失足跌落,致头部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江城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卢亚水为工亡适用法律正确。江城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江城人社局作出江人社认字[2015]28号《工亡认定决定书》未详细查明有关事实且法律依据不足。故判决:撤销江城区政府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江城区政府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宣判后,卫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亦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也体现了前述举证责任分配思路。因此,在职工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后,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包括否认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卫讯公司否认其与卢亚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应当由卢亚水的亲属负完全的举证责任而该公司无举证责任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阳春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对谢克红、谢木生等人所作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卫讯公司的员工卢亚水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至此,刘俊华已依法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卫讯公司否认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却拒不履行相关举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江城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工伤认定案件的待证事实主要涉及两个部分:一是劳动关系事实,二是工伤事实。对于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阶段和诉讼阶段略有不同,但基本的价值取向和标准具有一致性。本文所探讨的情形主要是指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来看,工伤保险主要是为因工受伤职工提供保障和为用人单位分散工伤风险,其区别于一般商业保险的特点是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和强制性。由此,用人单位有为其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负有替职工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首先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该义务包括主动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以及工伤事实的相关材料。但是,以上是法律的应然状态。实然的状态往往是,即便法律规定了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下用人单位需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义务,但一些用人单位仍出于各种因素考虑不愿意替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一旦发生工伤,这些用人单位一般也不会主动替劳动者申报工伤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赋予受伤职工及其家属一定的自我救济权利,用人单位不申请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直接申请工伤,但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职工的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根据该规定,职工也需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其不能因为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而主张完全免除举证责任。


(二)区分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与举证责任相对应的,除了证据能力,还有证明标准的问题。一般举证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主要有三:一是排除合理怀疑;二是明显优势;三是高度盖然性。刑事诉讼一般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为严格。民事诉讼一般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原则。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介于刑事和民事诉讼的中间,较多采取优势证明标准,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所列举的证据已达到明显优势程度,即可认定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但是,优势标准也并非行政诉讼的唯一标准,仍要视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分适用,还需要考察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产生的实际影响程度的大小。对于处罚金额较大或者其他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较重负担的情形,相应的证明标准需要超过明显优势标准且接近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比如针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或者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而对于给当事人造成的负担较轻的情形,基于行政效率和比例原则的考虑,则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比如交警按简易程序作出对的现场处罚。

以上证明标准同样可以适用于工伤行政认定程序。参照举证能力大小以及与证据的远近程度,较有优势的用人单位提出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所要求达到证明标准应当是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但是,在用人单位拒不承担工伤举证责任情况下,职工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应与其自身的举证能力相一致,应与待证事实的证明难易程度、与证据的远近情况相对应。职工作为劳动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由其对劳动关系及事故发生过程,承担初步证明责任更为公平。尤其是,在发生职工死亡事故时,用人单位既不申请又拒不举证时,若要求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与用人单位承担相同的举证义务显然过于苛责也不现实。在这种情形下,工伤认定的证明标准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

另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亦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也体现了前述思路。在职工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后,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包括否认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或者工伤事实的,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这是法定的举证责任转移方式。用人单位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则职工已提交初步证据的,经社保行政部门调查核实,该证据只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社保部门就可以依职权作出直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三)本案的具体分析

本案各方对于涉案工伤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劳动关系的存否。江城人社局在受理刘俊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卫讯公司送达举证通知。卫讯公司在收到相关通知后,仅向江城人社局提供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亦未否认该公司与卢亚水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保主管部门针对卢亚水生前的工友谢克红、谢国亮、冯原赞、陈剑锋、陈畅等所作的多份调查笔录均能初步证实卢亚水发生涉案伤害之时系为卫讯公司员工的事实,且上述证人证言与阳春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对谢克红、谢木生等人所作询问笔录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均能证明上述的事实。上述证据加上公安机关对案发过程的调查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卫讯公司的员工卢亚水属于工亡的事实。至此,职工方已完成对劳动关系以及工伤事实的初步证明责任,卫讯公司否认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却拒不履行相关举证义务。江城人社局有权直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卢亚水为工亡。虽然事后,卫讯公司在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均否认卢亚水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股权转让合同》、吴铿的《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卢亚水系吴铿个人雇佣的主张。对此,该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对卫讯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了约定,但上述股权的变更与否并不影响卫讯公司之独立法人资格。在公司股东及法人代表登记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前,吴铿仍是卫讯公司的法人代表,仍可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当由公司承担。涉案劳动者无从知晓卫讯公司内部之股权变动,也没有相关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认为吴铿仍是代表卫讯公司与其达成劳动关系。虽然事后吴铿提供关于卢亚水系其个人聘请的说明,但其亦未提交其与卢亚水之间存有雇佣合同等方面之证据,单凭该证言不足以推翻卢亚水与卫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江城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亡认定决定书》于法有据,江城区政府作出撤销该工亡认定决定错误,人民法院对该复议决定应予撤销并判令其重新作出。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是证据突袭的问题。一些用人单位在工伤行政程序中不提交相关证据,也拒不配合社保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而是待工伤认定作出后,在行政复议程序以及行政诉讼程序中才提交了否定劳动关系或者否认工伤事实的相关证据。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关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证据应当不予采纳,不作为否定工伤认定合法性的证据。

二是判决方式问题。2018年2月8日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一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对于相关的工伤认定案件,人民法院经查明可以确定原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应当基于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要求,在判决撤销错误的行政复议的同时,直接在判项中恢复原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效力,而不必责令行政复议机关重作。至于行政复议机关是否重作,由该机关根据自己的工作需要自行决定,但重作的结果必须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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