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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中院:自愿放弃社保声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承德中院  发布时间:2026-01-07  浏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钒钛产业聚集区宫后片区。

法定代表人:张雨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莲,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芹,女,1958年9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莲,被上诉人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芹、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被上诉人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但阐述的理由是因被上诉人生病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从未主张是因为上诉人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一审中,在询问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时,被上诉人从未回答是因为上诉人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事实上也是因为被上诉人临近退休的两个月前因疾病无法到岗工作,电话通知班长后一直未上班,未向上诉人提交申请病假休息的住院手续和医生诊断。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其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不是因为上诉人没有给其缴纳养老保险。2.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没有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给被上诉人找了一个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违反了公正审判原则。3.被上诉人入职时,已经52周岁了,其清楚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其缴纳养老保险时间不够15年,是无法提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其给上诉人出具书面申请,请求不缴纳养老保险。所以,被上诉人不缴纳养老保险的原因不是上诉人不给其缴纳,而是被上诉人要求不需缴纳。4.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现因被上诉人2020年9月9日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无法再为上诉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5.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据,因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未终止是错误的。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一审未作出庭审焦点进行审理。所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已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年满60周岁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明辩称,杨明于2011年10月25日入职上诉人公司,从事锅炉工。工作中的环境非常差,已经得了尘肺病,病情严重,被上诉人在还差两个月到退休年龄因患肺心病住院治疗。先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到北京医院洗肺3次,均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工作期间,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10年的经济补偿金36860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补助费30000元;4.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明于2011年10月入职被告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工种为沸腾炉锅炉工,每月平均工资为3686元。2020年7月13日原告杨明因病未到被告公司工作至今,2020年9月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与被告办理劳动合同终止及相关退休手续。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后双方因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原告杨明入职被告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确立了劳动关系。2020年7月原告因病未能继续到被告处参加工作,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虽然原告已在2020年9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未能提供其履行了向原告通知劳动合同终止的义务且原告已经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9月9日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36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30000元,因其病情未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应待工伤认定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明与被告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经济补偿金36860元。三、驳回原告杨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明入职时签订的《不参加养老保险承诺书》一份;2.杨明在农村医疗合作缴费及领取信息。以上证据拟证明当时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是杨明自己主张的。杨明质证意见为,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当时第一年农民工入职时不懂这些情况,第二年弄清楚了再跟公司说要上保险的时候,公司就不给上了,农村医疗合作缴费及领取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明向本院提交加盖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公章的2013年11月、2014年-2017年12月、2018年11月、2019年11月、2020年6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只给部分带班工长缴纳了保险,未给其他人缴纳保险。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杨明提交的证据第一张加盖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的观点性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虽然为杨明签字,但该证据不能达到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因未给杨明缴纳社保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第二份证据为农村医疗合作保险,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同于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杨明提交的证据显示,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并未给杨明缴纳社会保险,该证据能够达到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未给杨明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需向杨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并非员工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或者同意用人单位不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企业就可以免责。如果用人单位让劳动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该条款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杨明在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杨明缴纳社保,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未给杨明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亦未支付杨明因病住院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的规定,已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杨明经济补偿金368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认为杨明已出具书面申请,请求不缴纳养老保险,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缴纳养老保险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继而不需支付杨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晓龙

审 判 员 罗乐平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于 一

书 记 员 刘笑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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