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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前,在家已进入工作状态后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算工伤?

    发布时间:2026-02-09  浏览:

案例索引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川1521行初22号


基本案情

原告彭传财、肖泽先系彭委父母,原告彭某1、彭某2系彭委儿女,原告魏浩萍系彭委妻子,彭委系第三人五里小学教师。2019年4月29日,彭委受江安县教育和体育局及第三人五里小学的安排和指派,到江安县川师大实验外国语学校参加江安县教育和体育局举办的初中物理、小学数学学科教学研讨活动。当日,17时40分许会议结束,彭委受第三人五里小学安排需购买办公用品,便与江安县五矿镇中心校副校长王某、五矿镇中心小学校刘某1同行前往湘江印务打印店购买打印纸,购买完毕后,王某受江安县西城小学教师邱某的邀请到惠民餐馆吃工作餐,彭委、刘某1便随同王某一同前往就餐。19时40分左右,就餐完毕准备离开时,彭委突然晕倒,经江安县人民医院急救站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彭委就餐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条规定中的“因工外出期间”,可以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同时,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可以适当界定为:从离开单位或居住地前往目的地时起至回到单位或居住地时止。“因工外出期间”较之一般工作时间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这些风险由职工承担不甚公平。“工作原因”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彭委是受单位指派到外地江安参加教学研讨活动,开会结束后正值晚饭时间,彭委受江安县当地教师邱俊的邀请前往餐馆吃工作餐,而突发疾病死亡。从保障职工基本人权的角度考虑,相应的生理需要行为应纳入工作原因的延伸,彭委因公外出期间日常工作与就餐时间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延续性,工作地点有一定的延展性,不宜不分实际情况,将其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理解为从开会上下班的时间,工作地点理解为仅在开会场所。况且彭委并未从事与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因此,彭委在因工外出期间就餐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9〕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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