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型车辆挂靠关系中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12 浏览:次
2018年第17期:复合型车辆挂靠关系中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重庆宜奔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商行政确认行政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以租赁经营、租赁买断经营、融资租赁经营等为外观,设立复合型车辆挂靠关系,车辆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件字号:(2017)渝0105行初83号;(2018)渝01行终118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上诉人):重庆宜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奔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第三人:彭某
2013年11月1日,宜奔公司与林某签订普通货车租赁、买断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宜奔公司根据林某选择,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并租赁给林某经营使用,租赁期为两年。在租赁期内,所有权归宜奔公司,林某必须向宜奔公司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和相关费用,方能享有对车辆的占有、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权利,且该车辆全部风险责任由林某承担。租赁期满,且林某全部缴清租金和相关费用后,该车辆的所有权转给林某,但双方不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经营手续仍以宜奔公司名义办理,林某按约定缴纳服务费、管理费及相关税费,不再承担租金。该车辆总价款617000元,双方约定租金同样按617000元计,租金按照以下方式支付:林某签订合同时支付105000元,其余504000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21000元,两年内支付完毕。双方同时约定,在经营期内(经营期包括租赁期和租赁期满直至租赁车辆按合同约定完成转籍过户之日止的期间),林某除了承担上述617000元租金及相关税、费外,每月还应向宜奔公司缴纳租赁费21000元。
宜奔公司将该车交给林某后,林某以宜奔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营运活动,并聘用罗某做驾驶员。2015年1月24日7时8分,罗某驾驶该车从重庆送货(商品车)前往广东省,途中于兰海高速公路1180K M+700M(上行)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5年3月23日,罗某之妻彭某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死亡属于工伤,由宜奔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分别于同年2月14日和3月3日向彭某和宜奔公司送达。宜奔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宜奔公司遂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审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普通货车租赁、买断经营合同的实质是宜奔公司与林某就挂靠事宜达成的协议。林某挂靠宜奔公司对外经营货运业务,其聘用的驾驶员罗某因工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由宜奔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区人社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3月3日才向宜奔公司送达,超过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20日期限。
鉴于该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工伤认定流程,提高行政效率,节省行政资源,保护受伤职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区人社局逾期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影响该决定书的实体内容,也并未增益或减损宜奔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对宜奔公司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判决确认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市人社局未查清区人社局违反法定期限向宜奔公司送达的事实,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同时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判后,宜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某与宜奔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挂靠关系?宜奔公司是否应对罗某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宜奔公司与林某的关系,宜奔公司提供普通货车租赁、买断经营合同,拟证明二者系租赁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但理由并不成立。
挂靠最早出现在改革开放初期,当时我国企业性质主要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为了创立私人企业,有些人将私人企业挂靠在国有或集体公司名下进行经营,俗称“戴红帽子”。前者通常被称为挂靠人,而后者则被称为被挂靠人。
近年来,伴随我国交通运输业的蓬勃发展,交通运输市场形成了国有、集体、社会和个体等同台竞争的局面。大量个体运输业主将自己购买的车辆挂靠到有资质的运输企业名下开展营运,这就使得车辆挂靠经营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普遍存在的一种经营方式。
传统意义上的车辆挂靠经营通常是指不具备车辆营运资质的主体(一般系自然人)因营运车辆需要,借用具备车辆营运资质主体(一般系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车辆营运活动,由挂靠人向被挂靠人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被挂靠人为挂靠人提供相应服务或附随相应管理。
伴随车辆挂靠行业的发展,车辆挂靠经营已经越来越复杂,出现了兼具传统车辆挂靠和类融资租赁等多重内容的复合型车辆挂靠经营。该类经营合同的典型形式是:自然人与企业约定企业名下特定车辆的价格、首期租金(或首付款)、月租金、租期,自然人在按约支付首期租金后,以按月支付租金的形式使用该车辆进行营运,并支付企业车辆挂靠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车辆所有权自租期届满且自然人足额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后始归该自然人所有,在车辆所有权转移前,自然人仅享有车辆使用权。
本案中,宜奔公司与林某签订的普通货车租赁、买断经营合同即符合复合型挂靠经营合同的基本构成。这种挂靠经营虽然与传统车辆挂靠经营有所区别,但合同双方在本质上建立的仍然是车辆挂靠关系。以本案为例,宜奔公司与林某签订的名为租赁、买断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与传统挂靠经营合同具有同质性。
第一,根据宜奔公司与林某双方合同约定,涉案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实为林某出资购买。宜奔公司系根据林某选择,为其购买该车;车辆总价617000元,均由林某以租金形式负担,宜奔公司与林某约定支付的租金刚好等于车辆价款。且林某除了向宜奔公司支付租金用以抵扣车款外,还要每月向宜奔公司缴纳租赁费等相关费用。林某向宜奔公司缴纳的费用实际包含购车款。
第二,林某系以宜奔公司名义从事货运经营。宜奔公司并非简单将车辆租赁给林某使用,还允许林某以宜奔公司名义进行货运经营。因此,林某通实际获得的不仅是车辆本身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还有宜奔公司对该车辆的营运主体资格,而后者不能成为租赁行为的对象。
第三,双方明显有设立挂靠关系的合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林某除了交付租金以充抵购车款,还要另行缴纳租赁费等其他费用;租赁期满且林某全部缴清租金和相关费用后,该车辆的所有权转由林某享有,但不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经营手续仍以宜奔公司名义办理,且林某必须每月向宜奔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1000元。这些符合传统挂靠经营的特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复合型挂靠关系。换言之,个人以复合型挂靠经营形式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应当以被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一,复合型车辆挂靠经营改变的是车辆的购买方式,但并没有免除被挂靠人的监督管理职责。在传统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均应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但挂靠人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与责任能力有限,被挂靠人同意挂靠即应意味着其同意承担挂靠后的风险和责任,将挂靠人的风险与责任转承至自身。因此,由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和保障责任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制度安排。同样,在复合型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就应对挂靠人、挂靠车辆及其驾驶员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在挂靠人聘用的驾驶员因工受伤时,不能将责任推到挂靠人和驾驶员身上。为了防止监督管理职责流于形式,需要以一定的责任形式作为后盾——“承担工伤补偿责任就是用经济的手段促使挂靠单位加强对挂靠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第二,由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倾斜保护的基本原则。工伤认定应当在有效考虑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劳动者利益予以倾斜保护,以保障受伤或者患病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与传统车辆挂靠关系相同,在复合型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人可以被视为其所挂靠公司的人,驾驶员与挂靠人、被挂靠人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无论从第三人利益保护角度,还是从弱势一方利益保护角度来看,驾驶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在挂靠人没有能力赔偿其损失的情况下,如果驾驶员又不能要求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第三,复合型车辆挂靠经营由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利益衡量原则。一方面,出于对弱势一方利益倾斜保护的考虑,需要先行由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一方面,为了避免课于被挂靠人的责任过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被挂靠人支付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这一补充条款已对驾驶员、被挂靠人和挂靠人的利益予以有效平衡,既充分保障了驾驶员的利益,又不损害被挂靠人的合法权益。
(王明辉、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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