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作为不予受理工伤申请事由
发布时间:2026-03-17 浏览:次
338.【部分全文】王某某诉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汝州市宝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受理工伤认定案——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作为不予受理工伤申请事由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士浩、于帆
来 源: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工伤类获奖案例
【事实依据】
被诉行政行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汝州市人社局)对申请人W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汝(人社)工伤不予受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经审理查明,L某某生前在汝州市宝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未在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3月29日7时20分许,Z某某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州市城垣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城垣北路城垣新区一号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西横过道路左转弯行驶的L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L某某受伤。后,L某某被送往汝州市人民医院救治。
2019年4月1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4821201900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Z某某承担主要责任,L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20年3月27日原告W某某向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以L某某发生事故时(2019年3月29日)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作出汝(人社)工伤不予受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中,L某某之子L某某自愿放弃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法合同法》第44条、《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满六十周岁,*年满五十周岁),劳动合同终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L某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招用单位汝州市宝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告W某某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13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L某某的职业为矿工,庭审中原告认为该登记表并不能以此来确认L某某的常年工作的具体内容及情形,但原告并未在本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根据证据规则,L某某作为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东大社区居民,其不符合进城务工农民的身份,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13号)的规定。
综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W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W某某承担。
上诉人W某某上诉称,L某某生前于2016年8月到汝州市宝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在公司从事清洁工作。2019年3月29日早上L某某去上班,大约7时许其骑自行车行驶到城垣北路城垣新区一号院门前路段,由南向西横过道路左转弯时与Z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L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4月1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L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行初37号行政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汝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申请工伤认定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人社部门的受理是法定职责和义务,就实体性争议问题和是否构成工伤,应当在受理之后的审核程序中处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规定,申请人提交:1、认定申请书;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等。本案,W某某提交了申请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材料、在汝州市宝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洁岗位工作的证据,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符合受理的法定条件,汝州市人社局应当予以受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中所规定的进城务工农民。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错误认为,L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招用单位汝州市宝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关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体的规定,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该条例调整范围之外。
本案中,L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汝州市宝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为汝州市宝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受公司管理,并每月从公司处领取工作报酬,在没有证据证实L某某已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并不排斥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上诉人W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行初3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汝(人社)工伤不予受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其限期作出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汝州市人社局辩称,2020年3月27日,申请人W某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丈夫L某某2019年3月29日早上7时20分,在上班途中骑车行驶到城垣北路城垣新区一号院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经审查,L某某发生事故时(2019年3月29日)及其发生事故前年龄已超过60周岁。依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L某某出生日期1944年11月15日,其发生事故时即2019年3月29日,已超过法定60周岁退休年龄,汝州市宝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给L某某参保,L某某的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且L某某与用人单位也不存在劳动关系。L某某的户口所在地、生活地址、工作单位均为市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综上,我局作出的汝(人社)工伤不予受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汝州市宝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W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L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己年满75周岁,超过法定60周岁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约束范畴,我公司与L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不存在。
二、汝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L某某与宝瑜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构成条件做了明确规定,需同时满足:1、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2、招用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意见》(豫人社规[2019]7号)对此进一步明确: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只有:1、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2、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如用人单位已按照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其他超龄人员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根据上述规定及意见,除上述两种情形外,其他超龄人员一律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L某某既不属于继续在原用人单位的情形,也不属于新的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同时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故L某某不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汝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只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具体个案请示的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不能将某个案的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错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的回复意见视为规定,并以此作为依据认为L某某构成工伤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L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在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中,经抢救无效死亡。L某某生前与W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13号)称,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参照上述两文件意见,实践中,并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主体均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法律上也没有明文规定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一律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13号),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是对具体应用法律的权威性理解,对行政执法和审判实践均具有统一的指导作用,该答复针对的劳动者对象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W某某向汝州市人社局提供的L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明确载明了L某某系农民身份的情况,其在城市务工即符合进城务工的劳动者身份,至于其居所是否在城市并不能否定其该身份的成立。汝州市人社局亦承认在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并未考虑该文件的存在。因此,汝州市人社局仅以L某某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为理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显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本案,申请人W某某向汝州市人社局申请为其丈夫L某某认定工伤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L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L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书》叙述了L某某系因去汝州市宝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的时间、地、地点因和受伤害程度;L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L某某职业为"农民",服务处所为"本村";两份证人证言证明L某某受伤住院期间汝州市宝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去看望并得知是去单位上班途中出事故的情况;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证明了L某某事故当日入院治疗和受伤程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L某某对当日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申请人W某某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W某某申请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法定受理条件,汝州市人社局应对W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至于L某某原是否系矿工、是否已领取退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L某某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问题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对超出案件审理范围的论证理由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二审应予改判。上诉人W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行初3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汝(人社)工伤不予受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责令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W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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