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夜班期间回宿舍因心脏病猝死,能认定工伤吗?
发布时间:2026-02-09 浏览:次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的前提要件是该“突发疾病”特定具体事实应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鉴识,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处于“重症状态”导致无法坚持工作,之后离开工作岗位就近休息缓解症状,该就近缓解病情符合生活情理具有合理性,符合作为社会法调整适用的工伤保险规则要旨。本案中,李晗作为夜班门卫,其工作内容为对停车场及办公区域进行巡查,从安徽交运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的陈述可知其宿舍系单位提供给员工解决生理需求及值班休息之用。巢湖市人社局提供的视频资料、《医学证明(推断)书》、安徽交运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值班制度及李晗死亡状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当晚23时15分左右,李晗离开值班室履行巡查职责,因后身体不适就近休息缓解症状,突发心脏疾病猝死,其死亡应纳入视同工伤的范畴予以保护。巢湖市人社局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晗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本院认为鉴于李晗死亡之时为值夜班,死因为突发心脏疾病猝死,且无确切证据证明李晗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巢湖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有不当。
案例索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皖0181行初7号
基本案情
原告之子李晗系被告和县分公司职工,工作岗位是夜班门卫。工作时间为每隔3天值一次夜班,夜班时间从17时30分至次日5时30分,工作内容是对公司停车场及办公区进行巡查,目的是防火防盗,每半小时巡查一次。2019年10月19日,李晗正常上班,当夜23时20分许,李晗离开值班室。2019年10月20日2时,李晗因心脏疾病猝死在单位提供的宿舍内,死亡状态是和衣蜷缩在床上,房间内有药盒和茶杯。2019年10月31日,第三人就李晗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李晗值班时因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进而突发疾病死亡。2019年12月6日,被告认定李晗于2019年10月19日值夜班期间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开工作岗位,于次日清晨死于宿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李晗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认同工伤。另查明,被告提供给李晗的宿舍供其上班时使用,宿舍离办公区不足百米,李晗下班后即回自家居住生活。李晗在值班时去宿舍无需请假(夜班期间如厕需回宿舍)。现原告不服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晗死亡在宿舍是否属于工亡。从被告和县分公司值夜班的时间(12小时)看,该公司为李晗提供宿舍是便其休息和解决生理需求,是为工作的需要,因此,被告提供给李晗的宿舍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延伸。第三人称李晗夜班时间去宿舍无需请假,而被告认定李晗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开工作岗位,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李晗是何原因前往宿舍,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予以考虑。李晗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裁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0004号)。二、被告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