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一下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
1、《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2、《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再简要介绍以下案件的基本情况:
劳动者:李柱,建筑工地钢筋工,一个普通的不能再普通的农民工。
用人单位:江苏淮安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施工地点:石家庄市天山海世界二期工程工地;
2011年3月3日李柱入职用人单位的施工现场做钢筋工,约定日工资150元,每天从早晨6点半工作至晚上七点半。
6月6日,正值农忙收小麦季节,李柱以用人单位没有按月支付工资为由,到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接到劳动局的电话,6月8日,用人单位工地负责人将拖欠的工资送到了劳动监察大队,并当面支付给李柱。
收小麦回来,6月27日李柱再次向劳动局投诉用人单位,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投诉书所述事实与第一次一摸一样,只是理由和请求变成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次的处理远没有上次的顺利,因为这次反常的投诉行为,引起了劳动局的怀疑。李柱被劳动局反复追问投诉书为何人所写,因为无论从谈吐还是外表,投诉书不像出自一个钢筋工之手。
连续4天,李柱找劳动监察大队数次,要求出现场,到工地调查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每天数小时,李柱都在央求劳动监察大队为民做主。然而,用人单位一纸答复意见,让劳动监察大队的人找到了理由。
看看是什么样的理由?
李柱投诉书中称其3月3日上班,用人单位答辩书称是3月9日入职,劳动监察大队于是认为“双方表述存在争议,劳动关系需要确立”,故此,对李柱要求“责令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
首先让我质疑的已不再是劳动局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问题,而是最起码的道德问题。
第一、劳动监察大队不做现场调查,听信用人单位片面之词,说其实对违法企业的包庇,不足为过;
第二、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前提是用工的事实,然而,用人单位并未否定用工的事实,劳动监察大队自然应该责令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6月8日,同一个劳动监察大队已经处理了拖欠工资的投诉,而今却以“劳动关系需要确立”为由不予受理,这岂不是自己扇自己耳光,说自己无权处理拖欠工资纠纷。
拖欠工资可以处理,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就变得无法确定劳动关系了,真不知道,这里的劳动局是在为谁服务?
一个地方的治安情况如何,跟这个地方的公安系统的执法、打击犯罪的力度密不可分;同样,一个地方的违法用工情况、劳动者权益保障程度,也真切的反应了这个地方劳动监察执法力度。
企业违法也需要一把“保护伞”!
——————2011年7月24日
今天李柱来到我的办公室,告诉了我一件意料之中,也意料之外的消息:
2011年7月22日,用人单位在开发区某饭店招待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执法人员李玉德等,这招还真奏效,李玉德当即放出豪言,让李柱到哪里都立不了案,拖他三几年。
悲哀呀!这让我想起这样的一段话:“执法者执法不严,是一种普遍现象,这是制度的悲剧。人总是趋利避害的,执法不严对执法者有利,他们能从中得到好处,而严格执法,受益的是老百姓,老百姓满意与否对执法者没有实际意义。”
————————2011年7月26日
案件进展不断更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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