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赣中行终字第28号
【裁判要旨】
上机动班在家待命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属于履行机动班工作职责的行为,上机动班时遭受伤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
余振伟在上机动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案情概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香兰、余江龙、周璀洁、蔡翠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兴国县人民医院。
余振伟系江西省兴国县人民医院急救科医师,该医院规定急救科机动班的工作职责为:本班次人员在县城内待命,保持通讯畅通,有事需要离开县城必须向科长报告。当主班、一副班、二副班同时段外出时,接线员根据上述班次的外出路线情况,视情况通知本班人员到科内待命。2014年2月6日,余振伟上机动班在家待命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兴国县人民医院向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人社局认定不属于工伤。
上诉人周香兰等对决定不服,起诉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判】
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余振伟上机动班,无证据证明其在家中接到接线员或者第三人的上班通知,在家中突发疾病,此时应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法院作出判决:维持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周香兰、余江龙、周璀洁、蔡翠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余振伟上机动班在家待命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
本案余振伟上机动班在家待命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属于履行机动班工作职责的行为,不能以机动班医生在家待命或者未接到接线员的通知而否定其工作性质的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由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相关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案例编辑/张士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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