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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宣布脑死亡,法院认定视同工伤
作者:Ft22 来源: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6-12-14 11:49:00 浏览量:

【争议焦点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宣布脑死亡,可否认定为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原告:何世运

 被告: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何世运之子何庆华系永光实业公司员工。2014年3月20日晚,何庆华在永光实业公司加班时突发疾病被永光实业公司送人始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根据始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何庆华的住院病历、死亡记录显示,何庆华于2014年3月20日19时15分人院,经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3)双肺感染。2014年3月21日8时38分出现自主呼吸停止,血氧为0%,深昏迷,对刺激无反应,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此时予以呼吸机机控处理。


2014年3月22日8时38分自主呼吸无恢复,深昏迷,对刺激无反应,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临床诊断为脑死亡。2014年3月23日10时15分出现心跳停止,2014年3月23日11时13分,宣告死亡。2014日4月18日,永光公司为何庆华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了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何世运不服,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韶人社行复[2014] 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何世运不服,向始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 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被告人社局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始兴县人社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何庆华在2014年3月20日19时15分加班时突发疾病被送入始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3)双肺感染。2014年3月22日8时38分何庆华被诊断为脑死亡。脑死亡是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对于死亡的概念,我国并无出台相关认定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故“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何庆华从入院抢救至被诊断为脑死亡时间在“四十八小时”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因此,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由于我国并无有关死亡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从立法本意上来说,将脑死亡作为认定工伤中的死亡标准,充分保护了劳动者权益,对依法行政,维护弱势群体利益意义重大。


本案中始兴县人社局认为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的死亡时间作为死亡的标准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进行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因此,始兴县人社局认为何庆华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筇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突发疾病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说明,在始兴县人社局未能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说明其所朱张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撤销始兴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依据。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案例编辑:张士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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