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直击工伤保险条例
“普华永道女职工猝死事件”再度将“过劳死”提到被关注行列。“过劳死”在我国没有给予法律概念界定,只是被医学界命名。那么,“过劳死”者权利该如何给予保护呢?
《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有较粗的规定,应给予明确界定和完善,让“过劳死”者有一个法律保障。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另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职工突发疾病死亡被视同工伤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职工突发疾病时必须在工作时间;第二、职工突发疾病必须在工作岗位;第三、职工满足前两个条件的同时必须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只有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才能被视同工伤,否则难以认定工伤,其权利难以保障。
本站律师在为工伤职工维权的实践中每当遇到突发疾病死亡的案例时,神经就高度紧张。比如,职工在工作岗位上感觉不适没去就医,请假回家休息的路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回到家后突发疾病死亡的;职工由于长期加班等过度劳动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职工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职工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没有死亡;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脑以死亡而靠呼吸机维持心跳延续生命体征最终不治而亡等情形比比皆是,但是却难以认定工伤。这些都是本站律师在执业过程最担心遇到的问题。
“过労死”是由于过度劳累工作导致身体生理、心理、精神等处于亚健康状态进而发展到病态,潜伏一段时间后,积累到一定程度导致死亡。“过劳死”具有长期性、隐蔽性、渐进性、不定时发作等特点。《工伤保险条例》对突发疾病做出三个条件同时满足的限制,将很大一部分“过劳死”职工拒之门外。那么,他们的权利如何更好的得到保障呢?为此,建议如下:
第一、 明确死亡时间界点。
给死亡一个明确的时间界定,确定是以心脏停止跳动时间、自主呼吸停止时间还是脑死亡时间为界点。明确界定死亡时间更有效处理突发疾病是否视同工伤事件。
第二、引入“过劳死”因果关系鉴定。
由于过度劳动是否必然导致死亡,是否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涉及专业医学领域,专业性非常强是法律界无法做出认定的。引入“过劳死”因果关系鉴定,给“过劳死”者增加一份保障。
第三、将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持续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或者没有死亡的职工纳入视同工伤范畴。
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48小时内没有死亡就无法认定工伤,这种现象变相指引了人们要想认定工伤必须在48小时内放弃抢救让其死亡。显然,这种指引不是立法本意,同时,也有悖于善良风俗。
因此,将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持续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的或者没有死亡的也做视同工伤予以认定更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
第四、将“过劳死“写入职业病目录。
将“过劳死”写入职业病目录,纳入工伤范畴才能更好的解决职工医疗、康复、伤残标准和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制度本身就是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而且是预防为主的。将“过劳死“写入职业病目录当然也要考虑经济发展和其他问题,比如确定诊断标准、诊断技术、治疗手段等一系列问题。但是,不能因噎废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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