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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侵权导致的工伤,除医疗费外均可获得双赔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09  浏览:

当事人侵权导致的工伤,除医疗费外均可获得双赔——谭林诉郴州市工伤保险中心工伤待遇行政给付案

【案号】(2018)湘10行终51号

【裁判要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而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基于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受害人的双重主体身份,在获取侵权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后,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待遇,即有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在核定工伤待遇时,对于直接支出医疗费用应按填平原则确定责任外,劳动者就其他的损失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算,不得抵扣。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10行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胡江,该中心主任。

出庭负责人黄文芳,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铁良,男,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林,男。

委托代理人邓继红,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嘉禾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珠泉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祥生,男,嘉禾县公路管理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郴州市工保中心)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行初2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工保中心的负责人黄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良,被上诉人谭林的委托代理人邓继红,原审第三人嘉禾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谭林系嘉禾县公路管理局的正式员工,2016年6月30日凌晨4点10分,谭林乘坐湘L6GL**执法车巡逻时,在省道322线250公里200米嘉禾县新汽车站十字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016年10月14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6)C10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谭林为工伤。2017年1月14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122900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谭林构成八级伤残。2017年8月21日,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郴工伤不予支(2017)19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以下简称19号不予支付决定),核定应支付给谭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为0元。另查明,谭林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306.3元,2016年郴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0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应适用补差原则进行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郴州市工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这一原则的重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导致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导致工伤的除医疗费外,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谭林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306.3元,低于2016年郴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当按照2016年郴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来计算其本人工资,故谭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如下计算:4090×60%×11=26,994元。郴州市工保中心以谭林已经在第三责任人处获得赔偿为由,核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0元,违反法律规定,明显不当。故谭林请求撤销19号不予支付决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作出郴工伤不予支【2017】19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二、限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谭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94元;三、驳回原告谭林请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上诉人郴州市工保中心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谭林系交通事故造成工伤,郴州市工保中心不予支付其相关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此类有第三者责任的工伤事故赔偿待遇支付的原则适用的是补差原则。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错误。二、郴州市工保中心只是对涉案待遇进行了核定,并未作出支付决定,一审判决由郴州市工保中心直接支付具体金额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谭林负担。

被上诉人谭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嘉禾县公路管理局答辩称:一、谭林被认定为工伤应获得双倍赔偿,19号不予支付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9号不予支付决定认定:谭林是因为第三人负责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其工伤保险待遇适用补差原则。根据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谭林此次交通事故从第三方责任人处共获得赔偿172,72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15,3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核定谭林工伤保险待遇为:谭林的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94元,扣除第三方责任人已赔偿伤残赔偿金115,352元,核定基金应支付谭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9号不予支付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上述法律规定只是对工伤医疗费不享有双重赔偿予以明确,除工伤医疗费外,并未禁止工伤职工获得民事赔偿后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均明确规定职工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工伤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谭林参加了工伤保险,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其有权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因获得民事赔偿后,而失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郴州市工保中心在审核谭林的工伤保险待遇时适用补差原则,以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民事赔偿部分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是对上述规定的不正确理解,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应予撤销。郴州市工保中心认为19号不予支付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郴州市工保中心提出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对于上述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不属于正式的司法解释,虽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但不应直接引用。一审判决直接引用该答复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郴州市工保中心提出其只是对涉案待遇进行了核定,并未作出支付决定,一审判决由郴州市工保中心直接支付具体金额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19号不予支付决定已经核定基金支付谭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为0元,属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一审判决经审查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郴州市工保中心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郴州市工保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工保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胡桐辉

审判员  邓 群

审判员  陈英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彭先民

书记员李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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