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行再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胥维益。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胥维益因与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元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3059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提审本案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科雄、潘勇锋、郭载宇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胥维益于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28日在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钢炭素公司)从事炭素煅烧加料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经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广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确认成立。2012年9月28日,四川省广元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作出广职尘诊字(2012)第075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胥维益诊断为“石墨尘肺贰期”。昭钢炭素公司对该诊断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四川省广元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广职鉴字〔2012〕002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对胥维益职业病诊断为“石墨尘肺贰期”。昭钢炭素公司仍然不服,向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工作单位为中钢集团四川炭素有限公司(现昭钢炭素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在中钢集团四川炭素有限公司(现昭钢炭素公司)从事煅烧加料工作,1998年2月至2004年9月在山西临汾多个煤矿从事掘进工作。
2012年12月28日,胥维益向四川省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元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4月10日广元市人社局作出广人社工决〔2013〕5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3〕5025号工伤决定),认定胥维益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昭钢炭素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广元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元市政府于2013年6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6月27日审批立案。2013年8月22日,广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以昭钢炭素公司希望就案件进行协商调解为由通知昭钢炭素公司中止该案行政复议审理,同月23日向昭钢炭素公司送达了中止复议通知书。
2013年11月12日、2014年2月14日广元市政府两次组织胥维益就该案进行调解。2014年11月12日,昭钢炭素公司向广元市政府出具和解意见函,表示为配合广元市政府调解,愿意在不承担工伤责任的前提下给予胥维益10万元救济费。2015年2月23日,广元市政府向昭钢炭素公司送达《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2015年4月10日,广元市政府作出广府复〔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3〕17号复议决定),撤销了广元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胥维益不服,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元市政府作出的〔2013〕17号复议决定。
同时查明,2012年7月4日,胥维益在职业健康检查中自述有气短、胸闷3年的临床症状。
另查明,原中钢集团四川炭素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更名为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5)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元市政府作出撤销广元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首先,关于广元市人社局认定昭钢炭素公司为胥维益“煤工尘肺二期”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是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本案中,胥维益于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28日在昭钢炭素公司工作,工种为煅烧加料,双方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2012)广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确认成立。胥维益患病先后经四川省广元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四川省广元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首次鉴定、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胥维益患病应以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最终鉴定结论为准,即胥维益患病为“煤工尘肺贰期”,工作单位为昭钢炭素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职工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广元市人社局认定胥维益患职业病为工伤,并将昭钢炭素公司列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昭钢炭素公司在广元市人社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举示出胥维益所患职业病是在其它公司形成而不是在昭钢炭素公司形成的有效证据;胥维益虽然在1998年至2004年间在山西临汾多个煤矿从事过掘进工作,并在2012年自述“气短、胸闷3年”,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在这期间确已患职业病,广元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昭钢炭素公司为胥维益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广元市政府依据相关专家的咨询意见和《尘肺病》一书介绍的医学知识排除胥维益系在昭钢炭素公司患上职业病,且相关专家并未出庭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说明,广元市政府据此撤销广元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属于证据不足。其次,关于广元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广元市政府于2013年6月3日收到昭钢炭素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期间,基于昭钢炭素公司的协调意愿,广元市政府虽然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中止了案件的审理,但其未向广元市人社局和胥维益送达中止及恢复行政审理通知,且即便扣除中止期间也超出了法定复议期限,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对案件处理结果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广元市政府作出的〔2013〕17号复议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广元市政府作出的〔2013〕17号复议决定。
昭钢炭素公司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川行终222号行政判决认为,广元市政府针对广元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而作出的〔2013〕17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28日期间,胥维益与昭钢炭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胥维益所患职业病有三个单位的不同诊断结论、鉴定结论,广元市政府认为胥维益所患职业病应以2013年2月26日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所确认的“煤工尘肺贰期”为准,并无不当。胥维益出生于1981年4月,其自述曾于1998年2月至2004年9月在山西临汾多个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广元市政府认为,胥维益2010年3月到昭钢炭素公司,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满4个月,在此期间就患上要接尘10-12年才患的尘肺病,且从“煤工尘肺”一期发展到二期,违背医学常识和规律。因此,根据胥维益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临床表现,再结合医学常识与规律,广元市政府认为广元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昭钢炭素公司是胥维益所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决定予以撤销,该行政复议结果并无不当。
因昭钢炭素公司希望就案件进行协商调解,广元市政府遂中止该案的审理,并组织双方多次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了〔2013〕17号复议决定,虽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限,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未产生实际影响。广元市政府作出的〔2013〕1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结果并无不当,胥维益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撤销广元市政府作出的〔2013〕17号复议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昭钢炭素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成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该院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胥维益的诉讼请求。
胥维益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昭钢炭素公司提供的工作岗位和职业环境,存在发生矽肺病的基础,可导致或加重其尘肺病;昭钢炭素公司未依法让其做相应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能证明其上岗前已得二期尘肺病。故二审法院认为其在昭钢炭素公司工作时间短,与“煤工尘肺”形成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昭钢炭素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所患职业病是在其它公司形成,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应以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载明的昭钢炭素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二审法院以《尘肺病》一书进行常规推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认为昭钢炭素公司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广元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案费用由昭钢炭素公司和广元市政府承担。
昭钢炭素公司再审辩称,(一)其公司不存在胥维益致病物“煤尘”,胥维益工作时间仅为三个月,不符合二期煤工尘肺病的致病规律,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不可能导致胥维益罹患该病,诊断鉴定机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对职业危害因素的调查,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诊断,将其公司列为用人单位,相应的诊断鉴定结论不规范,其公司对诊断鉴定有异议,但无任何司法救济途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仅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胥维益在进入其公司之前就已存在多年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其公司虽为胥维益的最后用人单位,但二期煤工尘肺病并非在其公司期间产生,其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责任。(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保部门不需调查核实的对象仅是“事故伤害”,并不包括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其公司列为用人单位,不合理亦不合法。(四)证明胥维益上岗前是否罹患二期煤工尘肺病不是其公司义务,胥维益对主张致其患病的单位为昭钢炭素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对劳动者上岗前是否罹患职业病不具证明力,胥维益要求其公司用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来证明其上岗前已经罹患职业病,没有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胥维益的再审请求。
广元市政府再审辩称,(一)对胥维益患职业病的基本事实清楚,并无异议。(二)其行政复议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是:胥维益此前曾与山西多个煤矿建立过劳动关系;与昭钢炭素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满四个月,如此短时间罹患尘肺并发展至二期有违医学常规;职业危害应谁造成谁承担。(三)行政复议程序合情合理,行政复议过程中,广元市政府注意到胥维益的困难,反复调解意图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胥维益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及用人单位争议可否影响工伤认定;2.广元市人社局认定昭钢炭素公司为胥维益患“煤工尘肺贰期”的用人单位是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胥维益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及用人单位争议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相对于其他工伤情形是不同的。既未强调工作原因又未要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是并不意味着职业病与工作无关,相反地,职业病必须是该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属于《职业病目录》上的疾病,且必须经法定的卫生部门确诊。本案中,胥维益于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28日在昭钢炭素公司工作,工种为煅烧加料,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胥维益系昭钢炭素公司职工。2012年,胥维益经四川省广元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四川省广元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先后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石墨尘肺贰期”,又经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再次诊断鉴定为“煤工尘肺贰期”。故胥维益罹患职业病“石墨尘肺贰期”或者“煤工尘肺贰期”的事实清楚,广元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胥维益为工伤,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伤保险应优先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达到基本的生活水平。在本案,胥维益罹患职业病的事实清楚,昭钢炭素公司虽对其为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有异议,但不应影响先以上述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作为责任单位认定胥维益为工伤。故广元市政府、二审法院以广元市人社局认定昭钢炭素公司为胥维益患“煤工尘肺贰期”的用人单位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撤销广元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不仅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亦有悖《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依法应予纠正。
(二)关于广元市人社局认定昭钢炭素公司为胥维益患“煤工尘肺贰期”的用人单位是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五项规定“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诊断鉴定为最终鉴定,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即胥维益患“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工作单位为昭钢炭素公司,职业接触史中包含了在昭钢炭素公司从事煅烧加料的工作经历。对于该诊断鉴定所载明的上述内容,广元市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故其依据该诊断鉴定结论,认定昭钢炭素公司为工伤用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昭钢炭素公司关于社保部门不需调查核实的对象仅是“事故伤害”,并不包括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昭钢炭素公司在广元市人社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举示出胥维益所患职业病是在其它公司形成的有效证据,胥维益虽然在1998年至2004年间在山西临汾多个煤矿从事过掘进工作,并在2012年自述“气短、胸闷3年”,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确已患上职业病,且昭钢炭素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是直接安排胥维益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存在过错,也导致无法排除胥维益的职业病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罹患致害的可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广元市人社局认定昭钢炭素公司为胥维益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上述规定。
再次,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诊断鉴定书关于职业接触史中包含胥维益1998年2月至2004年9月在山西临汾多个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及在昭钢炭素公司从事煅烧加料的工作,因没有列明期间的相关工作单位,既无法认定相关致害单位又无法辨别致害的因果关系,在胥维益与昭钢炭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情况下,为保护职业病职工的合法权益,广元市人社局依据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诊断鉴定结论,认定昭钢炭素公司为工伤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同时,昭钢炭素公司及有关机构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如有相应证据,可以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但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昭钢炭素公司及有关机构需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广元市政府作出的〔2013〕17号复议决定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22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元市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昭钢炭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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