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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擅自提前离岗超过半小时以上,不能认定为工伤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5-11 15:54:00 浏览量:

【裁判要旨】

       擅自提前离岗超过半小时以上,已超出了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行申1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定菊,女,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萍,女,汉族,1984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轶,女,汉族,1988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迪,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168号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

一审、二审第三人东莞市三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樟村银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波,经理。

再审申请人罗定菊、王萍、王轶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三多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三多食品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行终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定菊、王萍、王轶提起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王时兴擅自离岗的证据不足,三多食品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能证明王时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离岗的事实。相反,吴文贵、彭凤平、罗定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三多食品公司上下班时间不固定,案发当天王时兴的下班目的非常明确。退一步讲,即便王时兴提前下班,也与工作相关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王时兴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再审审查程序并未改变我国行政诉讼两审终审的基本原则,其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的一种监督,即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该法第九十一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提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对原审法院认定王时兴存在擅自离岗提前下班的事实不服以及认为即便提前下班属实也应当视同工伤。对此,王时兴系在三多食品公司任保安一职。该公司规定的门卫保安上下班时间为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7时。王时兴案发当日正上中班,规定的下班时间是当日23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22时25分,故王时兴提前下班时间至少超过35分钟。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对三多食品公司保安员吴文贵、彭凤平以及申请人罗定菊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也能与王时兴和三多食品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每日工作八小时”的约定、该公司的《门卫保安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等相印证。原审法院在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王时兴提前下班系经过公司批准或已跟同事完成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认定王时兴提早下班属于擅自离岗行为并无不当。王时兴作为保安人员在工作时间擅自提前离岗超过半小时以上,已超出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

综上,罗定菊、王萍、王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定菊、王萍、王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秀   雄

审   判   员        林   劲   标

审   判   员        刘   德   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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