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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中与同事打架受伤,法院判决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人力资源法律 发布时间:2016-12-19 13:03:00 浏览量:

赵小七是金代公司员工。2012年6月25日下午,赵小七在工作过程中因货物打包问题与同事杨小八发生口角后互相打架,用胶纸机划伤杨小八的面部,杨小八用剪刀刺中赵小七的后背及腹部,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


赵小七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后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法医鉴定,结论为:外伤胸脊髓损伤、多处创口、左下肢不全瘫、左侧胸腔积液,属重伤。


2013年1月30日,赵小七向澄海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杨小八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处于刑事公诉阶段,社保部门作出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处理的决定。


2013年2月27日,法院对杨小八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作出刑事判决。2013年5月9日,澄海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小七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3年7月l2日,金代公司不服工伤决定书,向汕头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金代公司不服,于2013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要认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小七所受到的暴力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暴力”并未界定何种性质的暴力行为,亦未明确将因触犯刑律上的“暴力”伤害排除在外。故此,应从广义观点理解条例所规定的“暴力”行为,该规定的出发点是告诫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适当向处于社会弱势的劳动者一方倾斜。


且赵小七与杨小八的打架斗殴行为也并没有因此而受到刑事制裁,不存在该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故赵小七与案外人杨小八之间因货物打包问题引致打架斗殴而导致的暴力伤害不影响对其工伤性质的认定。故判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法院:不能认工伤


金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赵小七所受到的伤害是因杨小八故意伤害造成。事件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有着某些联系,但并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认定此类工伤案件中,应将因个人恩怨所引起的造成他人伤害,与在工作过程因工作环境、工作条件等原因受到意外伤害两种情形严格区分开来。


本案中赵小七所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是杨小八故意犯罪所致,且赵小七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事情由普通口角演变成一起刑事案件,最后导致赵小七伤残。因此,赵小七受到的伤害结果系杨小八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将本案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是将故意伤害案件的经济责任归于企业承担,显失公正,也不符合合理性原则。


故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省检察院抗诉:这就是工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小七所受到的暴力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认定赵小七是否工伤的关键是看其受到杨小八的伤害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首先,赵小七在工作过程中因货物打包问题与同事杨小八发生口角,杨小八上前推赵小七,双方相互动手打架,赵小七用胶纸机划伤杨小八面部,杨小八用剪刀刺中赵小七的后背及腹部致赵小七重伤。赵小七在工作过程中因货物打包问题与杨小八发生口角并继而互相打架,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关于工伤认定的问题,对职工在工作、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的规定,赵小七在本案中虽有一定过错,但赵小七打架的行为并非犯罪行为,该过错并不能成为不认定为工伤的理由。


其次,赵小七受伤是因工作问题争执造成的,并不是由个人恩怨引起的,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杨小八的故意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赵小七受伤,并不能排除赵小七受到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


工伤保险是职工依法享有的一种受益性的待遇,赵小七与杨小八打架的行为并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精神,本案应认定赵小七构成工伤,原判决以赵小七受到的伤害结果系杨小八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事故伤害为由不认定赵小七构成工伤,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最后,原判决认定“将本案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是将故意伤害案件的经济责任归于企业承担,显失公正,也不符合合理性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缴费义务而职工又发生工伤的情况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金代公司未依法为赵小七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赵小七发生工伤时金代公司应向赵小七支付相应费用。判令金代公司为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显失公正和违反合理性原则的情形。


省高院再审:必须是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曾于2000年1月13日作出劳社厅函(2000)4号《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答复广东省劳动厅的请示。其中指出:“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


赵小七可否被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其受伤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本案中赵小七受到伤害的最初的起因,是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因“货物打包”这一工作问题受到同事杨小八的责备,继而争吵、打架。虽然赵小七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二审判决以赵小七所受伤害与工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原因是杨小八的故意犯罪所致为由,不予认定本案中赵小七受伤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引起,对工伤认定中因果关系的把握过于严格,不利于合理合法地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


本案审理中,也没有证据表明赵小七与杨小八二人存在其他的私人恩怨,认为是因个人恩怨造成暴力伤害,亦缺乏依据。杨小八构成犯罪的行为结果,不影响对赵小七是否属于工伤的判断。


据上,社保部门认定赵小七为工伤并无不当,法院应予以维持。二审认为因为杨小八的犯罪行为造成伤害不应由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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