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人社通〔2015〕83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察局、工会,市、县区医疗卫生机构:
为加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劳动能力鉴定过错行为,保证劳动能力鉴定的客观、公正、合理。现将《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张掖市监察局 张掖市总工会
2015年5月6日
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劳鉴委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组、鉴定专家在劳动能力鉴定活动中有过错行为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定量适当。
第四条 过错行为是指劳动能力鉴定人(医疗卫生专家和工作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活动中违反执业规定,故意或过失、夸大伤、病情事实不真实或不准确鉴定结论的行为。
过错行为由市劳鉴委自行调查取证或委托医疗卫生专家库中的同一专业三名专家组成调查组对鉴定人进行审查后认定。
第五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在劳动能力鉴定过错责任追究中,各级人社、卫生、监察、工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大力支持。
第六条 劳鉴委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在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各项手续时,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不按程序办理,出现失误、疏漏,给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行使劳动能力鉴定监督管理时,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对劳动能力鉴定中出现弄虚作假、夸大伤(病)情等违纪行为不过问不查处的;
(四)指使或授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做出不真实或不准确鉴定结论的;
(五)工作人员丢失、毁损、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六)工作人员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劳动能力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
(二)适用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三)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标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签署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医学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七)其他违反劳动能力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对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出现劳动能力鉴定过错的责任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九条 对于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出现劳动能力鉴定过错的责任人,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等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四)延期两年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五)吊销执业证书。
第十条 因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弄虚作假,导致劳动能力鉴定过错的,由鉴定专家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劳动能力鉴定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严重的劳动能力鉴定过错或者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发生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医疗机构,在全市通报批评,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劳动能力鉴定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并记入档案。
第十四条 需要追究劳动能力鉴定过错责任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人社、卫生、监察、工会)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和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分别由人社或卫生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追究劳动能力鉴定过错责任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同时《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张劳社发〔2003〕43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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