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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中院: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

  来源:唐山中院  发布时间:2026-01-07  浏览: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6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月永,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大安镇后螺山村。

法定代表人:徐鑫,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生,系公司法务。


上诉人史月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启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9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月永、被上诉人金马启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月永上诉请求:一、同意被上诉人与上诉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00元。三、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4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份休息日加班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5050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2551.73元,两项合计金额:562758.63元。四、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4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份未足额支付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03171.64元。五、判决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4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份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9309.6元。六、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4年2月12日至2008年7月1日补缴社保费用70000元。七、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7月、8月份拖欠支付的工资差额6000元,2020年6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000元,2020年7月、8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14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5350元。合计:26750元。八、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九、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十、上述第二项至第七项申请请求金额共计:963989.87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20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不同意调岗申请一式四份,在2020年7月4日报到被上诉人公司办公室、企管部、总经理,上诉人保留一份,在此期间多次协商未果,因此在2020年8月24日申请了劳动仲裁。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562758.63元。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考勤表和工资表明确的说明了工作天数和工资发放情况,2019年8月份出勤31天,2019年9月份29天,2019年10月份31天,2019年11月份27.5天,2019年12月31天,2020年1月份26天,2020年2月份13天因疫情2月5日开始至2月22日在家工作,3月份27天,4月份29天,5月份30天,工资表中是按出勤22天加班4天计算的工资,被上诉人并未按上诉人实际的出勤天数发放工资。三、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节假日加班工资103171.64元。节假日是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国家法定年节假日11天,被上诉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未给上诉人发放节假日加班工资。四、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9年7、8月份拖欠的工资差额6000元,2020年6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000元,2020年7、8份未足额支付工资114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5350元,合计2675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被上诉人的职工工资套改升级表,有部门领导、公司副总、公司董事长的签字盖章,应属于有效的证据材料。五、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9440元。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答辩人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4日解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20年6月5日到销售部工作,虽因销售部工作的特殊性,上诉人无需每天打卡,但上诉人在之后的两个多月内从未来过公司,也未出席销售部的周例会等会议,也未开发一个新客户,也就是上诉人事实上已经不在答辩人处工作。后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原审法院判决答辩人补偿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944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争议,故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20年8月从答辩人处离职,参照2019年10月份工资表,判决答辩人补偿上诉人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440元(236元×10天×200%×2)。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项。原审已依法查明,系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加班工资事项。上诉人在答辩人处工作,实行的是岗位工资制,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出勤工资、加班工资等等,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2019年7、8月工资差额事项。2019年7、8月工资答辩人已经给付到位,上诉人提交的职工工资套改升级表是答辩人研究的工资增资的文件,并非答辩人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故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关于补缴社保的事项。社保费用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已由原审庭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史月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同意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00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份休息日加班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5050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2551.73元,合计562758.63元;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份未足额支付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03171.64元;五、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9309.6元;六、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2月12日至2008年7月1日补缴社保费用70000元;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8月份拖欠支付的工资差额6000元,2020年6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000元,2020年7月、8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14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5350元。合计26750元;八、判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九、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4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在化验室,后调整到调度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6月5日,被告再次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将原告调到销售部工作。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玉劳裁字[2021]048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史月永与被申请人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史月永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予以解除。被告于2020年6月5日通知原告到销售部做新客户开发工作,原告虽不情愿,但原告未到原岗位(调度室)继续工作,加入了销售部的微信群,收到群里发布的通知,能及时回复,参加了公司召集的会议。原告提交的不同意调岗申请书为复印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就调岗一事提出异议。因此,能够认定原告自2020年6月5日已到销售部工作,因销售部开发新客户工作的特殊性,原告不用每天打卡上班,可以在公司以外的范围做开发新客户的工作。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自2020年6月5日未到公司上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20年8月24日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8月24日解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原告在2020年8月24日申请仲裁前,在金马水泥销售群中仅在2020年6月13日就工作有过交流,原告2020年6月5日到销售部工作,对调岗问题持有异议,在两个多月的工作时间未开发一个新客户,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行岗位工资制,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原告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出勤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加班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休息日加班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经济补偿金、未足额支付的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职工工资套改升级表,是被告工资增资的文件,而不是原、被告就工资达成的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该表支付2019年7月、8月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陈述,销售部的工资实行基础工资加绩效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7月、8月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20年7月、8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5%的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社保费用应向社保部门缴纳,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补缴社保费用,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原告已工作满16年,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因年休假工资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而属于福利待遇争议,故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于2020年8月从被告处离职,并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年休假工资。参照2019年10月份工资表记载原告实发工资6867.5元,扣除加班工资1400元、夜班补贴160元、通讯费100元、保健费15元,共计5192.5元,原告出勤22天计算,实际日工资为236元,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应按原告工资300%给付工资,被告已按原告出勤天数正常给付原告工资。因此,被告应补偿原告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440元(236元×10天×200%×2)。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史月永与被告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8月24日解除;二、被告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史月永未休年休假工资9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史月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否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同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在没有与其协商的情况下,私自调整岗位,按照被上诉人工资套改表中的内容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其报酬且被上诉人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一方提交的固定格式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表明用人单位有权依据生产的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劳动者应当服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原审以其自动离职为由未判决未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实行岗位工资制,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记载上诉人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出勤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其多年来向用人单位主张上述加班费的证据,对于上述诉请,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4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份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审已经判决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仲裁时效内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其他部分已超仲裁时效,一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4年2月12日至2008年7月1日补缴社保费用的问题。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系行政机关职责,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7月、8月份拖欠支付的工资差额、2020年6月、7月、8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7月、8月份拖欠支付的工资差额的主要证据为《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套改升级表》照片的复印件,被上诉人辩称,仅仅是公司内部研究的增资方案,不是实际与上诉人达成了工资升级的协议,增资方案是从2019年10月份才开始实施。上诉人虽然主张该增资方案从2019年7月1日即开始实施,系召开员工大会宣布的事实,但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其2020年6月、7月、8月份的工资。对此,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辩称上诉人到销售岗位后,没有一笔销售业绩,其工资已按规定全部发放。因上诉人未提交其销售业绩考核后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已向其发放了基础工资,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第八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已经判决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上诉人亦未能明确需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具体手续及用人单位不予办理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史月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史月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海双

审判员  周 丽

审判员  安丽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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