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办法》的通知
闽人社文〔2016〕343号
为规范全省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工作,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等规定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
2016年11月1日
福建省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规范全省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全省各统筹地区(含省本级,下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三项定期待遇(以下简称“定期待遇”)的调整。
第三条 定期待遇的调整,原则上根据统筹地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工作时间为当年度7月1日。
第四条 定期待遇调整的对象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已经领取定期待遇的工伤职工或其他养亲属,新增待遇从调整当年度1月1日起执行。
第五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确定调整基数,计算相应调整增加额。
第六条 一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增加额,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调整基数,乘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等级所对应的比例,具体为:一级伤残津贴的调整增加额为调整基数的90%,二级伤残为调整基数的85%,三级伤残为调整基数的80%,四级伤残为调整基数的75%。
第七条 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增加额,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调整基数,乘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所对应的比例,具体为:配偶为调整基数的40%,其他亲属为调整基数的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基础上增加调整基数的10%。
第八条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第九条 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办法,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额为调整基数,乘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同等级所对应比例,确定调整增加额。
第十条 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领取定期待遇的人员暂时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暂时停发期间不参加定期待遇调整。
第十二条 五至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其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参照本统筹地区一至四级伤残津贴调整办法进行调整,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共同制定定期待遇调整实施方案,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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