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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发病到死亡的就医过程具有连续性和逻辑性应视同工伤

    发布时间:2026-03-17  浏览:

439.【全文】从发病到死亡的就医过程具有连续性和逻辑性应视同工伤——溆浦县鲁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案

编写人: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郑跃辉

来  源: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工伤类获奖案例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湘12行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溆浦县卢峰镇警予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40066583133。

法定代表人张勤焕,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勇,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溆浦县鲁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地址: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园艺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189205164F。

法定代表人周永祥,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刘让仁,*,*,*,*。

原审第三人夏银凤,*,*,*,*。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志宝,男,新化县孟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溆浦县鲁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让仁、夏银凤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19)湘8603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工伤认定对象谭显旦,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身份证号码为432524************,生前系溆浦县鲁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恒辉·城市今典东区项目部工地招用的钢筋绑扎工,未婚,无子女。第三人刘让仁系谭显旦的继父,夏银凤系谭显旦的母亲。溆浦县鲁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恒辉·城市今典东区项目部工地工作时间为早上6时30分上班,上午11时左右下班吃中饭休息,有时上午的工作量多,下班时间有时要延长,下午14时上班,18时下班。


2018年10月10日上午6时30分左右,谭显旦与工友一起到原告公司承建的溆浦县恒辉·城市今典东区5号楼做工。持续做工到上午11时左右,谭显旦对一起做事的刘化彪讲,他有点不舒服,提前下班回宿舍休息一下,其他工友继续工作到13时左右下班,当日带班小组长张黎红在3号楼做工到11时左右,下班到工地食堂吃完中饭,大约11时30分左右回到宿舍,看见谭显旦躺在工地宿舍床上,当了解到谭显旦身体有点不舒服,上午提前下班回到宿舍休息的情况后,便安排谭显旦吃完中饭去看病,并交代谭显旦下午就不要去上班了,好好休息。


大约12时30分左右,谭显旦到食堂吃完中饭回到宿舍,找到张黎红,张黎红用微信给谭显旦转账1000元去看病,谭显旦一个人于12点44分外出看病,15点50分坐摩托车回来,休息约20分钟后身体状况突然恶化,工友刘化彪、胡家柏、谭清斌一起把谭显旦送往怀化济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8分死亡。事发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取证等,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溆人社工认字(2018)196号《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认定谭显旦的死亡属于工伤及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工伤利害关系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该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书面通知告知其可对定案依据发表意见,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履行了相关程序,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程序没有提出异议,故其程序合法。


本案中,原、被告对谭显旦于2018年10月10日上午11时在5号楼扎钢筋时,感到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工地宿舍休息、吃完午饭后外出看病,回到工地宿舍后突然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谭显旦死亡的情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


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谭显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虽觉身体不适,但因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没有直接去医院,而是回工地宿舍休息,合乎情理。且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知谭显旦于2018年10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在工地工作时发病,请假回宿舍休息,吃完午饭,12时44分外出看病后回到宿舍病情加重,被工友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8分死亡,从发病到死亡,过程上具有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时间上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规定;故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谭显旦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的溆人社工认字(2018)196号《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谭显旦生前是工地的钢筋绑扎工,2018年10月10日上午在工地5号楼做工,在11时左右提前下班回宿舍休息。当日带班小组长张黎红在3号楼做工到11时左右,下班到工地食堂吃完中饭,大约11时30分左右回到宿舍,看见谭显旦躺在工地宿舍床上,当了解到谭显旦身体有点不舒服,上午提前下班回到宿舍休息的情况后,便安排谭显旦吃完中饭去看病,并交代谭显旦下午就不要去上班了,好好休息。大约12时30分左右,谭显旦到食堂吃完中饭回到宿舍,找到张黎红,张黎红用微信给谭显旦转账1000元去看病,谭显旦一个人于12点44分外出看病,15点50分坐摩托车回来,休息约20分钟后身体状况突然恶化,工友刘化彪、胡家柏、谭清斌一起把谭显旦送往怀化济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8分死亡。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是例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立即进行救治而设计的。故"视同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以及死亡或者径直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谭显旦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自感不适,但未直接送医院抢救,是在回宿舍休息后又外出再到宿舍后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不满足"视同工伤"的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溆人社工认字【2018】196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溆人社工认【2018】196号)。


被上诉人溆浦县鲁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刘让仁、夏银凤未予述称。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裁定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职工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职工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本案中,当天谭显旦与工友一起到被上诉人公司承建的溆浦县恒辉·城市今典东区5号楼做工,上午11时左右谭显旦不舒服回宿舍休息,并得到了带班小组长张黎红的允许。


后谭显旦外出看病又回到宿舍休息,约20分钟后身体状况突然恶化,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8分死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谭显旦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休息时疾病加重,紧急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谭显旦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故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谭显旦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溆人社工认字(2018)196号《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溆人社工认字(2018)196号《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期重作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谌 蔚

审判员 王立志

审判员 肖尊启

书记员 贺 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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