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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病亡视同工伤的认定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12  浏览:

2019年第2期:在家病亡视同工伤的认定——劳动者在家病亡案

【内容提要】

从对三位劳动者在家病亡案件的分析发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时对各要件认定尺度不一,原因在于该规定的认定标准对“三工”原则作出了工作原因上的妥协。对于在家病亡视同工伤的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考虑在家加班的必要性和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对于突发的各类疾病,除“48小时”要件外,可考虑发病—抢救—死亡之间的连续性,以对视同工伤认定的泛化作解释技术上的限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该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应通过着眼于致病的工作原因进行完善,排除明显非由工作导致病亡的情形,并将“48小时内”恢复为“第一次抢救治疗”,同时考虑疾病发展的过程性,以增强认定的科学性,减少伦理风险。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社会的发展变化,企业的经营样态也日趋多元化,不同行业、不同岗位劳动者所适用的工作方式也变得多样化。当一天八小时的标准工作时间制难以满足许多企业的需要时,不定时工作制等弹性工作方式被更多地采用,加班也成为上班族必须面对的现实。当家居办公(SOHO)被许多年轻人所接受时,工作地点的物理概念正在变得模糊。与此同时,在经济全球化、经营多样化的当下,我们也无法回避风险扩张化给工作者带来的安全隐患,外在不确定因素的增加和工作压力的加大都威胁着劳动者的健康乃至生命。现有统计数据显示,我国享受工伤待遇的人数从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初的51.9万人增长到2012年的190.5万人,并在2012~2016年稳定保持在200万人上下。这一庞大的数字不仅昭示了工伤风险的严重性,也从反面说明了工伤保险待遇对劳动者的重要性。


我国法律对工伤的认定规则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和第十六条(不认定为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视同工伤情形一直备受讨论,对于在家病亡的劳动者在何种情形下可适用该款规定视同工伤亦在实务中颇具争议。笔者从现实中三个案件出发,结合社会法理念,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剖析,探讨在家病亡劳动者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要件,为制度改进和法律实务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问题的源起:三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经济发展给人们带来的不仅是物质生活水平的提升,相伴而来的还有与之成正比的工作压力。一些工作岗位因其特质,存在工作量大且不均衡的特点,而面对临时加派的任务,劳动者不得不在任何时间地点处理工作,以至于由工作给劳动者带来的伤害日益呈现出非典型的特征;同时,疾病发展的延续性也使得劳动者在发病后可能出现相对于工作时空的位移,这也给工伤的认定带来挑战。以下三则案例即具有这些特点,也展现了许多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情形的不同认识。


(一)案例一:中学教师夜晚在家加班改卷突发疾病死亡

冯芳弟系海口市某中学教师。2011年11月15日晚,冯芳弟任教的两个班级进行测验考试。考试结束后,冯芳弟回到家中,连夜批改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次日早上7点左右,同校老师发现冯芳弟在家中身体异常状况,立刻拨打急救电话,医务人员到场进行抢救,但冯芳弟因抢救无效死亡。12月20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冯芳弟因突发心肌梗塞,于2011年11月16日在家中死亡,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不详”。在抢救记录上记载:“抢救时间段2011年11月16日8时31分至9时32分”“到达现场时患者已无心跳、呼吸”。


12月15日,冯芳弟任教的中学向海口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作出认定冯芳弟因病死亡不是工伤的工伤决定书。冯芳弟妻子不服,在行政复议维持原认定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果诉求被驳回。上诉后,二审法院以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该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作。人社局不服,申请再审和申诉均被驳回。


2015年1月17日,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冯芳弟发病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在之后的行政复议中,该决定被维持。


冯芳弟妻子不服,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人社局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认定。


海口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冯芳弟组织晚修测验及批改试卷即使不是学校的硬性要求,也与其工作明显相关,且符合中小学教师的职业特点,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突发疾病到死亡有一个持续的阶段和过程,且冯芳弟的同事与学生均证明冯芳弟在2011年11月15日晚修期间已有身体不适的表现,理应认定冯芳弟于15日晚修时已开始发病。冯芳弟在医护人员到达时已无心跳和呼吸,其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故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口市人社局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冯芳弟回家后连夜批改试卷并作试卷分析,显然是为学校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冯芳弟被发现时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属于深夜在家发病,无人发现、未经抢救死亡,应当视同工伤,从而裁定驳回海口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二)案例二: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半夜在家加班发病抢救无效死亡

王某系某园区管委会副主任。2015年3月20日(周五)14时许,王某接到单位通知,定于3月23日上午开会讨论2015年单位目标责任制任务,要其备好相关会议材料。3月22日21时许,王某再次接到单位电话通知,定于3月23日召开中层干部会议。王某于3月22日23时许在家中利用手提电脑创建《目标任务(讨论稿)》word文档,并于次日6时许对该文档进行了修改。当日8时许,王某同事发现王某躺在家中客厅与玄关处昏迷不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同年4月15日,园区管委会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酉阳县人社局于6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诉讼,因该决定事实不清,被依法撤销。王某妻子提起工伤行政认定申请,酉阳县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4日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某妻子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酉阳县人社局在对王某于2015年3月20日下午14时许接到会议通知后,当天下班前能否完成会议所需材料的准备工作未能查证;对王某在2015年3月23日凌晨访问修改《目标任务(讨论稿)》word文稿的持续时间仍未查清;对王某的发病时间认定不准确。故而,酉阳县人社局在部分事实仍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宣判后,酉阳县人社局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通过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为酉阳县人社局就涉案中的工作任务量大小和紧急程度、是否必须占用休息时间和场所才能完成等事实不清,以及证明王某死亡时间的证据冲突,从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三:中学教师上班时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

杨某系扬州市某中学教师。2017年10月22日,在完成白天8节课的教学任务后,晚上一、二节课在办公室值班,准备上第三、第四节晚自习。第二节晚自习快结束时,杨某因身体不适,请其他教师代上第三、第四节晚自习,并约于19:50分回学校教职工宿舍楼休息。10月23日早上,病情加重的杨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约于8时左右到达医院,于当晚21时18分左右因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肝硬化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10月30日,其工作的学校向扬州市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杨某病发时间是在家休息期间,而非上课期间,并不是在工作期间发病,且在48小时之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杨某的近亲属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因白天超负荷工作,引发晚上身体不适直至发病,是一个持续性的发病过程。根据已有证据能够认定杨某在上班时即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因此不能排除杨某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此外,杨某从发病至抢救无效死亡未超过48小时,符合“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而认定杨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重新作出。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以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处理明显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三个案例中的非典型因素

对于以上三个案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均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但二者对同一案件适用同一规定得出的结果却相反,这反映了该规定在解读和适用中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从条文表述来看,该种视同工伤情形认定的要件主要包括“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四个。其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必备要件,“突发疾病死亡”“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者则须择一满足。故而,要通过适用该款规定认定劳动者的死亡视同工伤共分两种情形,也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和“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通过分析裁判者对案情的分析可以得出,案例一的裁判思路拟合的是前者,案例二和案例三的裁判思路拟合的是后者。三个案例中法院认定的事实情况如下表:


但与一般所见的在工作单位突发疾病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同,在三个案例中,劳动者发病送医的时间是在岗位规定的下班后或上班前;突发疾病的地点则处于或包括自己家中;案例一和案例三中病情的突发具有过程性特点。这种病亡情形的非典型因素使得不同人在适用该具有相当弹性的规定时因理解的深浅广狭而作出不同甚至相反的判断,也引发了上述三案中行政部门与法院、法院与法院之间的分歧,成为认定的重点和难点。但是,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对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劳动者提供有保障的救济,以此减少追究雇主责任中因雇主无承担能力而带来的风险;同时通过科学正确的认定,使工伤保险能够真正救济该制度所保障的被保险人,因为社会法并非“能够承载其他法律制度所应实施社会政策的功能”。因此,对于劳动者在家病亡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视同工伤,需要进行从事实、规则到理念上的全面审视。


二、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工伤认定标准的妥协

突发疾病视同工伤作为与一般工伤认定最为接近的情形,在制度设计和立法原意上均对“三工”原则有所比照。因此,欲判断在家病亡在何种情形下得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则先须对该项规定本身进行分析。


(一)视同的对象:工伤的认定

要谈到视同工伤的认定方法,则无法回避视同的对象——工伤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工伤认定一般要求“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个要件同时具备,简称“三工”。工伤认定的核心考量即在于伤害与工作间的因果关系,有学者将其表述为“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


就我国而言,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工伤认定的一般条款,也明确了工作原因作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列七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中,第一、二、三、五款都指出了“工作原因”“与工作有关”“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要件;对于第四款患职业病的情形,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定义职业病系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也体现了“工作原因”;对于第六款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以“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进行了限制性解释。则基于倾斜保护原则视为工作时间的扩展。


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规定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其中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主要是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与一般意义上的工伤有较大区别;第一款规定的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情形则在比照一般工伤认定的基础上有所放宽,可谓“真视同”。


(二)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原因:工作原因的隐蔽性

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数种情形,但需要提出的是,由工作原因给劳动者带来的伤害并非该条之情形所能囊括;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所受的未规定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伤害也许同样源于工作原因,但很难被证明,也即工作原因在许多情形下具有隐蔽性,这往往体现为劳动者所患之疾病。由工作原因导致的疾病也可以解释为广义的“伤”,因其确实给劳动者带来了伤害与痛苦。但毕竟许多疾病可能源于工作,也可能来自工作之外,这使得对疾病乃至病死是否由工作导致的认识受到时代和技术的局限,其中较为典型的包括职业病和“过劳死”。


就职业病而言,工伤认定主要依据穷举式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而我国对职业病的认识也经历了1957年14种、1987年99种、2002年115种和现行10类132种的渐进式过程。由此可见,随着人们对职业病认识的逐渐深入,能被认定为工伤的病种也逐渐增加,但目前还未被认定为职业病却与所从事职业直接相关的疾病必然存在,对于受这些疾病伤害之劳动者的法律救济,往往囿于现阶段人们对这些疾病成因认识的局限性而难以通过证明认定工伤所必须的工作原因来实现。


此外,随着工作压力逐渐加大而备受关注的“过劳死”,在工作原因的认定方面也存在着许多难题。“过劳死(又称疲劳死),是因为人体过度疲劳或超强劳累致多脏腑损害,特别是能形成人体突然死亡的脏腑功能完全衰竭所致的猝死”。案例一中,二审法院指出冯芳弟组织晚修测验及批改试卷符合中小学教师的职业特点,也说明了诸如中小学教师等一些特定职业存在长期工作压力大、生活不规律的特征,而这些特征也正是可能导致“过劳死”的诱因。尽管“过劳死”发生前并非没有征兆,但其临床表现却显得过于平常,使得多数人并不会将这些表现与猝死联系起来,以至于被忽视。


因此,要证明劳动者的死亡确系过劳所致实属困难,因为“大多数酿成疲劳死者,应该是一个较慢或者称为有一个致死前表象过程”。退一步而言,即使能够证明劳动者确为“过劳死”,但证明置劳动者于死地的“过劳”就是由其所从事的工作所致亦为困难,毕竟“人是远离平衡的复杂系统,个体的差异性对疲劳承受的阈值无法用一条绳线扯直”,且除了涉案工作以外,“过劳死”者在生活中亦可能有其他费心费力之事。所以,在我国目前还未在法律制度中引入过劳死判断参考标准的情况下,即使一个劳动者实际上是因为工作引发的过度疲劳而导致其最终死亡,但在法律上要证明用以认定工伤的工作原因——死因为过劳以及过劳主要由工作导致——存在难度。


可见,作为工伤认定核心要件的工作原因,在许多实际因工病亡的案件中难以被证明,从而使得这部分劳动者及其家庭存在无法享受应享受之工伤保险待遇之虞,这也正是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无奈的距离。但是,劳动者因工病亡后,其家庭为治疗或料理后事必定突然产生与正常生活相比巨大的开销,从而使家庭生活状态被打乱甚至在短期内出现生活困难,仅靠基本医疗保险难以弥补;同时,当家庭中担负主要收入来源的劳动者病亡后,其所扶养的亲属则甚至可能陷入生存之忧。风险分担、社会稳定、实质正义、人道主义的社会法理念促使工伤保险制度在所列举的典型工伤情形之外留下一定的空间,用以尽可能地覆盖到因制度设计和人的认识局限而被遗漏的工伤情形。这也许可以作为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视同工伤的本初理由。


(三)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规定:扩大范围的保护与刚性的排除规则

正是因为劳动者因工病亡由于致病致死机理的复杂性而在“工作原因”这一工伤认定核心要件的证明上存在困难,而对因工病亡劳动者家庭的救济需求又十分迫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因工病亡视同工伤的认定中去掉了工伤认定中必须证明的劳动者受害是由于工作本身导致意义上的工作原因,而采用了较为宽泛的推定方法,把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出现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都推定为由工作导致。尽管通过推定可将绝大多数工亡都包含在内,但其不准确性在于其涵盖了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作,实际上却与工作无任何关系的疾病致死情形,而这种立法瑕疵就现阶段的医疗科学技术而言确实难以解决,毕竟许多突发致死疾病的致病致死原因十分多样,在多种致病因素同时存在时,难以分离个别判断。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环境中所受的伤害和意外亦并非都与工作直接相关。工伤保险制度主要分担受工伤的劳动者及其家庭的风险,工伤保险基金毕竟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要使工伤保险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就必须划定救济的界限。因此,制度上采取了“48小时”的刚性排除规则,而该种几近一刀切的做法实际上与工作原因并无太大关系,只是为了对病亡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严格限制,故而缺乏充分的理论支撑,且在施行过程中,顽强的生命力反而可能成为导致家庭陷入困难的原因,从而也导致了伦理困境和广泛争议。


三、在家病亡视同工伤的要件:实质与形式的结合

尽管制度设计并不完善,但作为现行有效的规则,需要通过合理的适用达致工伤救济的目的。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涵盖的两种情形中,对于疾病的界定早已有定论,对48小时的起算点也已明确规定。规则适用中具有争议的当属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的界定。


(一)正常工作时间外在家发病的时空合规性

前文已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工伤认定的“三工”减为“二工”,是因劳动者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具有工作原因难以证明而作出的妥协和推定,因此当“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十分明确典型时即可径行认定;家居办公者因其工作地点本身多在家中,且其工作状态相对较为自由,故对于这类人群在家病亡能否认定或视同工伤,须综合死者生前是否接到工作以及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判断,此处不予详谈。但当劳动者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在外观上并非专门的工作时空而与工作外生活时空相交叉时,是否符合该项所规定的情形,就有深入分析的必要。此处专门探讨发病时间为岗位正常上班时间外的时间、发病地点为劳动者家中的病亡在什么情况下可认为满足该项规定。


将发病地点限定为劳动者家中后,对正常上班时间外的时间,大致可分为二。其一是劳动者在家加班的时间,此又可细分为因劳动者自身工作懈怠、效率低而未在正常上班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形,和因工作量过大或临时加派紧急工作任务致使劳动者不得不加班的情形。其二是劳动者并未进行工作的时间,如案例三中劳动者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的时间。由于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用来推定“工作原因”,那么相类似的,也可以通过“工作原因”来认定非典型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就劳动者在家加班时间而言,判断其是否可视同工伤应至少同时具有两个要素。

其一,劳动者在家加班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条文内容中以“工作岗位”替换了第14条第1项的“工作场所”,此二者的含义应有不同。尽管曾有专家在《工伤保险条例》发布之初认为“工作岗位的地域要小于工作场所”,但目前审判实务中一般认为“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而淡化了物理地域。在案例一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从而对冯芳弟之死视同工伤。这一认定即反映了工作原因对认定在家病亡视同工伤的实际作用。但与第十四条中“工作原因”的作用不同的是,对于在家病亡能否视同工伤,“工作原因”用于判断劳动者发病时所处之环境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至于劳动者死亡是否具有该工作原因,则在所不问。


其二,劳动者在家加班具有客观必要性,也即劳动者加班是因为工作量过大而无法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或该工作是临时加派须紧急完成从而不可能在正常工作时间内进行。在案例二中,法院判决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即在于人社局对死者在家加班的必要性、工作任务量大小和紧急程度等证实工作原因的事实未予查证,而这些因素也正是法院判断劳动者在家病亡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要件的关键之所在。由此,对于因劳动者自身倦怠或个人私事占用正常工作时间等个人原因致使无法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而必须带回家加班的情形,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


就劳动者在家中并未进行工作的时间内突发疾病,一般难以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但是,对于案例三中劳动者在单位正常工作时间内已出现不适,请假回家休息后病情恶化送医抢救无效的情况能否视同工伤,则无法仅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中得到答案,其分析的重点则在于对“突发”的理解。


(二)“突发疾病”的判断

突发疾病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导致劳动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认定要求发病须伴随“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对于在工作中的劳动者突发疾病死亡或送医抢救48小时内不治,其合规性较为明确。但是,案例三中劳动者在发病后请假回家的情节导致工作时间的中断和工作岗位的远离,是否还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司法裁判中观点对立。


案例三中两审法院均认定杨某视同工伤的理由在于:杨某在上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不能排除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从身体感到不适到吐血进而恶化和死亡是一个持续性的发病过程;从发病至抢救无效死亡未超过48小时。这一观点可以说是在依照文义进行要件化“踩点”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也即只要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同时也经过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即可视同工伤。对于类似的案件情节,有法院却给出了相反的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书中也予以认可,指出该项“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的解释,从客观上看具有与“48小时”红线相同的取向。前文已述,该项规定在对视同工伤进行认定时已不考虑突发的疾病是否起因于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而是将疾病范围扩大到所有疾病,这本身已经过于宽泛,而超越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在准确识别疾病的工作起因性还难以达到的当下,对过于宽泛的视同情形进行技术上的限制以遏制工伤认定的泛化,具有相当的现实性,也体现出制度的无奈。但是,由于目前缺乏对该项规定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在审判时难免因不同的理解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因此,可以考虑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使得在现行规定下各法院的裁判思路相对一致,也使社会对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增强制度的可预测性。因为如果仅从该项规定的字面去分析,对“突发”的文义理解并无法得到其包含“紧急”的意蕴的结论。从词义上解读,“突发”指“出人意外地发生”,强调的是事前无征兆,从而“突发疾病”也并不必然存在“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内涵。“紧急性”的理解大约来自于“抢救”这一字眼,但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条文表述中较难解读出突发疾病后就应立即送医抢救。况且,突发疾病在开始阶段虽可能已使劳动者感受病痛甚至无法继续工作,但并不一定就需要抢救。事物在发展中处于渐进的过程,疾病亦是如此,而人本身从身体和意志上都对痛苦存在一定的耐受程度,往往当病情发展超过耐受程度后,病人才不得不就医与抢救。毕竟采取治疗就必须直面病痛,而求乐避苦也是人的天性。


当然,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们对于疾病与工作之间关系的认识必将不断深入,在日益精准的司法鉴定手段配合之下,对法律制度的完善则可更加关注工伤的实质,从而更科学、更合理地为工伤者及其家庭分担风险、实施救助。就目前来看,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其一,将“48小时内”恢复为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项规定的“第一次抢救治疗”,以减轻其伦理风险;其二,对于工作并不导致疾病产生或发病几率升高的情形,可以明确规定排除视同,从而增强视同工伤的科学性、合理性与针对性。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劳动者加班与过度疲劳现象正在呈现普遍化的特点,在家工作情况的增加也成为经济发展多样化的特征之一,而由此带来的劳动者在家病亡在何种情况下得视同工伤的现实问题,也给“以严限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带来新的考验。对在家加班病亡情形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把握,应主要考虑劳动者在家加班的必要性及是否为了实现单位利益。而在科学技术对因工患病或发病还难以准确检验的当下,对现有规定进行立法技术上和司法适用中的限制,的确具有防止工伤认定泛化的必要,但也要正视这种限制未必出于对工伤认定核心要件——“工作原因”的把握。随着人们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制度设计和司法适用应更加着眼于疾病的工作起因性,正视疾病发展的过程性,降低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制度的伦理风险,增强科学性。(胡大武;赵喆山,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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