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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返回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发布时间:2026-02-09  浏览:

裁判要旨

从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来分析,其重心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在劳动中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所以,对于工伤,应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即扩展到发生在生产劳动过程中,而生产劳动过程应包括工作及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本案中原告组织的集体活动就属于与工作相关的活动。这种相关性主要体现在原告组织的集体活动目的是增强职工的团结和睦,增强员工凝聚力,提高工作效率,更有利于企业工作开展。企业职工在参加此类集体活动中发生伤亡,却不能认定工伤,而是让职工个人承担风险,明显加重了无恶意劳动者的义务,不仅显失公正,而且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本案原告组织单位职工进行集体活动,伤亡职工董正中按照活动方案承担用自有车辆往返运载参加活动职工的工作任务。其在返回西宁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猝死”。死亡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该视同为工伤。


案例索引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青0104行初38号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9日原告组织所属单位职工在西宁市××县开展集体活动。当日18时左右,原告职工董正中按照原告的活动安排,驾驶其所有的私家车辆载人,在返回西宁途中突发疾病,经送大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9日19时32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8]2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董正中同志受到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亡”,致使纠纷产生。另查,伤亡职工董正中于事发当日,按照原告事先部署的活动方案,负责驾驶其所有的私家车辆载人往返大通县鹞子沟活动地点和西宁,活动中董正中无饮酒行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职工董正中在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中突发疾病身亡,是否属于工伤保护范围。


法院认为,从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来分析,其重心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在劳动中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所以,对于工伤,应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即扩展到发生在生产劳动过程中,而生产劳动过程应包括工作及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本案中原告组织的集体活动就属于与工作相关的活动。这种相关性主要体现在原告组织的集体活动目的是增强职工的团结和睦,增强员工凝聚力,提高工作效率,更有利于企业工作开展。企业职工在参加此类集体活动中发生伤亡,却不能认定工伤,而是让职工个人承担风险,明显加重了无恶意劳动者的义务,不仅显失公正,而且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本案原告组织单位职工进行集体活动,伤亡职工董正中按照活动方案承担用自有车辆往返运载参加活动职工的工作任务。其在返回西宁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猝死”。死亡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该视同为工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8]2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相悖,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8]2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抗辩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8]2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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