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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市自治区“非法用工” 相关规定汇总及案例
作者:田彪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7-05 07:01:00 浏览量: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5〕252号)


三、非法用工单位劳动者伤残、死亡的伤残鉴定和经济赔偿仲裁问题


(一)非法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或者用工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依法向单位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由用工单位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伤残等级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第19号令)的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用工单位拒绝支付一次性赔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2004]第423号令)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处理。


(二)非法用工单位与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一次性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严格在法定的期限内立案受理,依法处理。需要确定伤残等级的,由劳动仲裁申请人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通知书到单位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非法用工单位作为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仲裁机构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品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作为名称;以主要经营者(或主要投资人、直接责任人)作为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作为住所地,受理案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6年3月3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2016年5月2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一)用人单位欠薪逃匿的;


(二)需要异地调查的;


(三)非法用工的;


(四)违法行为时间跨度较长的;


(五)其他情节复杂确需延长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3号)


为了妥善处理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后伤亡人员的赔偿问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与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讨并形成一致意见。现制定《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请各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2006年6月13日


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


一、对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三条情形的赔偿纠纷,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予以解决,不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但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单位除外。


二、按照《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赔偿纠纷时,对“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应当界定为可以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登记备案而未办理营业执照或登记备案的“单位”。其表现形态为具备依法设立单位的基本的外部和内部特征,如有单位字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或办公场所、有单位内部管理形式等。对不具备上述形态的个人雇佣过程中发生伤害的纠纷。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三、参照《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规定对是否属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作确认,依据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赔偿数额作出判决,并按以下原则确认赔偿责任主体:


(一)非法用工单位系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被撤销登记、备案的,以该非法用工单位的出资人为赔偿责任主体。


(二)合法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以该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使用童工的单位为非法单位的,按前项规定确认赔偿责任主体。


四、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按劳动争议处理规定,自双方发生争议之日起起算,但最迟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不超过一年。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人民法院受理上述争议案件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受伤人员作劳动能力鉴定。委托鉴定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可以中止,鉴定结论作出后恢复处理程序。


典型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90号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后认为,1、高某某自身患有重病,开网店是为了维持生计,其在网上创立的“喜蛋宝宝”网点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且根据2006年6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的通知,对“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应当界定为可以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登记备案而未办理营业执照或登记备案的“单位”。其表现形态为具备依法设立单位的基本的外部和内部特征,如有单位字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或者办公场所,有单位内部的管理形式等。对不具备上述形态的个人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伤害纠纷,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在本案中,高某某是在自己的家中经营,其没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同黄乙约定运费以每箱计算,按月结清,不存在单位的管理形式;其在送货单上的盖章“上海振亚福临门红蛋直销部”是私刻的图章,并且以此名义销售网店的货物;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不具有“非法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2、高某某同黄乙之间并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合同关系,高某某同黄乙约定运费按箱支付,按月结算,高某某与黄乙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高某某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同时黄乙履行送货的义务,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特征。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社察〔2006〕15号)


一、关于对部分对象和事项能否或如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问题


(二)对非法用工主体如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问题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上述对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正确确定劳动保障监察对象。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包括两类:一是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但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确定劳动保障监察对象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单位名称为准。二是对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行为,依法应当领取营业执照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的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其经营内容等拟制单位名称,并注明生产经营场所,以此确定劳动保障监察对象,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被申请人应为其投资人或收益人(自然人)。


2.正确认定劳动用工行为:正确区分劳动用工行为和雇佣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对象的“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应当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审查其与劳动者是否属于劳动用工关系。对不符合以上条件,而属于雇佣关系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3.正确把握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有劳动用工行为的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主要包括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和涉及非法用工主体向劳动者履行财产清偿义务的情况。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


七、当事人要求非法用工单位赔偿伤亡待遇的,只要其申请的事由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范围,仲裁委员会就可以立案受理。非法用工的性质不需要事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


(二)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


典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要旨:


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是否必须先经工伤确认程序的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非法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可见,对于非法用工案件,只是在计算赔偿标准时参考工伤保险待遇和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未要求须经特定程序方可认定为非法用工,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童工伤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和用人单位的童工获得相应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9号)等规定,现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二、非法用工单位职工或者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发生事故伤亡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救治。非法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或童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申请;非法用工单位或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申请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申请。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赔偿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定。赔偿判定应当参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判定结论。非法用工单位、用人单位、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对赔偿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伤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国家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作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为最终结论。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单位承担。


五、非法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的次月,按照原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六、非法用工单位有劳动用工行为或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介绍童工就业行为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直接受益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并及时通报工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七、非法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拒不按照本意见第五条规定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立案,经查证属实的,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发现前款规定的投诉人与非法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就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有关费用的数额存在争议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投诉人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非法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八、非法用工单位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的劳动争议,或者用人单位与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及时立案受理,依法从快处理。


九、非法用工单位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非法用工单位或者其投资人、直接收益人为当事人。非法用工单位列为当事人的,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业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应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应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作为名称;以主要经营者(或投资人、直接受益人)作为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作为住所地。


十、非法用工单位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的劳动争议,有单位经营形态的,由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单位经营形态不明确或无经营形态的,由出资人或者直接收益人住所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出资人或者直接收益人且不在同一辖区的,多个出资人或者直接收益人住所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典型案例: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5民终6163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陆某在王某的无营业执照单位处工作,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并经判定为工伤,且该判定经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确认。


王某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给予陆孝明一次性赔偿,但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陆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8级,王某虽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也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认定陆某所受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双方均未提交陆某本人工资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881.2元/月,确定陆某在王某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


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王某应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即172872元(4802×12×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三个指导性意见的通知(浙法民一[2009]3号)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一般不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未为该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


(二)非法用工单位在用工中导致劳动者伤亡的。


典型案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3民终3467号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规定,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一般不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未为该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二)非法用工单位在用工中导致劳动者伤亡的。


本案中劳动行政部门以刘某超出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由,对刘洪秀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故刘洪秀是否构成工伤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而本案中亦不存在前述规定中例外情形。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驳回起诉。若原告坚持认为刘某构成工伤的,其可依《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的途径进行救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某一、姜某二、姜某三的起诉。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当事人对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不直接作工伤认定。


刘某近亲属已向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也已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载明救济途径。现上诉人未经工伤认定径直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仲〔2009〕2号)


二、受案范围


10.劳动者与未经依法登记、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非法用工主体因用工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但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非法用工主体的责任承担


非法用工主体是指没有合法用工权限的“用人单位”,主要包括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非法招收童工的单位。在上述单位工作的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2011年山东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


劳动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应向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虽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不进行工伤认定,不存在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因此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后,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11]14号)


第十九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单位予以赔偿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童工或其近亲属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单位予以赔偿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84号)


一、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若干意见


8.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发生工伤事故,确需安装辅助器具,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金外,职工及童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计至职工或童工70周岁止。


二、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若干意见


13.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劳动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通知(琼人社发〔2013〕33号)


第三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或人事争议处理:


(一)非法用工单位的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第五条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应将非法用工单位及其投资人或收益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非法用工单位列为当事人时,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作为单位名称,以主要经营者作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高院【2015】34号)


第十九条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既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非法用工单位给予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一次性赔偿,也可以向非法用工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0103民初3111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安怡公司在未经依法登记之前即招录谈龙梅进入该单位工作,属于非法用工。


谈某作为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工受伤,既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非法用工单位主张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一次性赔偿,也可以向非法用工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谈某于2016年3月向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合劳鉴(2016)727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谈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


虽然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庐阳工认【2016】0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谈某因工受伤时安怡公司不是其用人单位的原因被撤销,但并不必然导致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谈龙梅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结论无效,故本院对于上述合劳鉴(2016)727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安怡公司应当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向谈某支付其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粤高法【2017】147号)


11.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工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含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依据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非法用工处理意见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予以支持。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不能提供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非法用工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认定非法用工关系是否成立,并据此认定非法用工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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