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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内脑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12  浏览:

2018年第35期:48小时内脑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李光翠等与山东省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死亡既是沉痛的生活命题,也是重大的法律命题。对于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我国并未出台相关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脑死亡对生命终结具有不可逆转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心肺死亡时间,在死亡标准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故脑死亡应当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但脑死亡判定标准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不能扩大其适用范围。

案件字号:(2015)昌行初字第38号;(2016)鲁07行终149号;(2017)鲁行申127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李光翠。

原告:山东省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被告:山东省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


李光翠之夫曹文龙系平安公司职工。2013年4月17日上午8:30左右,曹文龙在该公司工地工作时突发脑出血倒地,被送往潍坊市中医院抢救。当日,经手术抢救后,曹文龙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处于脑死亡状态。潍坊市中医院于2013年4月17日当天出具了诊断证明,诊断结论为:病人处于脑死亡状态。因曹文龙已无自主呼吸,应曹文龙家属的要求用呼吸机通气,直至2013年4月25日因脑死亡状态持续而放弃,停止呼吸机通气后呼吸心跳停止,医院宣布其临床死亡。


2013年5月6日,用人单位平安公司向人社局提出第一次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曹文龙于2013年4月17日在潍坊世界城工地突发疾病倒地,入医院治疗,至2013年4月25日宣布临床死亡。自入院抢救至死亡时间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结论。李光翠不服,于2013年12月3日提起第一次行政诉讼。昌邑市人民法院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当中,脑死亡应当作为职工因工死亡的标准,人社局应对曹文龙是否系脑死亡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2013)昌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并责令其重新认定。该判决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


2014年7月22日,人社局重新认定,作出了昌人工伤认字[2014]09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曹文龙临床死亡时间超过法定48小时为由,再次认定其不是工伤。李光翠、平安公司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昌邑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人社局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对曹文龙脑死亡的事实进行审查,再次以临床死亡时间作为认定工伤的时间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昌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认定。人社局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潍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鉴于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所体现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心肺死亡时间,因此,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


根据人社局提交的住院证明书和李光翠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可以确认曹文龙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送人医院抢救的事实,人社局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曹文龙脑死亡的事实予以审查并认定。人社局仅以临床死亡作为认定工伤的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故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人社局在本次工伤认定中向上级部门请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死亡”证据如何适用的请示的答复》。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答复意见为:判断职工死亡的法定证据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5年6月16日,潍坊市中医院向人社局出具病情证明书,内容为:患者手术当天因脑出血导致深度昏迷、瞳孔散大固定、自主呼吸消失,依据上述临床症状判断为脑死亡状态。这是对临床症状的描述,并非具体的疾病诊断。因当时患者病情危重,生命体征不稳定,无法进行脑电图检查,而无脑电图检查则不能明确脑死亡的诊断结论。


目前我国中华医学会的死亡判定仍以心跳停止心电图呈直线为标准,不以脑死亡作为临床死亡的判定标准。患者于2013年4月25日应家属要求放弃治疗,于当天21:20心跳停止,宣布临床死亡。根据上述请示答复和调查结果,人社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昌人工伤认字[2015]09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不予认定曹文龙的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李光翠和平安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审判】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诊断证明书是潍坊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潍坊市中医院病历中临床死亡记录、住院证明中的记载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曹文龙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当天手术后即处于脑死亡状态的事实。大脑是人体的神经中枢,是生命活动和思想意识的中心,脑死亡者已无意识,无自主呼吸,脑功能和人的生命已经不可逆转地永久性丧失,仅仅依靠呼吸机通气、药物升压等意识之外的强制力来维持其部分生命体征,包括心跳、体温等,一旦撤除上述设备和措施,所维持的生命体征迅速消失。


从曹文龙发病、抢救、死亡的过程以及医疗机构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来看,可以认定曹文龙在工地突发疾病送医抢救当天即处于脑死亡状态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工伤风险,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应遵循上述立法宗旨,对死亡这一概念作出有利于工伤职工的解释。对于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呈脑死亡状态,超过48小时撤除维持治疗设备后心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排除脑死亡这一情形,仅以临床死亡时间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遂判决撤销人社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5]09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0014)潍行终字第76号及(2015)潍行终字第65号两份生效行政判决,判决“在目前我国法律未对死亡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社局作为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仅依据心肺死亡时间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遵照《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人社局对曹文龙送医当天是否已脑死亡进行调查核实,以确定曹文龙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鉴于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体现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


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经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死亡时间,因此,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人社局应当对曹文龙是否属于脑死亡的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曹文龙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人社局应当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对曹文龙送医当天是否已脑死亡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以确定曹文龙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而本案人社局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5]09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然排除脑死亡这一情形,仅以临床死亡时间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与上述生效判决相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人社局仍不服,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


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心肺死亡时间,因此,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工商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本案人社局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曹文龙是否属于脑死亡的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曹文龙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不应仅以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就不予认定工伤。遂驳回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评析】

传统医学认为心跳和呼吸不可逆停止就是死亡,这种认定死亡的标准,成为人们的生活常识和根深蒂固的观念。但是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人们对人体生理的认知越来越深入,以脑死亡为死亡判定标准的理念被广泛提出。医学研究证明,脑死亡在目前的医学水平下是不可逆的,是一种科学的死亡认定标准。很多发达国家对此已进行了相关立法。比如,美国于1983年施行的统一死亡确定法,是现代脑死亡立法的典范。


日本于1997年施行的器官移植法规定,脑死亡就是人的死亡,如果死者生前愿意捐献器官,医院可以选出有用器官挽救其他患者生命。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也通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将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所谓脑死亡,是指原发于脑组织严重外伤或脑的原发性疾病,致使脑的全部机能不可逆地停止,并最终导致人体死亡。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对医学、法律和社会具有深远影响。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死亡标准如何确定,是以脑死亡为判定标准,还是以心肺死亡为判定标准,直接关系到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关系到职工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本案中,在曹文龙从抢救到死亡的全过程中,医院先是诊断其属于脑死亡状态,后在家属放弃治疗后宣布心肺死亡,曹文龙被确定脑死亡的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48小时的时间规定,而心肺死亡时间则超出了该时间规定。李光翠、平安公司、人社局为此产生争议,即在本案工伤认定中,曹文龙的死亡时间是应当以心肺死亡时间作为判断标准,还是应当以脑死亡时间作为判断标准。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实质却并非是将脑死亡还是心肺死亡作为死亡判断标准的纯学术之争,而是如何认定“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律适用之争。解决这一争议,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评判:


首先,从法律规定中寻求解决争议的途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让劳动者在工作当中因伤、因病而造成的权益损害获得保障。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进行综合评判。现行工伤认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确定死亡的状态作出规定,也就是说,本案曹文龙的死亡时间是以心肺死亡时间还是以脑死亡时间作为判断标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如果人社局根据实际情况,不以心肺死亡时间而是以脑死亡时间作为确定曹文龙死亡的时间,在法律上并没有障碍。


其次,从心肺死亡和脑死亡状态进行分析。常规的死亡大都是以心肺死亡为标准,其状态为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对光反射,大动脉搏动消失,无自主呼吸,全心停搏。而脑死亡的状态则表现为呈深昏迷状态,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自主呼吸,暂停呼吸机后心电监护见末梢血氧饱和度持续降低,依靠静脉泵入多巴胺、多巴酚丁胺维持血压,深浅反射均消失。也就是说,曹文龙在脑死亡后,完全靠呼吸机以及各种药物来维持生命体征,症状是一种不可逆的状态,随时存在心跳停止的可能。两种死亡状态最大的区别在于脑死亡状态靠呼吸机和药物来维持生命体征,保持血压和心跳,其他的身体状态二者无较大区别。因此,不论从人文关怀角度还是从医学学术角度,将曹文龙脑死亡时间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抢救无效死亡时间界定标准,更符合人情和学理。


再次,从客观存在的事实出发综合考量。曹文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确定了其在抢救过程中存在两种死亡状态,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规定的脑死亡状态和超出48小时规定的心肺死亡状态。而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却无视脑死亡状态的实际存在,未对医院诊断确定的脑死亡状态和时间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和评判,仅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作出认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没有从客观存在的事实出发,将本案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事实和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事实均拿来比较和分析,结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形来进行判定,可能影响到认定结果的客观真实和公平公正。


最后,从脑死亡标准的具体适用作出评价。由于死亡标准的确立涉及个人多项权利的消灭,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发生终结变动。死亡的认定标准、死亡时间的确定不仅仅影响到工伤的认定,还直接关联到其他诸多法律关系,如继承、婚姻、致人死亡类刑事犯罪等。因此,以脑死亡为死亡判定标准,适用范围应当严格、严谨,首先应当虑及个案意义,或者考虑其对某一类案件、某一个范围所带来的影响,然后循序渐进、逐步扩大其适用范围。从目前来看,虽然我国尚不具备对脑死亡标准进行单独立法的条件,但可以在某一类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对涉及脑死亡标准的法律适用问题逐步规制。至少在工伤认定案件中,脑死亡标准对患者及其家属乃至整个社会而言,从法理情皆应介入48小时的工伤认定之中,但却不宜轻易突破工伤认定案件之范畴。诚然,在曹文龙危重之际,其妻李光翠坚持抢救、不离不弃,符合社会伦理道德,但通过工伤认定拿到相应补偿,何尝不是对生命的尊重。(王海燕、温贵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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