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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内涵厘清

    发布时间:2026-03-17  浏览:

463.【全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内涵厘清——赵祖坤诉重庆市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沈平、谭宁波

来  源: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工伤类获奖案例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完整涵盖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参加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两种情形。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保险事故的,在符合先予支付的条件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渝02行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

法定代表人刘大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祖坤。

原审第三人鑫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业霖,董事长。


上诉人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巫山社保局)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祖坤系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鑫业公司)工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经工伤认定并鉴定为八级伤残。经仲裁、诉讼,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赵祖坤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鑫业公司支付,赵祖坤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因鑫业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赵祖坤据此向巫山社保局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巫山社保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赵祖坤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关于赵祖坤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赵祖坤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赵祖坤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7月5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巫山社保局行政行为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巫山社保局辩称,赵祖坤的请求不属于先行支付范围。鑫业公司未为赵祖坤办理工伤保险,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不能作为先行支付的主要依据。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巫山社保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赵祖坤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法院已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情况下,已符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而巫山社保局作出赵祖坤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处理决定,不是针对赵祖坤申请的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在诉讼中辩称的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巫山社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并由其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巫山社保局作出的关于赵祖坤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限巫山社保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巫山社保局上诉称,鑫业公司未为赵祖坤参加工伤保险,且鑫业公司资产仍有变现能力,法院的执行措施远未达到穷尽标准。因此,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赵祖坤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人社部令第15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适用,重庆范围内尚有不同司法实践,应从保护工伤保险基金角度出发,从严掌握先予支付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祖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业公司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祖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祖坤的身份证及第三人基本信息复印件;2.处理决定书。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4.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23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执字第00558号执行裁定书。


巫山社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2.申请书、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原告身份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原审法院的质证意见为:赵祖坤、巫山社保局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巫山社保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各方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法律适用上,即,该款中“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适用条件,是否包含用人单位自始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这一情形。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完整涵盖以下两种情况:一、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二、参加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符合先予支付的条件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赵祖坤所在单位一直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赵祖坤因工作原因受伤后,经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经仲裁、诉讼,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支付其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其情形完全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巫山社保局作出的赵祖坤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处理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与上述法律规定所体现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相违背。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巫山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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