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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中院:单位不安排年休假又不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来源:秦皇岛中院  发布时间:2026-01-07  浏览:

【观点】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通过行政程序处理。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3民终2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彦春,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琴,海港区港城大街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26204XG。

法定代表人:郭海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彦春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1)冀0302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彦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和宋秀琴、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彦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以下费用:1、2017年10月至2019年11月加班费42150.34元;2、2020年12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30240元;3、2017年3月1日至17日、3月29日至4月17日、9月13日至29日待岗生活费2725.5元和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13日待岗生活费2096.55元;4、2016年至2019年的年休假工资18206.9元;5、2017年10月至2019年11月底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6979.31;6、2017年6月15日至9月12日的加班工资2560.34元;7、补缴2000年5月至2008年5月和2020年12月至2022年5月的社会保险。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加班是事实,工作性质不能改变加班的事实,一审判决罔顾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从事的是保安工作,根据保安员手册第七条,保安人员属于保障客户安全的特殊性服务性工作,责任重大,工作具有生命危险性。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而在已经认定上诉人每月工作240小时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计算加班费明显错误。上诉人还当过保安队长,负责队员的考核、考勤、查岗等行政工作,工作强度非常大,休息时间有限,加班多,理应获得加班费。二、上诉人仲裁的请求支付加班费没有错误,一审判决擅自将加班费变更为值班津贴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经海港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秦海劳人仲字(2020)第049号仲裁裁决,认定上诉人加班工资为42150.34元,但一审判决擅自将加班费改为值班津贴,变更名称的过错不在上诉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后果。三、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5月,上诉人处于待岗状态,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待岗生活费(2100元/月×80%×18个月=30240元)。2017年3月1日至17日、3月29日至4月17日、9月13日至29日上诉人处于待岗状态,共计工作日39天,1900元/月÷21.75天×80%×39天=2725.5元。经过海港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秦海劳人仲字(2021)第070号仲裁裁决,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是,自2020年12月起,被上诉人拒绝支付上诉人待岗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的约定。四、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缴2020年12月至2022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虽然双方产生劳动争议,但是并没终止或解除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补缴2020年12月至2022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五、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6年至2019年的年休假工资18206.9元(1650元/月÷21.75天×10天/年×4年×300%×2倍=18206.9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产生劳动争议,并就年休假的问题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改正,但被上诉人不但不改,还变相克扣,海港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秦劳劳人仲案(终)字(2016)第580号仲裁裁决,明确裁决支付上诉人年休假工资,但是在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拒绝支付2016年-2019年上诉人的年休假工资,明显是在肆意违法,这样的单位理应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六、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11月底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300元/月÷21.75×11天×2年×300%=6979.31元)。基于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对于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应当按照300%支付加班费,上诉人每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两年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22天。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9月12日的加班工资(1650元/月÷21.75÷8小时×〖240小时-180小时〗×3个月×150%=2560.34元)。八、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全勤奖和工龄工资。工龄工资是满1年给5元,全勤奖为300元/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九、上诉人自2000年5月就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00年5月至2008年5月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社保96个月(12个月×8年=96个月)。十、被上诉人是在恶意诉讼,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上诉人去劳动监察大队举报,但是被上诉人仍不改正错误。上诉人在2016年时就申请过仲裁,但是被上诉人不吸取教训,还变本加厉的为难上诉人,难道因为被上诉人财大气粗就能一手遮天,拿法律当儿戏,肆意浪费司法资源,现在上诉人仲裁时付出律师费2000元,申请证人出庭费用1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恶意行为应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十一、被上诉人偷税漏税,虚报劳动报酬。经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的工资申报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为了减少税钱,恶意的低报工资,减少支付社保金额,请求法庭要求被上诉人出示税务报表的工资表原件及考勤表原件,如果被上诉人提供不出来,就是构成刑事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戴彦春年休假工资6068.96元;2、依法判决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戴彦春加班工资42150.34元;3、依法判决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戴彦春待岗工资2096.55元;4、本案诉讼费由戴彦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戴彦春开始到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650元,2019年11月工资调整为1900元另加班补助550元。2010年8月1日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戴彦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安排戴彦春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5点,三人轮流值夜班,夜班上24小时休24小时工作制。戴彦春与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加班工资、待岗工资及年休假工资问题产生纠纷,为此戴彦春作为申请人以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2019年年休假工资846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11月加班工资60603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待岗工资6433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9月12日加班工资3569元。2020年8月3日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049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6年至2019年年休假工资6068.9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12日、2017年10月至2019年11月加班工资42150.34元;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13日待岗工资2096.55元;4、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戴彦春双方主要对年休假工资问题、加班工资问题及待岗工资问题存有争议。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年休假工资属于行政处理范畴,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和待岗工资。仲裁委认定的加班补助实际为值班津贴。戴彦春主张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及待岗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均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依法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戴彦春争议的主要问题,具体分述如下:


一、加班工资问题。

本案中,从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戴彦春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戴彦春的工作岗位为保安,戴彦春进行轮流值班上岗,白班上午8点至下午5点,夜班上24小时休24小时。综合戴彦春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工作强度,戴彦春轮流值班上岗不能等同连续工作12小时。戴彦春实行三班倒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戴彦春每月工作时间240小时,相对而言工作时间较长,但这是保安工作的性质所需,加之戴彦春所从事保安工作的工作强度并不大,除处理一些突发情况外,其工作更多的是带有值班性质,因此,不宜认定为加班,故对戴彦春要求给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待岗工资问题

本案中,戴彦春提交的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副总出具的证明(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副总在该证明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戴彦春于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待岗42天的事实。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此期间支付了戴彦春工资,因此,认定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戴彦春支付待岗工资。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因此,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戴彦春此期间待岗生活费1900元/月/21.75天×80%×30天(按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13日有效工作日30天计算)=2096.55元。关于戴彦春仲裁时主张的2017年待岗工资的请求,戴彦春提交的证据证人王某(邻居)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无相应考勤等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并且仲裁委对该2017年戴彦春主张的待岗工资并未予以支持,戴彦春并未不服仲裁提起诉讼,戴彦春亦认可仲裁委员该项裁决,因此,对戴彦春主张的2017年待岗工资不予支持。


三、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并加付赔偿金。故戴彦春的该项仲裁主张属于行政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戴彦春支付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待岗生活费2096.5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保安员手册,拟证明:上诉人根据保安手册中保安队工作守则第四条相关规定,保安人员负责安保工作,对被派遣单位的安全保障承担责任,作为保安队长还负责考勤、考核等工作,在第八条保安人员职业道德中规定保安人员要勇于牺牲,客户利益至上,证明上诉人保安工作的危险性,存在加班情况,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在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但实际工作330个小时;根据第十条,上诉人在待岗期间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80支付待岗生活费,双方劳动合同还是在继续履行中。证据二、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拟证明:被上诉人自2020年12月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保,在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该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是新证据,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彦春在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瑞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8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的工作时间由被上诉人安排,具体为上午8点至下午5点,三人轮流值夜班,夜班上24小时休24小时。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并存在长期加班情况和待岗情况,而上诉人主张年休假工资属于行政处理范畴,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和待岗工资,对此,双方就上述问题发生了争议。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每日的工作时间较为固定,其月工资为1650元,2019年11月工资调整为1900元另加班补助550元,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即明知其每日应执行的具体工作时间,本案上诉人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定时巡逻与保案值守,上诉人工作中尤其是晚上,是可以睡觉、休息,不可能一个人24小时都在工作,根据行业惯例,一般保安人员普遍存在工作时间较长的情形,其原因在于保安工作的部分内容具有值班性质。对于本案上诉人本案人事保安工作的特殊性,对于未明显超过该行业通常执行的工作时间部分,不宜认定为加班。因此,一审对于被上诉人不应给付上诉人加班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待岗工资问题。对于上诉人请求的2017年待岗工资,仲裁委对该主张未予支持,上诉人并未不服仲裁提起诉讼,其亦认可仲裁委的该项裁决,故对2017年待岗工资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请求的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的待岗工资,经庭审质证,依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待岗42天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期间支付了上诉人的工资,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待岗工资并无不妥,且支付的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请求的2020年12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待岗工资,系上诉人在二审中新增诉请,其应另行起诉。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属于行政处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戴彦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戴彦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秀文

审判员  王 巍

审判员  刘汝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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