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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二: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1-17 12:47:00 浏览量: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二: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孙立兴诉天津市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不认定工伤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115期)】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问题提示】

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是否属于工作场所?职工在工作中因自己的过失而受伤,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要点提示】

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属于工作场所。《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职工个人主观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故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即使系个人过失所致,也应对其作工伤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39号(2005年3月23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2005年7月11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孙立兴。

被告(上诉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简称园区劳动局)。

第三人: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力公司)。


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孙立兴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孙立兴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开车,当其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系由工作原因造成,故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立兴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孙立兴诉称: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但园区劳动局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其摔伤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其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园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确认行为。


被告园区劳动局辩称:经调查,孙立兴因公外出摔伤的主要原因是:在下台阶时其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孙立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关于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我局所作[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中力公司述称:孙立兴属于中力公司的销售人员,事发时孙立兴已不在中力公司工作。孙立兴摔伤的地点不在工作地点范围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园区劳动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园区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序规定。孙立兴接受本单位领导的指派,开本公司的汽车去完成工作任务,当其接受任务从公司所在八楼乘电梯到院内停放公司的红旗轿车处去开汽车时,应该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故孙立兴摔伤是由工作原因导致的。且孙立兴当时并未驾车离开公司所在院内,不属于因公外出期间,故园区劳动局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2004年3月5日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限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园区劳动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是在中力公司“工作场所”,“是为了完成工任务”,属于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充分,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园区劳动局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孙立兴辩称:其所在中力公司位于商业中心八楼,商业中心一楼门口的台阶是其到楼下开车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原审法院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中力公司称: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法律规定应做通常理解,不能做扩大解释。上诉人所作[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园区劳动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及认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正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孙立兴摔伤的事实经过亦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立兴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摔伤。关于是否属“工作场所”,中力公司所在商业中心八楼的经营场所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孙立兴因接受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中力公司的汽车是孙立兴的又一工作场所。孙立兴要开的汽车停放在商业中心一楼院内,要完成开车的工作任务,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并通过一楼门口台阶,是孙立兴必经的空间。因该空间与孙立兴两个工作场所紧密相连的特殊性,一审法院将此空间范围认定为孙立兴的工作场所,符合立法本意。关于是否因“工作原因”,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不是因为从事开车的任务导致其在台阶摔伤,其摔伤的直接原因是其精力不集中的个人原因,并据此认为孙立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致伤的法定工伤条件,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工作任务与职工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规定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亦未将个人主观过错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故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的依据不足,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孙立兴为完成开车任务而发生摔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因工作原因”的工伤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园区劳动局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被诉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案。在此类行政案件中,一般涉及以下三方面的问题: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劳动者受伤害的事实是否存在;第三,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近年来,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更多地集中在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本案即是一例。在本案中,对于孙立兴与中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孙立兴摔伤的事实经过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孙立兴摔伤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1.对《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的理解


要正确认定工伤范围就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否则难免会失之主观或过于机械。《工伤保险条例》与原来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有较大的变化,其中之一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原来的限制性文字,采用更加简练、概括的文字,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更加充分地体现了条款的合理性和法律的人文关怀,客观上扩大了认定工伤的范围,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实际生活中的情况千变万化,在工伤认定案件中新的情况不断出现,法律规定难以全部涵盖,加之文字表述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对《工伤保险条例》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成为当前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难点。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对象的覆盖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改变了原来以所有制形式或者以城市或者农村为界限划分保护对象的做法,直接以“各类企业”表明该条例的适用范围,覆盖全部以赢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也弥补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些无法归入传统企业划分形式的经济组织逃避工伤保险缴费责任的缺陷。其次,《工伤保险条例》放宽了工伤的认定条件。一方面把过去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一些情形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为了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伤亡的职工工伤利益的维护。这些规定不仅明确、具体地划定了给予法律保护的工伤范围,而且确立了劳动者个人是否有过错不能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判定标准,对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具有很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减少工伤事故,促进职业安全是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因此,要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出发,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法律解释,既不能僵化执法,也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本案两审法院均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出发,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规定的。


2.工伤认定中的空间以及受伤与工作的关系


本案主要涉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解和适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上使用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的用语,确定了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与工作的关系三个法定条件。具体到本案就是如何确定孙立兴工伤认定中的空间和受伤与工作的关系。


第一,关于工伤认定中的空间问题。“工作场所”一般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实际区域,分为固定区域和不固定区域。固定区域指职工日常工作区域,主要包括单位所在地、单位附属地以及户外经常性固定区域,如邮递员、送票员所在工作区域等。不固定区域则是指修理工、电工、船员、新闻工作者日常不确定的工作区域。根据上述理解,孙立兴的工作场所有两处:一是固定区域,即孙立兴所在的中力公司在商业中心八楼的办公室;二是不固定区域,即孙立兴接受工作任务所驾驶的汽车及其相关区域。孙立兴恰恰是从固定区域的工作场所进入不固定区域的工作场所过程中,在商业中心大楼门口台阶处跌倒摔伤。因此,应认定孙立兴是在工作场所受到伤害。


第二,关于工伤认定中孙立兴受到伤害与工作的关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对“因工作原因”包含哪些具体情形,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或解释,主要是为了排除那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而受伤的情况。“因工作原因”一般来讲,应当是指进行与工作任务相关的工作或活动。《工伤保险条例》已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等情形规定为工伤认定的范围。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中力公司所在商业中心八楼的办公室进入到汽车驾驶室,该行为过程与孙立兴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其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而不是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个人行为。对职工受伤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做全面、正确的理解,且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职工个人主观过错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因此,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因为精力不集中的个人原因而摔伤,与其开车任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主张孙立兴不符合“因工作原因”致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孙立兴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孙立兴所受伤害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


通过本案的审理反映出: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等工伤范围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目前又缺乏有效、具体的有权解释,导致行政执法和审判实践中对工伤认定的范围在理解和适用上出现不一致,迫切需要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解释,确保《工伤保险条例》顺利实施。


编后补评

本案涉及在工伤认定中,如何理解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于什么是“工作场所”,什么是“因工作原因”,该条例则未做进一步解释,导致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本案即是一例。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享有因工作或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病康复的权利,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认定时对相关概念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理解。


对“工作场所”,一般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工作纪律等方面综合考虑,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场所、卫生间等均应视为工作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


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开车接人任务需驾驶的汽车停放的地点,是孙立兴的另一处工作场所,孙立兴要完成开车接人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往来于两个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也应认定为孙立兴的工作场所。


对“因工作原因”,一般应从是否属于本职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是否属于单位重大紧急情况等方面考虑,凡因从事上述工作受伤,均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并且,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法定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即使因个人过失而受伤,也应认定其系“因工作原因”,仍应对其认定为工伤。因为在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工伤保险条例》也并没有把职工具有个人过失列为不认定工伤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系其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所致,孙立兴不是因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而受伤,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该理由不成立,因为孙立兴是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才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孙立兴在下楼的过程中摔伤,是为完成本职工作所致,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列举的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中,并没有包括: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所以,即使孙立兴摔伤系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所致,也不影响对其做工伤认定。


综上,本案两审法院均认为孙立兴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摔伤系其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所致为由,对其不认定为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判决撤销园区劳动局对孙立兴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均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单宝明 于洪群 任桂红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福祥 王雅晶 邱建民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雅晶

责任编辑:彭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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