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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抢救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认定中的事故
作者:何向东,庄绪龙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发布时间:2016-09-29 09:33:00 浏览量:

【摘要】 

【裁判要旨】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致使职工成为植物人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中的事故范围,因而不能认定为工伤。事故的内涵和外延应当解释为外力所致的意外性伤害,而不能包罗万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法条定位是将原本不属于工伤认定标准的情形视同为工伤,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明确列举的方式对第十四条进行补充,因而第十四条各项内容也不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否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就失去了补充条款的实际意义,违背立法的目的。

案号:  一审:(2012)崇行初字第41号     二审:(2013)锡行终字第0015号


【案情】

原告:王光辉。

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查明,王光辉系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肿瘤外科医生、副主任医师。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在科主任的统筹安排下做好病人的管理工作,包括门诊、手术、查房、会诊、讨论以及指导下级医师开展具体工作。2011年1月至6月6日,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共安排王光辉值夜班18班次,平均每月2至4班次不等。王光辉作为副主任医师所值夜班均为二线班,不需值班坐班或巡视,可以在休息室休息,只有一线值班医师出现无法处理的情况才请二线值班医师就诊。2011年6月6日晚王光辉值夜班,当晚未发生需要二线值班医师就诊情况,王光辉一直在休息室休息。2011年6月7日上午8时20分许,因王光辉上午未出专家门诊,同事在值班室发现其不适,便送去治疗。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中载明王光辉临床印象为后脑循环梗死、植物状态,后王光辉转至南京紫金医院治疗,至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2011年12月23日,王光辉的妹妹为其向无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无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受理审核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王光辉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并分别向王光辉和无锡四院送达该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端午节,王光辉在医院值大夜班期间突发脑梗塞,直至第二天早上8时20分换班时才被发现,造成抢救延误,被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后脑循环大面积梗死,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完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原告向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不做任何事实调查,便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1.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长期患有高血压,单位安排其长期上大夜班,工作强度大,导致原告发病,且单位值班室条件简陋、无巡查制度,王光辉发病后没有及时被发现,抢救延误,错过最佳抢救时间,造成原告目前呈植物人状态,完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在性质上属于单位事故。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即使原告的情形不适用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在适用法律时也过于机械,正确的处理方式应该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采用目的性解释以及扩大解释,认定原告视同工伤。

      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辩称:王光辉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的范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结论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称尊重法院的判决。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事故伤害,一般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 中发生的因外力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王光辉长期患有高血压病,其事发当天在值班期间发病的情况,显然不属于受到事故伤害的范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因工”,因此,一般来讲,疾病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但《工伤保险条例》中上述条款的规定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让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同时,为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又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明确了适用该规定视同工伤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这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严格执行。故王光辉在医院值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至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光辉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光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光辉称:王光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后延误抢救导致丧失最佳医治时间而变成植物人,延误抢救就是重大事故,因而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另外,上诉人从高血压病发展到脑梗塞,是一个缓慢过程,上诉人从发病到致残,最终成为植物人,与常年的工作疲劳、单位设施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有着极其密切的关联。原审第三人安排其长期不规律的工作和高强度的劳动,是加速上诉人疾病积累和突发的重要因素。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确认王光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既明确了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范围,同时也相对确定了不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界线,突发疾病经抢救后的伤亡情形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指的事故范围,而抢救是否有延误并不影响《工伤保险条例》对事故的判断。因此,本案中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故上诉人王光辉提出延误抢救属于工伤认定的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情形同样也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其发病与常年工作疲劳、单位设施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有着极其密切的关联等事由,并不属于本案中工伤认定的事由,其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综合全案,可以归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光辉在值班期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未得到及时抢救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中的事故。经过系统的考察和研究,笔者认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未得到及时抢救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事故的规定。

一、事故的语词涵摄及其性质考察

     在现代汉语言学中,“事故”通常是指“在生产作业中意外的损失或灾祸”。{1}纯粹从语言学的角度分析,事故的蕴涵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发生的环境与生产、作业的环境相关,二是具备意外性,如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爆炸事故等。如果事故发生的环境与生产、作业毫无关联且不具备意外、突发性的特点,就不能称之为事故,至少不能称之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事故,而只能认定为事情或者事件。事情或者事件的语词涵摄,在语言学上是一种纯粹客观的描述性词条,本身不包含任何色彩;事故则不同,事故在语言学上蕴涵了特定色彩、特定的指涉,即与生产、作业环境相关的突发性的事件。事故较之于事情或者事件的色彩化限定,对于后续的责任承担也具有解释学上的意义。

     在法律法规中,目前尚未有专门性法律条文对于事故进行严格界定。1986年国家标准局颁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其中对于伤亡事故做出了具体的解释和认定,主要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等意外事件。《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所列的事故类别共有19项,如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火灾、坍塌、爆炸等事故类别。分析此19项具体的事故类别可以看出,其共同的特征是由于外力的原因所导致。综合现代汉语语言的特点和国家相关部门作出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事故在发生的原因上表现为外力侵害而非其他伤害,在性质上可归咎于生产作业中因管理、监督不善所导致的、能够追究相关部门或者人员责任的意外伤害。


     在本案中,上诉人王光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未及时抢救致使其成为植物人的情形,在发生的原因上主要是上诉人本身身体素质这一内在的原因,因客观条件导致未能及时抢救的外在因素只是或然性的因素,无论如何在性质上也不能认为未及时抢救属于外力伤害,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工伤事故认定中的事故。

     就实践而言,对于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致使职工成为植物人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中的事故,还可以从未得到及时抢救的原因方面进行深入分析。一般来讲,未得到及时抢救在原因归责的角度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一是负有救助义务的其他职工个人故意、恶意行为所致。例如,职工被发现发生意外后,相关责任人员或者其他负有救助义务的人员故意不积极救助或者故意阻碍他人救助导致失去最佳救助机会。在这种情形中,其他职工的个人行为由于缺乏事故认定中的突发性、意外性要素,显然不能认定为事故,而只能认定为具有借助客观因素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一旦查明事实真相,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因此会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囿于单位管理疏漏、职工本人身体素质以及生活习惯等原因客观上所造成的无意性未及时抢救。应该说,单位职工发生意外且发生未及时抢救的后果,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单位工作安排管理制度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与其他诸如职工生活习惯、身体素质等因素均有可能导致职工身处险境而未及时抢救。然而,不管是单位管理制度上的疏漏还是其他原因,只要是没有故意或者恶意不抢救行为的主导,就难以认定未及时抢救的后果是工伤认定中的事故。事实上,职工在单位值班突发疾病未得到及时抢救的情形,在性质上是否可以归责于单位,需要仔细分析:职工在值班中,单位是否具有守护值班职工生命健康的义务?如果职工受到外力的伤害,比如遭遇地震、火灾等自然原因引起的伤害以及抢劫、抢夺等人为原因造成的伤害,自然可以认定为事故,这些不可预测的后果在责任承担上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但是,因为职工自身突发疾病导致出现类似于本案中的情形,单位当然没有义务为值班职工的生命健康再派人为其“值班”,这在实践中不现实,也不存在理论上的依据。申言之,即使单位的管理存在漏洞,但是这种漏洞在性质上不夹杂任何价值判断因素的无意状态,即管理漏洞的存在不能认为单位存在过错。当然,囿于管理漏洞所产生的后果,职工与单位可以通过雇主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诉讼的渠道解决相应的赔偿纠纷,而不能想当然地将其认定为工伤事故。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分析

     本案中,上诉人王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认为,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不局限于常规的理解,应该从有利于利益遭受损伤的职工的权益最大化保护、从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扩大解释的双重角度去重新定位第十四条中事故的内涵和外延,即未得到及时抢救本身就应该认定为事故的一种表现形式。由此可知,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事故涵摄的理解,上诉人一方存在不同的认识。

     事实上,本文评析第一部分中关于事故的语义涵摄、性质考察的学术界定,意义也仅仅局限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义解释。然而,对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社会各方主体均具有解释的权利,不同的解释结论之间可能存在矛盾,而且矛盾的各方各执一词,并不能得出较为一致的认识,这是文义解释的弊端。比如,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未得到及时抢救”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事故,利益受损方(当事人)与利益费受损方(裁判者与评论者)基于立场的不同,分别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

     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裁判者在面对不同解释主体基于不同的解释立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不能得出趋向一致的解释结论时,就需要采用其他不会因解释立场的差异而导致解释结论不同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所谓体系解释,是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整部法律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2}这是因为,“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相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整体的含义,或它所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含义。有时,把它与其他条文——同一法令或同一法典的其他条款——比较,其含义也就明确了。”{3}遵循体系解释的基本原理,在本案的法律适用过程中,笔者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了较为深刻的思考。

     笔者认为,职工在值班过程中突发疾病未得到及时抢救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事故,在逻辑上还需要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体系上的解释和研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所谓视同工伤,在学理上主要是指:这类情形本不应属于工伤保险的认定范畴,但考虑到其可能与工作存在着一定联系,为了体现工伤保险认定的人性化和道义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以列举的立法方式明确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视同工伤对待。这在逻辑上可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之间关于工伤认定是一种主文与辅文的补正关系。具体而言,在认定工伤保险是否成立时,首先应当从第十四条的规定入手,如果职工遭遇伤害的情形不能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那么可以再比对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这种补正关系的立法技术中,我们应当明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法条定位是将视同工伤的情形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对第十四条进行补充,因而在工伤保险认定中,在比对第十五条(辅文)之后依然未能找到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律依据时,在法律适用的逻辑学角度也就宣告了“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这一结论的成立,同时也就意味着第十四条(主文)各项内容也就不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否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就失去了补充条款的实际意义,也就会违背立法的真正意旨。质言之,如果我们在比对辅文时不能得出有利的结论就随便地回到主文,再次要求进一步拓展主文的解释空间,那么辅文的法条定位和存在意义也就荡然无存,因为任何一种情形都可以在主文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解释,那立法又何必在主文之后附加辅文予以补充或者限制?这显然违背基本的法理精神和立法目的。

     当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如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然而,本案中,职工突发疾病并未出现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而是出现植物人的状态,这在情理上是否可以将其视为与上述两种规定类似的情形从而通过扩大解释或者目的解释纳入到视同工伤的范畴,需要立法部门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回答,但是在目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尚未明确将其纳入视同工伤的前提下,在司法实践的角度不能突破法律的限定性规定而仅仅经由所谓扩大解释将其纳入到视同工伤的范围。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187页。

{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上册),第54页。

{3}【法】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0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上册),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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