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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用工不形成劳动关系
作者:李迎春 来源:人力资源法律 发布时间:2017-01-17 13:45:00 浏览量:

【案情概要】

邱阿兰系农业户籍,自2006年7月21日起在八方达公司担任炊事员,最后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2013年8月4日,邱阿兰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邱阿兰仍继续在公司工作。后发生争议。2016年3月16日,邱阿兰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邱阿兰不服提起诉讼。


【案例焦点】

员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公司继续用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这是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工人岗位女职工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邱阿兰于2013年8月4日即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4日自然终止。


此后,虽邱阿兰仍在公司工作,但双方之间建立的应属劳务关系。


经法院多次释明,邱阿兰仍坚持按照劳动关系主张权利。鉴于2013年8月4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邱阿兰仍以劳动关系存续为由,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工资、2014年度、2015年度奖励工资、2015年度加班工资、2013年9月至今社会保险补偿、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不是劳动关系

邱阿兰不服,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后做出如下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邱阿兰于2013年8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邱阿兰提出的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工资、2014年度、2015年度奖励工资、2015年度加班工资、2013年9月至今社会保险补偿、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均系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邱阿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高级法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属劳动关系

邱阿兰还是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审理后做出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邱阿兰于2013年8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邱阿兰仍以其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为由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邱阿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邱阿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高院裁定如下:驳回邱阿兰的再审申请。


【实务点评】

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但近几年有个别地区也出现了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案例。


在实务中,员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公司继续用工,双方是何种关系有三种裁判意见:


一、主流意见:属劳务关系。有不少地区直接做了规定,比如: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四川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18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二、仍建立劳动关系。这种观点实务中没有成文的规定,法院基本上是从理论角度阐述。一般是以下这个观点:


1、依据《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2、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出发,只要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控制,就能建立劳动关系。实务中法院一般会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三个要素进行说理。


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


上海高院认为,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 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社保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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