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6-03-17 浏览:次
222.【全文】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苏州成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江苏恒华传媒有限公司、李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步跃刚、艾立奎
来 源: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工伤类获奖案例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江苏恒华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恒园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蔡亭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苏州成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发路。
法定代表人:包小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李更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李月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惠灵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李金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李智航,*,*,*,*。
上述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惠灵燕(系李金行、李智航之母),住河南省舞阳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翠燕,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江苏恒华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传媒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成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诺服务公司)、李更显、李月梅、惠灵燕、李金行、李智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2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恒华传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伟营系因突发疾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无据证明其死亡与恒华传媒公司超时加班或未依法支付工资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伟营亲属与其公司签署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约定李伟营亲属放弃向其公司主张权利,现其亲属由起诉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诚信原则。
成诺服务公司辩称,李伟营的工作时间远超法定工作时间,且恒华传媒公司未依法支付工资,双方的赔偿协议达成于工伤认定前,赔偿金额远低于工伤赔偿,显失公平。
李更显、李月梅、惠灵燕、李金行、李智航辩称,李伟营每天工作时间严重超过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李伟营的健康;恒华传媒公司与成诺公司均未依法给李伟营参加工伤保险,对其造成了损失,上述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但由于李伟营的家属远在河南,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严重侵犯了李更显等人的利益,且恒华传媒公司也承诺如果工伤认定下来可以主张欠款,故该协议不能免除恒华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成诺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李更显抚恤金81179.7元、李月梅抚恤金128377.2元。2.判决恒华传媒公司支付的420000元在本案的工伤待遇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要求恒华传媒公司对本案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成诺服务公司与恒华传媒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成诺服务公司为恒华传媒公司提供劳务外包工100人;每天工作11小时,小时工资18元/小时;上述费用包含人员工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恒华传媒公司支付上述相关费用,成诺服务公司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缴纳社会保险;员工每人每月最低保底工时286小时(26天×11小时/天),恒华传媒公司按月15日前向成诺服务公司提供用工明细进行核对,以此核算工资以及各项费用,25日前将工资汇入成诺服务公司账号;合同约定成诺服务公司聘用人员由成诺服务公司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及意外伤害险,聘用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伤亡事故或因自身疾病出现伤亡的,与恒华传媒公司无关,由成诺服务公司负责处理,成诺服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恒华传媒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劳务外包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期限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成诺服务公司为恒华传媒公司提供劳务外包工50-100人;工资薪酬和标准为每天工作11小时,小时工资19元/小时;费用计算方式为实际出勤总工时×19元/小时;其他约定和之前合同一致。
2017年9月26日,承诺公司招用李伟营后派遣其至恒华传媒公司从事装订工工作。2018年11月30日,李伟营工作时间为晚上20:30分至次日早上8:30分。12月1日凌晨5时30分,李伟营工作中途上厕所,被同事发现晕倒在厕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1.心肌梗死;2.脑血管意外。2018年12月28日,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伟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成诺服务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成诺服务公司诉讼请求后,成诺服务公司又进行上诉,2019年8月16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成诺服务公司和恒华传媒公司均未为李伟营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李伟营发生工伤前的2018年8月每天工作基本超过11小时,休假2天,月工时319小时;9月每天工作基本超过11小时,休假3天,月工时293小时;11月每天工作基本超过11小时,转班休假1天,月工时322.5小时。李更显、李月梅、惠灵燕、李金行、李智航分别是李伟营的父、母、妻子、女儿、儿子。在李伟营发生工亡后,恒华传媒公司(甲方)与李更显、李月梅、惠灵燕、李金行、李智航(乙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恒华传媒公司支付李伟营工伤死亡待遇420000元,扣除此前已经支付的70000元,余款350000元在死者火化后一次性支付;协议约定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工亡赔偿款之日起,乙方及其近亲属不得再就李伟营工亡赔偿事宜或李伟营在恒华传媒公司派遣工作期间享有的权利,向恒华传媒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不得闹事信访等,成诺服务公司须配合恒华传媒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或劳动仲裁,配合恒华传媒公司向成诺服务公司进行必要的法律诉讼或追偿,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恒华传媒公司违约金420000元。2018年12月29日,恒华传媒公司支付了剩余工亡赔偿款350000元;恒华传媒公司还另支付李伟营医疗费897.8元、寿衣费2600元;三项费用合计423497.8元。
还查明,李伟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镇江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93元,李伟营生前月均工资3487元。舞阳县辛安镇康庄村民委员会及舞阳县辛安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李更显、李月梅在农村务农,靠种地维持日常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李更显、李月梅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李伟营和女儿李伟玲。
2019年10月16日,李更显、李月梅、惠灵燕、李金行、李智航与成诺服务公司就案涉纠纷诉至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案件仲裁过程中,仲裁申请人李更显、李月梅、惠灵燕、李金行、李智航申请追加恒华传媒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恒华传媒公司与成诺服务公司对李伟营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丹徒区仲裁委员会答复不予追加,并作出镇徒劳人仲案字〔2019〕第3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成诺服务公司支付李伟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37758元、李更显抚恤金81179.7元、李月梅抚恤金128377.2元、李金行抚恤金82123.65元、李智航抚恤金132153元,成诺服务公司支付李伟营2018年11月份工资4309.5元,合计11938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伟营工亡保险待遇的确定。二、恒华传媒公司是否应与成诺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恒华传媒公司支付的423497.8元是否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受害人李伟营的死亡性质为工伤,并案原告李更显、李月梅、惠灵燕、李金行、李智航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李伟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6396元×20倍);丧葬补助金37758元(6293元×6个月);李金行、李智航未满18周岁,符合领取抚恤金条件,因李伟营工资低于镇江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且各供养亲属领取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死亡职工生前工资,故李金行抚恤金为82123.65元(6293元×60%×25%×87个月,计算至18周岁),李智航抚恤金为132153元(6293元×60%×25%×140个月)。上述工亡保险待遇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关于李更显的抚恤金为81179.7元(6293元×60%×25%×86个月,计算至75周岁),李月梅抚恤金为128377.2元(6293元×60%×25%×136个月,计算至75周岁),成诺服务公司和恒华传媒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李更显、李月梅均年满60周岁,其当地村委会及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靠种地为生,无收入来源,需要子女抚养,符合领取抚恤金条件。成诺服务公司和恒华传媒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两人不符合领取抚恤金条件,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另李伟营医院救治产生的医疗费897.8元,虽该款成诺服务公司未支付而由恒华传媒公司实际支付,但该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上述李伟营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90409.35元。恒华传媒公司辩称的寿衣费2600元,属于丧葬费范围,已进行了计算,可在确定责任承担时予以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是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本案中,成诺服务公司和恒华传媒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11小时,被派遣劳动者每月工作保底工时286小时,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李伟营发生事故前,在用工单位每日工作时间平均超过11小时,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的数倍。最多的2018年11月达到月322.5小时,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162.5小时,对劳动者李伟营身体健康造成不利影响。且成诺服务公司和恒华传媒公司均未依规为李伟营办理社会保险,恒华传媒公司亦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时支付成诺服务公司派遣工人工资,故对李伟营所造成的损害,派遣单位成诺服务公司和用工单位恒华传媒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李更显、李月梅、惠灵燕、李金行、李智航与恒华传媒公司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恒华传媒公司一次性支付李伟营工伤死亡待遇420000元,但订立合同时李伟营工伤认定尚未完成,且工亡劳动者近亲属李更显等实际所获的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因此对于差额部分,成诺服务公司和恒华传媒公司应予补足。李伟营工伤保险待遇总计为1190409.35元,扣减恒华传媒公司已支付的423497.8元,成诺服务公司和恒华传媒公司尚应连带赔偿并案原告766911.55元。
关于李伟营2018年11月份工资4309.5元,双方对金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工资应由成诺服务公司支付。
综上,成诺服务公司和恒华传媒公司应连带赔偿李更显、李月梅、惠灵燕、李金行、李智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37758元、李更显抚恤金81179.7元、李月梅抚恤金128377.2元、李金行抚恤金82123.65元、李智航抚恤金132153元、李伟营医疗费897.8元,合计1190409.35元,扣减恒华传媒公司已支付的423497.8元,尚应赔偿766911.55元。成诺服务公司应支付尚欠李伟营2018年11月份工资4309.5元。
判决:一、苏州成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江苏恒华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更显、李月梅、惠灵燕、李金行、李智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医疗费、李更显抚恤金、李月梅抚恤金、李金行抚恤金、李智航抚恤金合计766911.55元(已扣减江苏恒华传媒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23497.8元);二、苏州成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更显、李月梅、惠灵燕、李金行、李智航尚欠的李伟营2018年11月份工资4309.5元;三、驳回苏州成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恒华传媒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恒华传媒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李伟营在其单位的工作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标准,客观上对李伟营的健康造成了损害,故一审法院判决恒华传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的问题,李更显、李月梅、惠灵燕、李金行、李智航与恒华传媒公司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时,劳动行政部门尚未对李伟营作出工亡认定,且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故该协议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成诺服务公司和恒华传媒公司补足协议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华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恒华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建平
审判员 张伍龙
审判员 贾黛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文慧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