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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可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发布时间:2026-03-17  浏览:

377.【全文】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可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芦景林诉汪清东盛木制品厂、姚志保、王连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编写人: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梁明国

来  源: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工伤类获奖案例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24民初383号

原告:芦景林,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天桥岭镇居民七委四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女,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天桥岭镇居民七委四组。

被告:汪清县东盛木制品厂,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天桥岭镇河滨路。

经营者:姚志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青松,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志保,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天桥岭镇河滨路。

被告:王连才,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天桥岭林业局。


原告芦景林与被告汪清县东盛木制品厂(以下简称东盛木制品厂)、姚志保、王连才之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8)吉2424民初7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芦景林的起诉,原告芦景林不服,上诉至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吉24民终37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张丽敏, 被告东盛木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青松,被告姚志保、王连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东盛木制品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342,138.79元,姚志保、王连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芦景林为东盛木制品厂工作10余年。2017年1月12日,芦景林在汪清县天桥岭镇七公里外森林处为东盛木制品厂伐木作业时被原木砸伤,伤后先后入住于吉大一院、延边医院、汪清县中医院治疗,住院共计63天(其中吉大一院9天、延边医院10天,汪清县中医院44天),芦景林伤情为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刺突骨折、横突骨折、胸腰椎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神经性膀胱、双肾积水等。2018年4月13日,芦景林伤情好转出院,目前在家休养康复。


芦景林出院后与东盛木制品厂协商有关因公受伤今后生活及工作待遇,因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又未依法履行申请工伤认定,后因申请工伤认定时超过一年期间无法认定,致使芦景林无法享受工伤保障待遇。故要求东盛木制品厂赔偿芦景林医疗费13,569.43元(门诊费5,209.73元、住院费6,928.24元、外购药物1,431.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0元(63天×100元/天)、护理费99,101.16元(612天×161.93元/天)、部分护理依赖费用422,650元(42,265元/年×20年×50%)、后续医疗依赖费用72,000元(300元/月×12个月×20年)、误工费73,440元(612天×120元/天)、营养费30,600元(61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82,750元(30,172元×20年×80%)、女儿芦爱欣的抚养费17,915.20元(22,394元×80%×2年÷2人)、母亲张丽敏的赡养费49,266.80元(22,394元×80%×11年÷4人)、父亲芦凤明的赡养费40,309.20元(22,394元×80%×9年÷4人)、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9,93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1,342,138.79元。因姚志保、王连才出责任担保书、保证对本次损害承担责任,故二被告应对东盛木制品厂本次损害赔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东盛木制品厂辩称:本案原告的受伤属于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在2019年1月19日法庭调查中,原告自认东盛木制品厂因为没活所以给个人粉锯末子做菌,也自认导致其受伤的工作与木制品厂无关,既然该工作不是木制品厂安排,受益人也非木制品厂,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从担保书内容看,在东盛木制品厂承担赔偿责任时,担保人仅对治疗费担保,因原告本次受伤与东盛木制品厂无关,担保人也不存在担保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东盛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姚志保辩称:导致原告受伤的工作不是其安排的,其安排原告从事做饭、挂绳工作,并未安排其上山采伐。采伐有专门雇佣的采伐工黄找不着,因导致原告受伤的工作不是其安排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连才辩称:2017年1月17日,姚志保称原告母亲不给芦景林的身份证,无法办理医保手续,原告母亲要求出具担保书才配合,故王连才按照原告母亲的要求书写了担保书,后发现原告受伤是其违章作业导致,所以王连才书写的担保书内容不真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


芦景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三页、户口本复印件七页、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其女儿芦爱欣出生于2003年1月12日,其母亲张丽敏出生于1950年11月10日,其父亲芦凤明出生于1948年12月6日,芦景林、芦爱欣、张丽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芦凤明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1997年7月15日一直居住在汪清县天桥岭镇居民七委一组,张丽敏与芦凤明育有四个子女;

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东盛木制品厂未申请工伤认定,其伤后治疗期间无法申请,待伤情稳定时已超过一年申请期限,工伤认定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无法进行工伤认定;

3、住院病历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伤后先后在吉大一院、延边医院、汪清县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刺突骨折、横突骨折、胸腰椎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神经性膀胱、双肾积水等,2018年4月13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

4、医疗费收据五十四张(门诊费收据三十二张、住院费收据三张、外购药物收据十二张、住院费用清单七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共计13,569.43元,其中门诊费5,209.73元,住院费6,928.24元,外购药物1,431.46元;


5、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复印件一份,证明东盛木制品厂的资质情况,现仍处在经营状态;

6、2018年6月25日延边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建议定期更换膀胱侧漏器、定期复查;

7、汪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书、执行法律生效证明、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东盛木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为每日120元,该决定书已向东盛木制品厂送达,已发生法律效力;

8、责任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东盛木制品厂系长期用工关系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姚志保和王连才共同担保,承担原告至康复为止的治疗费;

9、交通费收据一百一十一张,证明一张,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共支出交通费6,462.00元;

10、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评定为三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评定为定残日前一天,今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依赖费用为300元/月。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300元。

11、汪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系东盛木制品厂职工,担任二锯手,每日工资为120元,其于2017年1月在伐木过程中被树砸伤。


东盛木制品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汪清县中医院收据两张,证明芦景林受伤后,姚志保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5,129.56元;

2、吉大一院收据两张,证明芦景林受伤后,姚志保垫付了医疗费125,247.74元;

3、白山胡同医院证明一份、住宿费收据一张,证明芦景林伤后在白山胡同医院进行恢复按摩,姚志保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8,800元,姚志保等人陪护期间住宿,花费8,640元;

4、救护车收据两张,证明2017年1月12日姚志保为芦景林垫付救护车费用3,040元;

5、给付现金明细一份,证明2018年2月15日,姚志保分两次给付芦景林共计6,000元,同年6月17日给付生活费2,000元,共计8,000元;

6、原审2019年1月19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庭审中芦景林自认东盛木制品厂没活了所以上山粉锯末子,粉锯末子是为了做菌,和木制品厂无关;

7、证人黄找不着的证言,证明黄找不着与芦景林都是为姚志保个人在山上清林,黄找不着负责开车伐木。其干完活之后,芦景林自己上山伐树,受伤之后是黄找不着将其背下来的。清林期间,黄找不着负责伐树,芦景林负责做饭挂扣;

8、原审2018年12月13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芦景林在东盛木制品厂的工作是二锯手,其自认在山上干活时工作范围是做饭和挂扣,与木制品厂无关。


姚志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8年7月31日拍摄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芦景林出院回家后恢复良好,可以扶着东西走路。王连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的第1号、3号、5号、6号证据,被告东盛木制品厂、姚志保、王连才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东盛木制品厂提供的第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因东盛木制品厂明确表示要另案处理垫付费用问题,故以上证据本案中不予评判。

2、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王连才对该份证据未提出异议,东盛木制品厂、姚志保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工伤不予认定的原因系原告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3、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住院以其个人名义报销,证明该事故系其个人行为导致,不能计算损失依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4、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受伤系因在东盛木制品厂停产后非工作时间、地点的个人行为导致,从而得不到工伤待遇。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书写担保书系应原告母亲要求,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系东盛木制品厂承担责任,二人在治疗费范围内承担。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三被告对有正规票据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中,有凭证的金额为3,912元,其余部分其无法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因本次受伤花费交通费3,91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7、原告提供的第10号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未对原告身体进行严谨审查,不具有客观性。经查,在原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方法及过程进行说明,足以证明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三被告未能提出鉴定意见违法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8、原告提供的第11号证明,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笔录内容不真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9、东盛木制品厂提供的第6号、7号、8号证据,原告称其无法明确区分哪一项是为东盛木制品厂或姚志保工作,因姚志保即是东盛木制品厂的经营者,芦景林认可清林时其工作范围系做饭挂绳。本院对芦景林在清林时的工作范围是做饭挂绳的事实予以确认。

10、姚志保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该视频无法证明其能站立行走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9日,姚志保注册成立汪清县东盛木制品厂,经营方式为个体经营。芦景林系东盛木制品厂职工,其在厂内从事二锯手工作。2016年12月,姚志保安排芦景林等人在汪清县天桥岭镇七公里外进行清林作业,其具体安排芦景林负责做饭、挂绳工作,2017年1月12日,芦景林在采伐林木时被树砸伤。


事故发生后,芦景林在汪清县中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45天,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9天,在延边医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14天,共计住院68天。芦景林支付其在延边医院住院费用共计6,928.24元,支付门诊费共计5,209.73元,支付外购药物费用1,431.46元。芦景林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属支付交通费3,912元。2018年9月20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芦景林本次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2)芦景林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3)芦景林本次损伤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4)芦景林本次损伤营养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5)芦景林已评残情况下,不宜再支持后续治疗费;(6)芦景林今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7)芦景林今后医疗依赖费用评估为300元/月。芦景林为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2017年1月17日,姚志保、王连才书写责任担保书,内容为:“今有芦景林,是我厂长期用工,于2017年1月12日在干活当中无意受伤。从汪清中医院转延边医院后转院于长春吉大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病情好转,下肢恢复知觉,并联系了康复理疗中心做进一步治疗。做如下保证,今后芦景林的一切治理费用我们承担,直到他康复、行动自如。此担保书具有法律效应。”


芦景林向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东盛木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6日,仲裁委作出决定,确认芦景林与东盛木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为每日120元。2018年4月24日,芦景林向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芦景林受伤于2017年1月12日,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芦景林出生于1974年2月22日,育有一女芦爱欣,出生于2003年1月12日,芦景林与芦凤明系父子关系,与张丽敏系母子关系。芦凤明出生于1948年12月6日,张丽敏出生于1950年11月16日,二人婚后育有四位子女。芦景林、芦爱欣、张丽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芦凤明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包括:

一、芦景林与东盛木制品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庭审查明事实芦景林系东盛木制品厂职工,受该厂经营者姚志保安排具体工作,事发时,其亦受姚志保安排进行工作,芦景林无法明确区分哪一项是为东盛木制品厂或姚志保本人工作,且通过姚志保、王连才书写的担保书内容可知,二被告自认芦景林系东盛木制品厂职工以及芦景林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结合仲裁委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确定的事实,足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芦景林与东盛木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


二、如何确定各方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芦景林于2017年1月12日在为东盛木制品厂工作中受伤,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工伤认定是伤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和依据,因芦景林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人社局对该申请不予受理,且东盛木制品厂也不认可芦景林所受伤害为工伤,因此虽然已确定芦景林与东盛木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但芦景林不能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获得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没有排除伤者在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救济时,可以通过一般民事赔偿的途径获得救济。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有伤害就有救济的原则,本案原告芦景林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求获得伤害救济。只是在普通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律规定考量伤者对损害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东盛木制品厂安排芦景林从事的工作范围是做饭、挂绳,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系从事了超出其工作范围的采伐行为,因采伐行为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及危险性,其私自从事未经单位安排的危险工作,应对其损害承担责任。芦景林采伐系为了东盛木制品厂的工作,并非个人获利,东盛木制品厂作为受益人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本院认定东盛木制品厂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芦景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事故发生后,东盛木制品厂的经营者姚志保和王连才自愿承担芦景林因本次事故的治理费用,应对东盛木制品厂所负担的医疗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赔偿标准及项目问题。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并结合本案有效证据,芦景林所受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13,569.43元。

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芦景林需一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即从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9月19日,共615日,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9,586.95元(615日×161.93元/日)。

3、交通费,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确定为3,912元。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0元(住院天数68日×100元/天)。

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即615日,其主张的每日50元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至20元/日,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300元(615日×20元/日)。


6、残疾赔偿金,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吉高法(2008)245号)规定,“根据‘伤残等级’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1-10级伤残分别为100%-10%,每级相差10%。依此比例,按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82,752元(30,172元×20年×80%)。7、护理依赖费用,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确定其护理依赖费为422,650元(42,265元/年×20年×50%)。

8、医疗依赖费用,根据鉴定意见,芦景林医疗依赖费用评估为300元/月,本院确定医疗依赖费用为72,000元(300元/月×20年)。

9、鉴定费用4,300元。10、误工费73,800元(615日×120元/日)。

11、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女儿芦爱欣的抚养费为26,872.80元(22,394元×80%×3年÷2人)、母亲张丽敏的赡养费53,745.60元(22,394元×80%×12年÷4人)、父亲芦凤明的赡养费21,652元(10,826元×80%×10年÷4人)。12、精神抚慰金,因芦景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本次事故致其经济损失为1,225,140.78元。


按照责任划分,原告承担损失的40%,即490,056.31元(1,225,140.78元×40%)。东盛木制品厂承担损失的60%,即735,084.47元(1,225,140.78元×60%),其中姚志保、王连才对医疗费的60%承担连带责任,即对8,141.66元(13,569.43元×60%)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东盛木制品厂垫付的费用亦应计算至损失总额中,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姚志保、王连才对垫付医疗费用的60%承担连带责任,但东盛木制品厂主张垫付费用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主张返还或抵扣,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清县东盛木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芦景林各项损失共计735,084.47元,被告姚志保、王连才对其中的8,141.66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芦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80元,由被告汪清县东盛木制品厂负担10,128元。原告芦景林负担6,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明国

审 判 员 徐   健

审 判 员 潘   峰

 书 记 员 白   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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