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龙海,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兴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案情概要】
崔龙海是佛山市顺德区兴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桥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19日的上班时间为当日20时至20日早上8时。2013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在未向公司主管请假及未取得主管领导批示放行条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当日凌晨4时2分左右,崔龙海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龙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5月10日,兴桥公司就崔龙海的受伤情形向顺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定不属于工伤,崔龙海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政府维持顺德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
崔龙海在距离下班还有4小时的情况下,未向主管请假并得到主管的批准放行后离开公司,崔龙海在离开公司的时间显然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即其离开公司后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不属于下班途中,崔龙海认为兴桥公司的公司规章制度是事后制作但无提供证据证明,崔龙海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也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应当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顺德人社局不认定崔龙海的受伤情形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符合法规规定,故判决维持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提起上诉】
崔龙海不服,提起上诉。
人社局答辩称:催龙海当日的上班时间是晚上8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凌晨4时许,属于上班时间,上诉人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于合理的下班途中。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公司述称:上诉人当日的上班时间是晚上8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而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凌晨4时许,属于上班时间。且事发当日上诉人是未经批准强行离开工厂发生事故,故上诉人发生事故并不属合理的下班途中。
【二审判决】
崔龙海于2013年4月20日凌晨4时2分左右在上班时间未经公司主管批准提前离开公司,后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据此认为崔龙海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规正确。
崔龙海在距离兴桥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还有4小时的情况下,未向主管请假并得到主管的批准便擅自早退离开公司,故上诉人离开公司的时间显然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案例编辑:张士谦,工伤赔偿法律网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guandian/7349.html
上一篇:北京市高院: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用工不形成劳动关系
下一篇:成都市人社局因举证不利,被法院判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