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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的工伤认定应充分考虑教师的职业特点

    发布时间:2026-03-17  浏览:

452.【全文】教师的工伤认定应充分考虑教师的职业特点——郑德清、黄射花诉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案

编写人: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郑跃辉

来  源: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工伤类获奖案例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8603行初400号

原告郑德清(系郑越父亲),*,*,*,*。

原告黄射花(系郑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林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田玉桃,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友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舒小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会同县××镇学校,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马鞍镇相见村。

法定代表人杨德成,校长。


原告郑德清、黄射花不服被告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5日,依据本院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湘8603行初91号行政判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9)湘12行终233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会人社工伤认字[2020]56号《会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德清、黄射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书、被告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曾友军、舒小李、第三人会同县××镇学校法定代表人杨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5日作出会人社工伤认字[2020]56号《会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镇学校申请关于郑越于2019年3月21日7:30至9:05分之间,在学校教师宿舍内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含工伤情形)。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二原告之*郑越通过招录考试分配到会同县××镇学校任教。郑越生前系中国共产党入党积极分子,担任校团委书记、任教六年级143甲班数学兼班主任。2019年3月20日下午,郑越之母黄射花开车将郑越从麻阳县城送到××镇学校。大概19点左右,母*俩来到了学校安排的教师周转宿舍内。黄射花睡觉前,看到郑越在办公桌上批改试卷、修改教案,郑越还对黄射花说:"妈妈,我明天要上课,今晚先准备,把课备好,把试卷改完"。3月21日早上6点30分,学校起床号响起,郑越起床后,习惯地对母亲说了声"要去看下学生",然后就出了卧室门,开始了新一天的工作。大概7点30分左右,黄射花听到周转宿舍厕所里传来一些声响,便走进厕所,发现郑越在厕所内刚蹲厕起身的样子,裤子还没有提上,呻吟着:"妈妈,我受不了",直往黄射花身上趴,黄射花一时没扶住,郑越晕倒在地。黄射花急忙跑到宿舍门外呼喊求救,随后,张秀莲等人赶到才将郑越抬至床上。马鞍镇卫生院医生和会同县人民医院"120"医生先后到达现场抢救,会同县人民医院出示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郑越因心力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21日9点5分死亡。


2019年3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了郑越死亡的事实,随后,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6月15日,被告作出了《会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会人社工伤认字[2019]60号),决定:郑越于2019年3月21日7:30至9:05分之间,在学校教师宿舍内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含工伤情形)。


两原告认为该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具有合法性。郑越的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二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向提起行政诉讼,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湘8603行初9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会人社工伤认字[2019]60号《会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湘12行终2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被告申请对2019年上期的备课本中的"2019.3.20"进行笔迹鉴定,二审法院以"该份证据在一审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过质证,且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后被告借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非法委托湖南省崇真司法鉴定所对"2019.3.20"字样作出鉴定意见:倾向性认定该字样的书写字迹与郑越其他书写材料中的阿拉伯数字不是同一人笔迹。2020年8月5日,被告对郑越死亡作出会人社工伤认字[2020]56号《会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职权,胡作非为,无视生效法律文书,污蔑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完全背离依法行政。《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马鞍学校班主任管理量化细则及班主任津贴发放办法》规定了班主任的工作职责:"班主任必须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生活、学习进行全程管理,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会同县××镇学校是寄宿制学校,为便于教育教学工作和加强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与保护,学校专门为郑越安排了校内周转宿舍,供其工作、生活使用,正符合"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是为改善教师在校工作和生活条件"。郑越周转宿舍的办公桌上摆放着学生的考试卷、教案和教材等,亦足以证明郑越在周转宿舍切实履行学校安排的工作岗位职责。被告认为"教师宿舍应该主要是教师用于生活、休息的场所",但被告也未排除该周转宿舍是工作场所、工作岗位,郑越在周转宿舍履行工作岗位职责,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更多地强调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郑越在周转宿舍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学校安排的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当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告认为"郑越当天早上起床至突发疾病死亡期间均在其宿舍内,并没有出现在学生宿舍、学校操场、教师等工作岗位,其宿舍不能延伸视同为工作岗位,而且事实证明郑越2019年3月20日下午回校至3月21日早晨死亡仍处于休假期间,不处于工作状态",与事实不符。郑越当天早上6:30已经起床,并对母亲说"要去看下学生",并且有多位同事看到了郑越,这就是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郑越没有"到达日常工作岗位或进入工作状态"。同时,被告没有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如没有调查郑越班上的学生。


第三,视同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解释,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教师周转宿舍工作、履行岗位职责,是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不是扩大解释。被告认为"宿舍不能延伸视同为工作岗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决定,无视客观事实,完全背离《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关于"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诉请法院:1.撤销被告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5日作出的《会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会人社工伤认字[2020]56号),依法予以处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3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和郑越之间的关系;

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郑越与满亚辉系夫妻关系,满亚辉自愿放弃郑越死亡可获得的一切赔偿;

3.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培养教育考察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郑越生前系中国共产党入党积极分子;

4.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郑越生前系会同县××镇学校教师;

5.湖南省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使用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拟证明教师周转宿舍是教师工作和生活的住房;

6.××镇学校班主任管理量化细则及班主任津贴发放办法复印件1份,拟证明××镇学校对班主任工作岗位的职责要求;

7.抢救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3月21日马鞍镇卫生院对郑越的抢救过程;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郑越因心力衰竭于2019年3月21日9点5分死亡;


9.工伤事故快报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3月21日第三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郑越死亡的情况;

10.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郑德清、××镇学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11.对黄射花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3月27日,被告对黄射花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

12.对张秀莲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3月27日,被告对张秀莲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

13.对杨德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3月27日,被告对杨德成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

14.对梁某2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3月27日,被告对梁某2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

15.照片2张,拟证明郑越所在周转宿舍办公房间的状况;


16.《请求认定我校郑越老师因公去世为工伤的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请求认定郑越死亡为工伤的报告内容;

17.《要求认定郑越老师因突发疾病去世为工伤死亡的申请》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5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要求认定郑越死亡为工伤的申请内容;

18.《会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会人社工伤认字[2019]60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郑越死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

19.会同县中上学备课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周转宿舍发现郑越书写的2019年上期(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六年级(143甲)数学教案;

20.(2019)湘8603行初9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10月28日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内容;

21.(2019)湘12行终23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12月25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内容;

22.湘崇真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省崇真司法鉴定所应被告的委托,对"2019.3.20"字样所作鉴定意见;

23.会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会人社工伤认字[2020]56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0年8月5日,被告对郑越死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


被告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4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郑越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并开展了工伤认定的相关调查。经过调查,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郑越老师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据此,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会人社工伤认字[2019]60号《会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工伤认定不予支持。郑越亲属不服,向法院起诉,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湘8603行初91号行政判决,以被告未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会人社工伤认字[2019]60号《会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不服,依法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没有查清会同县××镇学校性质、工作时间及该学校班主任岗位职责和管理制度等基本事实的情形下,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明显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收到终审判决后,及时启动了重新认定程序,按照一、二审判决的要求重新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根据重新调查所取得的证据,结合原来已经形成的证据,就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郑越老师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从现有证据看,郑越发生意外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

三、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告进行了全面调查取证,又依法通知了原告及第三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所有行政行为的程序均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的决定应予以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依据:

1.行政事业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法人代表身份;

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复印件1套,包括:(1)《工伤事故快报表》、《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会同县××镇学校依法向被告申请认定郑越工伤;(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郑德清与郑越身份及系父*关系;(3)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郑越与会同县××镇学校存在劳动关系;(4)抢救记录、《居民死亡证明书》,拟证明马鞍镇卫生院于2019年3月21日对郑越实施抢救经过、会同县人民医院医学证明郑越于2019年3月21日上午9点05分因心力衰竭去世;(5)《作息时间表》,拟证明××镇学校2019年春秋作息时间规定,其中规定周二至周五的起床时间为6点30分;晨练时间为6点30至6点55分;早自习时间为7点05分至7点45分;早餐(升旗)时间为7点45至8点35分;(6)《马鞍学校2019年上期就寝量化及签到表》,拟证明①该制度要求在岗的老师必须在签到表上签字;②2019年3月14日143甲班的签到栏上郑越在早晚班主任签字栏均有签名;③在2019年3月18日至20日的143甲班签到栏上,本应有班主任郑越签名的地方是由申某代签;④2019年3月21日的143甲班签到栏上,本应有班主任郑越签名的地方无人签名;(7)学校平面图,拟证明教师公租房(郑越宿舍)与学校操场的空间位置;


4.视频光盘及说明1份,拟证明2019年3月21日6点至10点12分间,在××镇学校××宿舍楼××宿舍楼××宿舍的通道、部分操场及跑道均没见到郑越出现在视频镜头中;

5.对黄射花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1)郑越是其*儿;(2)3月15日郑越回家后,身体不舒服,咳嗽,黄射花当天晚上跟校长打电话请假,要求休息几天。18号(周一)休假在家,没去学校。3月20日下午其开车送郑越回学校,并与郑越一起住在郑越在学校的宿舍;(3)21日早上(具体时间不清楚)发现郑越在宿舍场所发病的经过情况;

6.对张秀莲的调查笔录及电话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张秀莲是马鞍学校*生宿舍宿管老师,3月21日8点左右发现郑越发病,当天早操期间没有看到郑越,给张秀林老师打电话告知郑越发病的情况及向110报警;

7.对证人何某1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何某1是学校教师,任158班班主任,在2019年3月20日下午6点多在郑越的宿舍见到了郑越及其母亲,3月21日没有在学校见到郑越;

8.对证人梁某1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梁某1是马鞍学校143乙班班主任,学校要求班主任要带队出早操,2019年3月21日早操期间,没有见到郑越;

9.对证人申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申某是学校教师,教三年级和六年级英语;马鞍学校是寄宿制学校,周一老师必须签到;3月18日(周一)学校通知其因郑越请假要求她代郑越一周的班主任职责;21日没有见到郑老师;

10.对证人何某2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何某2是马鞍学校145班班主任,学校要求班主任要带队出早操,在2019年3月21日早操期间,没有见到郑越老师;

11.对证人龙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龙某是马鞍学校教导主任,学校是寄宿制学校,周一到周五老师吃住在校,周一老师刷脸签到,3月18日郑越因身体原因请假,安排申某老师代班。3月20日下午5点多见到郑越的车,其后没见到郑越;


12.对证人何某3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何某3是马鞍镇卫生院医生,2019年3月21日上午8点9分,接到电话说郑越老师病了,立即与张秀铨、石春艳一起去学校,到校后对郑越进行常规施救,抢救十几分钟后测不到血压、脉搏,瞳孔扩散,初步认定为猝死,郑越当时穿一套比较厚的浅花色睡衣;

13.石春艳通话记录,拟证明2019年3月21日上午8点马鞍镇卫生院医生龙丽蓉电话通知石去马鞍学校抢救晕倒的老师;

14.对杨德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及通话记录各1份,拟证明杨德成是马鞍学校校长;该校是寄宿制,作息时间是早上6点30起床,6点50分进行早操,7点早自习。教师周一签到,周五下午12点30以后可以打卡离校;3月14日郑越向其请假,因为"感冒发烧"。3月16、17号黄射花继续向其为郑越请假,称"身体还不舒服";3月18号后没再与郑越联系,直到21号早上8点5分接到同事电话说"郑越晕倒在房间",即赶到郑越房间,并打120急救电话。8点40多分会同县医院宣布郑越死亡;3月17日与郑越有两次通话;

15.请求认定为工伤的报告及申请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马鞍学校申请认定郑越工伤的情况;

16.津贴发放办法复印件1份,拟证明马鞍学校发放教师津贴的相关规定;

17.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相关条例;

18.郑越宿舍照片2张,拟证明郑越宿舍现状;


19.证人梁某2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3月21日6点32分左右因督促学生做早操在下楼时在郑越宿舍门口遇到郑越,并与郑越打招呼,7点20分得到郑越发病的消息;

20.对梁某2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梁某2是马鞍学校党支部书记兼副校长,大约在21日6点30分到45分之间因督促学生做早操在下楼时在郑越宿舍门口遇到郑越,并与郑越打招呼,早上8点得知郑越发病,在学校操场学生做早操期间没有见到郑越;

21.郑越办公室、宿舍、宿舍外楼梯间照片各1张,拟证明郑越办公室、宿舍、宿舍外楼梯间现状;

2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2019年4月17日受理了××镇学校关于郑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

23.关于郑越死亡事件申请工伤认定证据事项及协助调查的通知复印件6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以《关于郑越死亡事件申请工伤认出定证据事项及协助调查的通知》3号、4号、5号向申请人××镇学校及郑越近亲属下达协助调查的通知的情况;


24.关于暂停××镇学校申请工伤认定调查的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收到市中院的判决书,因新冠疫情影响,暂停会同县××镇学校郑越老师工伤调查;

25.郑越的备课笔记本1份,拟证明郑越的备课笔记本内容;

26.相关证人名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此次案件的调查取证中的证人名单;

27.2019年××镇学校综治安全工作计划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镇学校综治安全相关工作计划;

28.2019年××镇学校"平安校园"创建工作计划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镇学校"平安校园"创建相关工作计划;

29.关于郑越工伤认定一案中止计算期限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申请郑越备课本笔迹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从笔迹鉴定材料提交到第三方鉴定机构之日起,直至被告收到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结果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30.鉴定委托书及笔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崇真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64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对郑越的备课笔记本(原件)第20页"2019.3.20"手写字迹向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申请笔迹鉴定,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倾向于认定送检的时间为"2019年上期"的《会同县中小学备课本》第20页上的"2019.3.20"手写字迹与郑越其他书写材料中阿拉伯数字不是同一笔迹,证明"2019年上期"的《会同县中小学备课本》第20页上的"2019.3.20"手写字迹不是郑越亲笔所书,系人为添加;

31.会同县××镇学校关于学校编制数、在岗教师、教师公租房套数的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会同县××镇学校的学校编制数、在岗教师、教师公租房套数;

32.会同县××镇学校属于乡镇寄宿制学校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会同县××镇学校属于乡镇寄宿制学校,但并非全封闭管理,2019年上学期学校有通宿生;


33.会同县××镇学校学生人数情况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马鞍学校有通宿生;

34.关于调整中小学、幼儿园教职工编制的通知(会交[2018]65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调整中小学、幼儿园教职工编制的说明,证明马鞍中学的教师编制数;

35.湖南省农村学校教师周转房宿舍使用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拟证明学校教师周转宿舍是为改善农村边远艰苦地区学校教师在校工作和生活条件提供给教师使用的过渡性住房;

36.会同县教育局内部管理手册部分复印件,拟证明会同县教育内部管理手册第261页"教师一日常规"规定:教职工应自觉遵守学校作息时间和出勤制度,做到有事先请假,不迟到、不旷工;


37.关于郑越突发疾病死亡事件申请工伤认定证据事项及协助调查的通知复印件2份及邮寄证明,拟证明被告分别以《关于郑越死亡事件申请工伤认定证据事项及协助调查的通知》4号向申请人会同县××镇学校和郑越近亲属下达协助调查的通知的事实;

38.会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分别向申请人会同县××镇学校和郑越近亲属邮寄送达了会人社工伤认字[2020]56号《会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镇学校当庭辩称,第一,到底老师在学校哪里才是工作岗位,在宿舍里算不算工作场所;第二,老师值班问题,是一个时刻准备着的状态;第三,人社部门鉴定郑越老师的教案,应该落实清楚。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15、17、18、19、21、22、23、24、25、26、35、37、38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中的身份信息、抢救记录、死亡证明、校园平面图没有异议,对工伤事故快报表及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作息时间表的管理对象有异议,认为这是学生的作息时间,不是教师的作息时间,对《马鞍学校2019年上期就寝量化及签到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教师没有签到不代表没有到岗;对4号证据视频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6、7、8、9、10、11、12、13、14、20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不对应,执法人员是5个人,但是有6个证件号,没有进行全面调查,只调查了老师没有调查学生;对16、27、28、31、34、36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29号证据没有送达给原告,而是送达给了第三人;对30号证据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而且只是一个倾向性意见,被告以此认为当事人家属提供虚假证据是错误的;对3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3号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另外,对于30号证据即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我们都不知道,鉴定的样本也不知道,首先要确定样本是本人所写,应该鉴定教案的其他内容是不是本人所写,不能以时间判定。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6、7、8、9、10、11、12、13、14、15、16、17、18、22、2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3、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1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21号证据,认为一审二审是一个程序,重新调查是一个程序,为还原本案实际情况、发现疑点。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2、15、17、18、19、21、22、23、24、25、26、35、37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中的身份信息、抢救记录、死亡证明、校园平面图、工伤事故快报表及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中的作息时间表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马鞍学校2019年上期就寝量化及签到表》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内容予以采信;4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视频的内容没有异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5、6、7、8、9、10、11、12、13、14、20号证据均为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16号证据系马鞍学校班主任管理量化细则及班主任津贴发放办法,本院予以确认;27、28、31、32、33、34、36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29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0号证据系鉴定意见,被告在二审中申请对"2019.3.20"进行笔迹鉴定,已经被驳回,因此本院不予认可;38号证据系本案合法性审查对象,不作为单一证据进行认证。


二、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4、6、7、8、9、10、11、12、13、14、15、16、17、18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3号证据与本案工伤认定没有关联,不予采纳;5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19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上载明的内容予以采纳;20、21号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22号证据系鉴定意见,被告在二审中申请对"2019.3.20"进行笔迹鉴定,已经被驳回,因此本院不予认可;23号证据系本案合法性审查对象,不作为单一证据进行认证。


经审理查明,本案工伤认定对象郑越,*,苗族,1991年6月30日出生,湖南省麻阳县人,身份证号码为431226199106××××,生前为会同县××镇学校教师,六年级143甲班班主任。


2019年3月20日下午,郑越的母亲黄射花开车将之前请病假在家休息的郑越从麻阳县××镇学校,晚上母**住在××镇学校××宿舍内;21日早上8时左右,黄射花发现郑越晕倒在周转宿舍内的厕所里,便到宿舍外呼喊求助,*生宿舍宿管老师张秀莲等人将郑越抬到床上,并联系医生,马鞍镇卫生院和会同县人民医院120医生先后到达现场。马鞍镇卫生院的抢救记录载明,8点09分接到电话,约14分钟医生到××学校××宿舍。抢救时间为早晨8点14分至县人民医院120医师到。会同县人民医院对郑越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郑越的死亡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9点05分,死亡原因为心力衰竭。


2019年4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了会人社工伤认字[2019]60号《会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郑越被发现发病时的地点在学校为其提供的宿舍厕所内,抢救无效死亡地点在郑越宿舍床上;马鞍学校是寄宿制学校,学校为老师职工提供有办公室,宿舍是学校为老师提供的主要用于生活、休息的场所。现有证据证明郑越当天早上起床至突发疾病死亡期间均在其宿舍内,无法证明其发病前已到达日常工作岗位或进入工作状态,因此,其宿舍不能延伸视同为工作岗位。郑越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因此,决定对马鞍学校申请关于郑越于2019年3月21日7:30至9:05分之间,在学校教师宿舍内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含工伤情形)。


原告不服,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湘8603行初91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未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会人社工伤认字[2019]60号《会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湘12行终2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在二审审理中,被告申请对2019年上期的备课本中的"2019.3.20"进行笔迹鉴定,二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在一审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过质证,且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020年4月16日,被告委托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对"2019.3.20"字样作出鉴定,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性认定该字样的书写字迹与郑越其他书写材料中的阿拉伯数字不是同一人笔迹。2020年8月5日,被告对郑越死亡作出会人社工伤认字[2020]56号《会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镇学校是寄宿制学校,2019年春秋作息时间规定,周二至周五的起床时间为6点30分;早操时间为6点30至6点55分;早自习时间为7点05分至7点45分;早餐(升旗)时间为7点45至8点35分。班主任需要管理寄宿生在校的生活、学习、安全等事务,如果教师离校,需要向校长或值班行政领导请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郑越突发疾病死亡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会同县××镇学校作为一所乡镇寄宿制学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乡村小规模学校和乡镇寄宿制学校建设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本校寄宿制学生负有全天候育人的教育监管职责。为此,××镇学校在《马鞍学校班主任管理量化细则及班主任津贴发放办法》(执行稿)中对该校班主任的工作职责第一条规定为:"班主任必须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生活、学习进行全程管理,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另外,《湖南省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切实改善农村边远艰苦地区学校教师在校工作和生活条件"。本案中,××镇学校2019年春秋作息时间规定,周二至周五的起床时间为6点30分;早操时间为6点30至6点55分;早自习时间为7点05分至7点45分;早餐(升旗)时间为7点45至8点35分。郑越的发病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周四)7时20分许,死亡的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9时05分,处于××镇学校上述管理制度所规定的教师工作时间。虽然郑越系在校内的教师周转宿舍死亡,但根据教师梁某2称6点30分至6点45分之间在经过郑越宿舍房门口时碰见过郑越,何某1称6点50分看到郑越的房门开着,及××镇学校教师工作职责关于"班主任必须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生活、学习进行全程管理"、教师周转宿舍兼具工作和生活之用途等,可以认定其处于随时待命的状态。因此,应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将校内的教师周转宿舍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不妥。综上所述,郑越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视同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5日作出的会人社工伤认字[2020]56号《会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镇学校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  立

审判员 田  明

审判员 欧阳伦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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