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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3-8-11 9:18:00    作者:   我要评论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文  号】冀政[2005]21号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5-3-2

【实施日期】2005-3-3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通过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关停了一批非法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山,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全省部分地区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仍然比较混乱,安全生产条件比较差,重生产、轻安全的现象普遍存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有些地方问题还相当突出。为全面整顿非煤矿山矿产资源管理秩序,进一步深化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建立健全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从根本上提升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领导指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增强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及非煤矿山企业要充分认识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从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出发,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加强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真正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单位、每一个管理者和每一个工作环节,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多发的势头。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在全省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综合整治活动,成立以付双建副省长为组长,省国土资源厅、省安监局、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电力公司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河北省非煤矿山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综合整治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各市、县(市、区)也要成立主管领导任组长的非煤矿山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对本辖区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统一领导。
二、突出重点,深入扎实地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综合整治工作
(一)安全综合整治总体目标。非煤矿山安全综合整治分为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和安全生产两个方面。通过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整治,坚决取缔一证多家开采、一个井田多家开采、重叠开采、越界开采、非法转包以及无证开采等违法采矿的矿山,整合矿权,建立规范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实现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根本好转;通过安全生产整治,依法取缔、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非煤矿山,加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基础管理,提高企业安全技术装备水平,逐步形成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实现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专项整治。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集中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方案的通知》(办字〔2004〕247号)明确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范围和内容、方法和步骤,对矿产资源管理秩序进行专项整治。
(三)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1、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2、企业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有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开采设计和附图,并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开采。
4、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要经专门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要按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特别是新入矿的工人,要落实“三级安全教育”制度。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非煤矿山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5、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其间距不得小于30米。每个生产水平和各采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提升竖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有保障行人安全的梯子间。井上、井下(含各中段)必须有可靠畅通的通信联络设施和措施。
6、矿井应当采取机械通风,其风质、风量、风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7、矿井提升运输系统有防过卷、防跑车、防坠等安全保护和独立、完好的声光信号系统装置,严禁普通箕斗提人。
8、矿井井口的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一米以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必须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有水害防治措施,井下主要排水设备的型号和数量应当满足井下排水的要求。露天采场的总出入沟口、平硐口、排水井口和工业场地等处必须采取妥善的防洪措施,深凹露天采场有专用防洪设施。
9、露天矿山应当按设计由上而下分台阶开采,严禁掏采。台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对现有不能采用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且最大开采高度小于50米的小型采石场,应当按设计采用自上而下分层、按顺序开采。
10、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必须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岩)柱,并不得擅自开采各类保安矿(岩)柱。
11、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矿山应有具体可靠的防灭火措施。炸药库、油库(储油点),主要进风巷、井架、井口建筑物和井下机电设备硐室等使用可燃性建筑材料的应有防灭火具体措施和设施。
12、井下电器设备必须有安全可靠的防漏电、防触电的设施和措施。井下电器禁止接零。井下必须设低压照明专线,工作面、天井、井筒应为安全电压照明。
(四)安全综合整治时间安排。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公安、工商、发展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电力等部门参加,从现在开始到2005年底全部结束。
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由省安监局牵头,省国土资源、监察、公安、工商、发展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电力等部门参加,从现在开始到2006年底结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从现在起至2005年6月,为深化整治阶段。要全面完成评估分级工作,其中A级非煤矿山数达到30%以上;完成90%以上的非煤矿山整治验收;力争在2003年矿山总数的基础上再关闭8%以上;推进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工作,培育和发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样板矿山;遏制非煤矿山事故上升势头。
第二阶段:从2005年7月至2006年底,为巩固提高阶段。要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要求,健全和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机制和体制;按评估结果对非煤矿山企业进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动态监控;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加强查处力度,严禁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抓好典型,总结推广安全质量标准化样板矿山的先进经验,在全省非煤矿山行业基本实现安全质量标准化。到2006年底,全面完成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验收工作;经过整治,A级矿山企业达到50%以上,C级矿山企业应低于8%,淘汰D级矿山,实现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
(五)安全综合整治的验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非煤矿山综合整治目标、内容和时间的要求,加强督导,严格验收,确保整治取得实效。由国土资源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组成由有关专家和部门参加的验收工作组,坚持标准,严格程序,按照规定的时间,对非煤矿山企业逐矿审查、核定,逐矿验收。
非煤矿山安全综合整治和验收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各设区市要对市属及以上的非煤矿山企业进行验收;各县(市、区)要对县属及以下企业(含非公有制企业)进行验收。上一级要对下一级的验收情况进行抽查。
三、建立长效机制,实现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一)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非煤矿山企业要依法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要积极采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风险评估、安全评价等方法,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要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按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安全费用按照矿山维简费的20%或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提取,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足额提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根据危险程度,地下矿山按每人5—10万元提取,露天矿山按每人2—5万元提取;提高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增强企业负责人自觉保障安全投入的积极性,凡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矿山企业对死亡职工的赔偿标准每瞬坏玫陀诘钡氐蹦昶骄ぷ实模玻氨叮畹筒簧儆冢保低蛟灰婪ú渭庸ど吮O眨凑展娑ǖ姆崖剩笆蔽右等嗽弊愣罱赡杀O辗选?
(二)建立健全规范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用工制度。在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专项整治的基础上,建立健全规范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在采矿权的设置、延续和变更过程中严格依法审批;确保矿山规模、布局、开采方案科学合理并符合规定;确保越层越界等非法开采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要进一步加大矿权整合力度,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力争在三年内取消规模以下矿山,实现一个矿体只发一个采矿许可证。只有一个法人的目标。建立健全规范的矿山企业用工制度,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矿山劳动力市场,加强和完善工伤保险体系建设,加大工伤保险收缴力度。
(三)加快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进程。各级安监和有关部门要组织企业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按照省安监局制定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检查表》和《非煤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手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各市、县(市、区)要培育一批安全质量标准化样板矿山,并加大推广力度。争取2005年全省非煤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达到30%,2006年达到50%。
(四)严格落实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凡新建、改建、扩建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报告到竣工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都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进行建设与管理。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进行施工;安全设施建设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要加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杜绝边建设、边生产现象。
(五)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各级安监部门要依照《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局令第9号)和《河北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冀安监管〔2004〕7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格审查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把好市场准入关,消除安全隐患。要通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淘汰一批安全投入不足、工艺装备落后、管理水平差的非煤矿山企业。
(六)加大安全培训力度。要加强安全生产技术培训,整合培训资源,完善培训网络,强化培训质量,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取得国家、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资质认可的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安监部门批准的培训范围和国家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培训,认真审查被培训人员资格,严格程序,确保培训质量;各级安监部门要加大对培训机构的监管力度,加强对培训机构的评估审核,促其依法培训。
(七)依法加大事故查处力度。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四不放过”原则,对事故单位和事故责任者作出严肃处理。对发生一般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发生重大事故的责令停产整顿,发生特大事故的予以关闭,并由有关部门吊销各种证照。
(八)实施“科技兴安”战略。要加大科技投入,推动安全生产科技创新。选择基础工作扎实、积极性高的企业,开展安全科技示范工程试点。特别是在露天边坡和尾矿库稳定性监测、顶板地压监控以及超层越界勘测等环节,率先采用科技含量高、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以提高我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科技含量和监管能力,提升非煤矿山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九)建立健全非煤矿山应急救援体系。充分发挥省非煤矿山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作用,使其切实担负起全省非煤矿山救援的指挥、协调、管理工作;相关设区市要在2005年内建立完善矿山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矿山救援的指挥、协调、管理工作。各级各部门要根据各自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职责,合理安排应急救援组织正常经费及必备的应急救援设备物资购置和更新等资金,出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所需应急救援工作经费必要时由同级财政预备费解决。加强非煤矿山专业救援队伍建设,整合救援队伍,全省培育2—3个救援基地和省级重点救护队伍;非煤矿山企业要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按规定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小的非煤矿山企业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各地、各部门和非煤矿山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充分发挥工会、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进一步落实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四、明确职责,狠抓落实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非煤矿山综合整治工作的监管力度,明确职责,严格执法,狠抓落实。各级政府要对本辖区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统一领导和协调,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主管负责同志是直接责任人;实行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工作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真正做到一级抓一级,逐级落实,各负其责,协调联动的工作局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安监部门负责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的综合协调,研究制定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方案,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发放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整治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依法严格审批、清理、整合采矿权,查处越界开采和取缔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违法行为;对地方政府决定关闭的非煤矿山企业,应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公安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以及有关案件的查处;对地方政府决定停产整顿的非煤矿山,及时收回其《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暂停民用爆炸物品的供给;对地方政府决定取缔和关闭的非煤矿山,依法吊销其《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终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发展改革部门或冶金矿山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冶金、有色矿山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要严格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对不符合《河北省冶金、有色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号令)和《河北省冶金、有色矿山生产许可证制度考核办法》(冀冶矿行〔2002〕31号)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对地方政府决定关闭或取缔的冶金、有色矿山,应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规范的矿山企业用工制度,加强和完善工伤保险体系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矿山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登记前置审批规定,对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登记注册;地方政府决定取缔和关闭的非煤矿山,应依法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监察机关负责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矿山负责人在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加大对事故责任者的追究力度。电力供应部门负责电力供应管理工作。对地方政府决定停产整顿的非煤矿山及时停止供给生产用电,待验收合格后再恢复生产供电;对依法决定关闭的矿井停止供电,拆除供电设备,并依法查处私自转供、偷接电行为。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限期整改、停产整顿和取缔关闭企业的巡查,督查其整改进度,严防死灰复燃。要强化责任追究,县(市、区)辖区内发现两处、乡(镇)辖区内发现一处应取缔关闭而未取缔关闭或已取缔关闭又恢复生产的非煤矿山,要按有关规定由监察部门对县(市、区)、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二○○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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