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工伤案例  >  典型案例  >  正文

非法用工造成伤残的法律适用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09  浏览:

2007年第16期:非法用工造成伤残的法律适用——陈红与江苏省徐州捷达纸业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最低标准。即使用人单位与童工及其亲属签订了协议,若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最低标准,当事人要求补足其差额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字号:(2005)贾民一初字第153号;(2005)徐民一终字第212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陈红

被告:江苏省徐州捷达纸业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房上村村民委员会

陈红生于1981年1月,1996年在捷达造纸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8月6日上午,陈红在该厂车间内的滚纸机旁洗手时,双手接触滚纸机,导致双手至上肢被机器碾去,经医院治疗进行了双上肢高位截肢手术。陈红家人与捷达造纸厂于1998年10月23日达成协议:捷达造纸厂一次性补偿陈红39160.16元。


2001年9月19日,陈红申诉至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捷达造纸厂赔偿其各种损失50万元。后陈红向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10月8日该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红是徐州捷达纸业有限公司的非法用工(童工)。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12月30日为陈红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认为陈红的伤残情况符合一级并大部护理依赖。


2005年6月28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徐州假肢站为陈红出具报价证明,认为安装国产普及型上臂肌电假肢的价格为38000元/只。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2月6日作出裁决,由二被告赔偿陈红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计216244元,减去已付过的39160元,还应赔偿177084元。


捷达造纸厂于1999年4月登记注册,主管部门为贾汪区青山泉镇王集村村民委员会,2002年5月该厂被注销登记。2002年5月徐州捷达纸业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该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向贾汪区青山泉镇王集村出资100737.72元购买捷达造纸厂,并承受捷达造纸厂所有的债权、债务。贾汪区青山泉镇房上村与贾汪区青山泉镇王集村于2001年合并为贾汪区青山泉镇房上村。


原告诉称:1996年8月6日其干完活洗手时,双手至上肢不慎被滚纸机碾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05440元、误工费81320元、护理费189600元、残疾用具费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0元,计1023400元。


被告徐州捷达纸业有限公司辩称:陈红发生事故后,1998年10月22日其母亲等亲属与捷达造纸厂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1999年之前履行完毕。陈红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上村辩称:陈红要求赔偿的请求和其没有任何关系,陈红的伤害赔偿已经原王集村处理过。


【审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陈红与捷达造纸厂签订的协议所确认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最低标准,应由捷达造纸厂补足不足的部分。陈红受伤后,一直向捷达造纸厂索要赔偿,捷达造纸厂从1998年开始至2001年1月将协议约定义务履行完毕。陈红认为协议约定的数额不能弥补其损失,于2001年9月19日申诉至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保障部门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有关陈红的伤残等级认定,据此陈红于2005年1月6日向徐州捷达纸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当日捷达公司以已按协议赔偿完毕为由拒绝赔偿,故2005年1月6日应为劳动争议之日。


陈红于2005年2月22日向法院起诉,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诉讼时效。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房上村以100737.72元的价格将捷达造纸厂卖给徐州捷达纸业有限公司,该村应在其获得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徐州捷达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陈红各种损失21624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100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7704元、一次性赔偿金205440元)。减去已给付的39160元,还应实际支付赔偿金额177084元。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房上村村民委员会在100737.72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红、徐州捷达纸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有关部门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有关陈红的伤残等级认定,故陈红至此方确切得知自己的伤残情况,并据此计算一次性赔偿金的数额。故陈红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徐州捷达纸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捷达造纸厂在被出售时,出卖人公告通知了陈红,故徐州捷达纸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童工伤亡获得的赔偿金额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最低标准,低于该标准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补足差额部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用人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的最低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月1日实施的非法用工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对一次性赔偿金的支付标准作了详细的规定:一级伤残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6倍。陈红伤残情况符合一级并大部护理依赖,故陈红应获得一次性赔偿金为205640元。


陈红与捷达造成纸厂签订的协议中认定的赔偿数额为39160.16元,与非法用工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金205640元相比,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最低标准,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无效。比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陈红与捷达造纸厂签定的赔偿39160.16元的协议因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协议。无效协议对当事人双方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陈红有权要求捷达公司补足其差额部分。


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是用人单位对争议事项作出明确拒绝的意思表示之日,而不是指劳动者身体受到伤害之日。

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是指劳动争议关系中的权益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1995年8月11日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但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工人身体受到伤害之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是用人单位对争议事项作出明确拒绝的意思表示之日。


陈红于1996年8月在捷达纸厂工作时,双手接触滚纸机导致双手至上肢被机器碾去。治疗结束后,陈红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已很明显,但其身体受到伤害程度所达到的伤残等级并未明确。陈红身体受伤后即与捷达造纸厂就赔偿问题进行了交涉,在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2001年9月19日其申诉至劳动部门,劳动部门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结论,认为陈红系捷达公司的非法用工(童工),2004年12月30日作出陈红的伤残情况符合一级并大部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通知书。陈红接到通知书后,才确切知道了身体的伤残情况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也就是说,从2004年12月30日,陈红才能向被告完全主张自已的合法权利。2005年1月6日捷达公司以已按协议赔偿完毕为由明确表示不予赔偿差额部分,因此,2005年1月6日为本案的劳动争议之日。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中规定:“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对陈红受伤事件,2004年10月8日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进行工伤认定,主要理由为陈红是捷达公司的非法用工(童工)。


对陈红的赔偿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就一次性赔偿金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赔偿范围、赔偿项目、计算方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同,该办法以一次性赔偿金的形式将除治疗期间的费用以外的其他相关费用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陈红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进行了概括规定,故陈红的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就护理费的时间范围规定为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陈红在此期间的护理费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四、关于徐州捷达纸业有限公承担赔偿责任、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房上村村民委员会在100737.72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

捷达造纸厂登记注册时的主管部门为贾汪区青山泉镇王集村村民委员会,2002年5月该厂被注销登记。2002年5月徐州捷达纸业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该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向贾汪区青山泉镇王集村出资100737.72元购买捷达造纸厂,约定由徐州捷达纸业有限公司承受捷达造纸厂所有的债权、债务。陈红在捷达造纸厂工作时负伤后,捷达造纸厂未能赔偿完毕,根据债随资产走的原则,应由捷达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对陈红的赔偿责任。


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房上村以100737.72元的价格将捷达造纸厂卖给徐州捷达纸业有限公司,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贾汪区青山泉镇王集村应在其获得出售捷达造纸厂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行政区划,贾汪区青山泉镇房上村与贾汪区青山泉镇王集村于2001年合并为贾汪区青山泉镇房上村,故此义务应由贾汪区青山泉镇房上村承担。

文/王峻,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首页
电话
短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