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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间接诱发疾病认定工伤的标准
作者:李欣、余凤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发布时间:2016-09-29 09:11:00 浏览量:

【摘要】 

【裁判要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系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但经鉴定,交通事故与疾病发作二者之间的关联度不到15%,法律对该类交通事故间接诱发的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并无明确规定。本案的审理即在法律尚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明确了职工因交通事故间接诱发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的标准,即对间接因果关系中关联度较低的诱发疾病不予认定为工伤,对类似案件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案号:一审:(2013)闵行初字第109号       二审:(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0号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人保局)。

第三人:上海闵行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行客运公司)。

原告胡某在闵行客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1月1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大腿外伤。当日,胡某因急性下壁心肌梗死转入中山医院就医诊治,诊断为冠心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是胡某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左右冠状动脉多处狭窄,本次交通事故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后被告闵行人保局就上述鉴定意见中间接因果关系的关联度向鉴定部门发函征询意见,鉴定部门回函表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使被鉴定人胡某原有潜在病理基础的心脏症状凸显现,如若不存在原有冠状动脉狭窄,则本次交通事故单独损伤在正常情况下不至于引起冠状动脉血管的破裂,而若不存在本次外力作用,则目前后果需要相当时间或需要其他因素参与作用,由此,本次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胡某目前后果起外伤性诱发作用,参与度为10%-15%。据此,闵行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决定,认定胡某于2013年1月19日因交逋事故致使右大腿外伤的伤害属于工伤。

胡某不服,认为其在此次事故之前没有任何冠心病的病史,如果没有这次事故,其可能在很久以后才会有诱发冠心病的概率或者需要其他因素参与才会诱发。如果这些外在因素不存在的话,可能冠心病永远不会发作。鉴定意见明确认定了胡某的冠心病与此次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闵行人保局对此事故诱发的冠心病未认定为工伤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胡某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闵行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闵行人保局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胡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其于2013年1月19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于法有据。胡某本身存在动脉硬化、冠状动脉狭窄,交通事故单独损伤在正常情况下不至于引起冠状动脉血管的破裂。经司法鉴定,冠心病的发作与交通事故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仅为间接因果关系,且间接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也仅为10%-15%,故冠心病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闵行客运公司述称,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审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闵行人保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闵行人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予以送达,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胡某在上班途中遭遇己方无责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胡某因此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胡某在交通事故后诱发的冠心病急性发作,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并非由于交通事故所直接产生或与交通事故存在较大的关联,其主要是胡某自身健康问题所导致,交通事故与其冠心病发作的关联度仅为10%-15%,因此,闵行人保局将胡某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右大腿外伤认定为工伤,而未将胡某在交通事故后诱发的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作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胡某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诱发了其冠心病急性发作,且鉴定部门也认为二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闵行人保局对此冠心病急性发作不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此外交通事故使得其花费了巨大的费用和丧失了劳动能力,所在单位也不再和其续签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审判实务中出现的伤亡情形亦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征。本案系上班途中交通事故间接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的工伤认定案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类交通事故间接诱发的疾病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实践中,劳动保障部门从扩大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一般也仅对直接因果关系或者间接因果关系关联度比例较高的诱发疾病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为,胡某遭遇交通事故后诱发的冠心病急性发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关联度是10%-15%,该冠心病急性发作能否作为工伤予以认定?


一、间接因果关系及关联度的界定

间接因果是与直接因果相对应的概念。从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方式来看,直接因果是原因直接作用于结果,必然引起某种结果,而间接因果中的原因一般不单独引起某种后果,其只是偶然地作用于直接原因之后间接发生作用,继而引起结果的发生。也即间接原因并不对结果的产生、发展过程起直接作用,而是与其他因素结合,共同导致结果。关联度描述的则是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紧密程度即原因对某一结果的参与度,参与度高,说明该间接原因引发结果的作用大,则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联度就高,反之则低,它直接反映了原因在结果中所起的作用大小。

本案中,胡某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过鉴定,交通事故单独损伤在正常情况下不至于引起冠状动脉血管的破裂。胡某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左右冠状动脉多处狭窄,并非由于交通事故所直接产生或与交通事故存在较大的关联,其主要原因是胡某自身健康问题所导致,交通事故与其冠心病发的关联度仅为10%-15%。故本案胡某自身原有的疾病是直接原因、内因,交通事故仅是间接原因,是诱因,其自身疾病在本次冠心病急性发作中起主要作用,交通事故并不能单独引发该冠心病急性发作,而仅仅是起到诱发作用,作用也仅仅占了不到15%,其与冠心病急性发作之间仅仅是间接因果关系,且二者之间的关联度较低。


二、关联度较低的交通事故间接诱发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采用列举式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同时设置一个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但亦无其他法律法规对本案情形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规定,也即对交通事故等间接因果关系诱发的疾病发作能否认定为工伤法律法规上尚处于空白。与此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从法律解释角度出发,就该条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而言,应是交通事故导致的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并不包括疾病。且应该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意外伤害才可以认定为工伤,对间接诱发,本身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另,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该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从该条可以看出,该条例保护的对象是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而并不涵盖自身患有疾病的职工。在工伤认定实践中,上海的劳动保障部门一般也仅对间接关系比例即关联度较高的诱发疾病认定为工伤。据此,笔者认为,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情形的明确规定、相关条文的文义解释以及该条例的立法目的,结合上海工伤认定实践,可以得出仅能对直接因果关系或者间接因果关系中关联度较高的诱发疾病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本案中,鉴定结论显示,冠心病急性发作并非由于交通事故所直接产生或与该交通事故存在较大的关联,主要原因是胡某自身健康问题,且交通事故与其冠心病急性发作二者之间的关联度仅为10%-15%,从法律规定本身和工伤认定实践出发,闵行人保局将该冠心病急性发作不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三、达到一定关联度的交通事故间接诱发疾病认定为工伤的立法完善建议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文本身出发,其首先保护的是职工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疾病作为特殊情形能被认定为工伤的,也仅仅是职业病或工作期间、工作岗位48小时内因突发疾病死亡,而本案因交通事故间接诱发的疾病显然不在上述作为工伤认定的疾病范畴之内。实践中,也因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各地关于交通事故间接诱发的疾病是否能认定工伤或者达到多大关联度才能认定工伤操作不一,导致工伤认定实践的不统一。现实中劳动者伤亡情形也复杂多样,的确存在部分间接原因引起职工原有潜在疾病发作并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如职工因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到惊吓导致脑溢血死亡或受到惊吓诱发家族潜在的精神疾病致精神病急性发作。上述事例中虽然原有的身体疾病或潜在疾病是内因,但正是因间接原因的介入,才使潜在的疾病或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变成了现实性,对该类间接原因与疾病发作损害后果之间经鉴定存在较大关联度的伤亡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不合情理,这种情况应该可以理解为职工潜在的疾病已因交通事故的介入转化为类同工伤认定中的“伤”。据此,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对经鉴定超过一定关联度如30%的交通事故间接诱发导致死亡或者重大疾病的可视同工伤。鉴于该类情形认定为工伤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建议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可在细化工伤保险条例时予以考虑并试行,待形成成熟做法后再统一修订和完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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