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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疗养过程中猝死,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1-15 11:09:00 浏览量: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07行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小红,女。

原审第三人金华市婺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童小红、原审第三人金华市婺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婺城区安监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负责人徐庆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伟福、傅红专,被上诉人童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新元,原审第三人婺城区安监局委托代理人倪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童小红系伍子由的妻子。伍子由系第三人婺城区安监局的工作人员,任该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副局长,分管该局人事、纪检等工作。2015年8月11日,金华市婺城区总工会下发文件,组织开展全区疗休养活动。同年10月26日,由金华市婺城区总工会组织,婺城区机关各单位组合一行37人,赴江西宜春休养。伍子由根据第三人的安排,作为单位带队领导,与该局其他3名工作人员一同参加此次疗休养活动。同月30日上午6时许,伍子由感到身体不适,稍作休息后下楼吃早餐。7时30分许,伍子由吃完早餐回房,走到宾馆电梯口时突然晕倒。在场人员随即拨打120救护车,经急救医生抢救无效,伍子由被宣告猝死。同年11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于同月11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的申请。2016年1月8日,被告作出金伤工字[2016]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死亡,××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范围,决定不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婺城区安监局根据金华市总工会疗休养规定,安排单位工作人员参加疗休养活动,并承担疗休养的费用,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工会的疗休养活动是单位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提供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可视为职工工作的延续。伍子由经第三人安排,参加上述疗休养活动,在疗休养活动期间及疗休养规定的活动范围内,××猝死,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视同工伤。被告作出金伤工字[2016]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范围,认定不当,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第三人陈述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月8日作出的金工伤字〔2016〕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对伍子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驳回原告童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交纳)。


上诉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婺城区机关各单位组合一行37人赴江西宜春休养,行程规划时间2015年10月26日一10月30日。10月30日上午6时许,伍子由感到身体不适,7:30时许,吃完早餐回房走到宾馆电梯口突然晕倒,在场人员拨打120救护车,急救医生赶到抢救后宣告伍子由猝死。当地派出所认定为非刑事案件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有严格的限制。上诉人认定工会组织的疗休养是一种福利活动,××死亡,××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不视同工伤。二、伍子由参加职工疗休养活动,属福利性质活动,为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不能视为职工工作延续。原审判决中:“第三人婺城区安监局根据金华市总工会疗养规定,安排单位工作人员参加疗休养活动,并承担疗休养的费用,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工会的疗休养活动是单位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陸、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提供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可视为职工工作的延续”的认定错误。理由:根据2015年2月15日下文的浙总工发(2015)13号《关于加强浙江省职工疗休养管理工作的意见》文件规定:“。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疗休养费用标准按不高于400元/人天的限额,凭据在单位提取的福利费中列支,不得在单位其他经费中列支”,“……要为参加疗休养活动的职工购买具有一定抵抗风险的商业保险,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上述政策明确职工疗休养属福利性的待遇,不能视为工作延续。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不视同工伤。三、原审判决中事实部分认定“伍子由根据第三人的安排,作为单位带队领导,与该局…”,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未提供能证明上述事实部分认定的证据材料。四、因工外出期间,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能认定工伤。即使属于受单位指派因工外出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死亡人员不能认定视同工伤。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出的金工伤字〔2016〕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金工伤字〔2016〕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童小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伍子由是由第三人安排作为单位带队领导参加活动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对该事实没有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忽视了伍子由既是落实职工疗休养带队领导又是参加疗休养的员工的双重身份,仅仅从伍子由作为疗休养员工的身份进行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答辩人与第三人均陈述伍子由作为第三人分管人事纪检等工作的领导接受第三人的指派带队参加疗休养工作,而当事人陈述本身是属于证据类型的一种,而且是否接受第三人的指派,第三人应当具有更直接的证明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只要提供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医疗诊断证明书,除此之外的证据并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根据工伤管理办法的规定,社保部门受理申请后对工伤认定的事实应当由社保部门依职权调查,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对该事实进行调查的相关证据。在上诉中却要求被上诉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显然是颠倒了举证责任。二、上诉人以伍子由参加工会疗休养活动属于福利性质活动为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延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伍子由作为分管领导带队参加并落实职工疗休养活动应当属于工作范围,与工作相关。2、上诉人以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疗休养工作的意见中规定疗休养费用在福利费中列支,以及为参加疗休养的购买保险就认定是属于福利活动显然错误。理由:加强浙江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疗休养的意见只是工会系统为了落实工会疗休养工作的内部指导意见,其规定福利费用列支仅仅是规定了列支途径,并不能直接定性为福利待遇的依据。二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是相互独立的保险,可以相互补充,职工可以在社会保险基础上参加商业保险,上诉人以参加商业保险来推断属于福利待遇显然逻辑错误。制定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疗休养过程当中因发生工伤以外的事故时由商业保险承担赔付责任。根据该意见第四条以及补充意见规定疗休养的内容包括参观、学习、职工工作交流等,也就是说工会疗休养不仅仅是观光旅游,它的性质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也包括学习的交流。因此,从该意见上也可以明确参加工会统一组织的疗休养活动本身属于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是为了学习总结工作经验,为以后开展工作创造条件。退一步说就算是一种福利活动,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的疗休养活动中受到伤害不能认定工伤也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再结合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工伤的复函,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认定工伤。按照上诉人的逻辑体育活动也应当是属于福利性质。3、上诉人以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认定伍子由参加疗休养不属于工作原因不能认定工伤系事实认定错误。该意见于2016年3月28日实施,上诉人的决定书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该规定不能适用本案。同时可以印证上诉人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从意见第四条规定的理解可以进一步明确伍子由参加疗休养活动系工作原因,伍子由是由第三人的指派参加工会组织的疗休养活动,在疗休养过程中猝死应当视为工作原因,如果伍子由在疗休养过程中有私自或者是超越疗休养范围以外的才可以认定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三、上诉人以因公外出期间不属于工伤原因受到伤害不能认定工伤,××死亡不能认定工亡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提出上诉显然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也是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适用法律均正确。但上诉人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的规定提出上诉是否认为其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其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伍子由作为分管人事的领导受第三人指派带队疗休养属于工作原因和工作岗位范围内。4、退一步说伍子由的情形也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法律规定,伍子由受第三人指派参加疗休养活动属于因公外出履行职务的行为,系工作原因,而死亡证明记载伍子由的死亡是猝死,猝死只是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医疗机构对伍子由猝死原因没有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的相关答复,对职工死因不明的用人单位或者是社保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亡。上诉人也不能证明伍子由非因工作原因死亡,也不能排除伍子由是因带队劳累导致的猝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婺城区安监局陈述:一、答辩人为伍子由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伍子由系答辩人的职工,分管单位人事工作的副局长。2015年10月26日至30日,伍子由根据答辩人的要求和工会组织的安排,带领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参与疗养活动期间死亡,伍子由的死亡应属工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伍子由参加疗养活动属于工作原因,应当认定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受用人单位指派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属于工作原因。工作原因是《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核心要件,只要是为“工”,都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伍子由带队参加疗养,是答辩人组织也是答辩人指派参加的,其参加疗养活动是工作原因,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伍子由参加疗养活动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应当是工作的组成部分。依据工会组织疗养的相关规定强调,要有步骤、有计划地组织好职工疗休养活动,激发广大职工的工作热情,工会组织的疗养是单位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属于工作原因,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伍子由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伍子由参加的疗养活动是由区总工会组织的集体活动,是一种组织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如果不参加统一组织的疗休养活动,是不能参加其他地方的疗养活动或旅游活动,期间也不能在家休息的,是必须要上班的。因此伍子由参加的疗休养活动应视同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四、被答辩人以工会疗养属于福利的理由上诉要求不认定工伤是非常错误的。且不论疗养是不是福利,一个单位的福利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这三要素不是对立的,这不存在任何矛盾,也不可能作为不是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抗辩理由,被答辩人存在逻辑混乱。更何况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属于福利就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五、关于指定负责人答辩人作出了书面说明。任何一个单位,如是由单位主要领导口头指定负责人的,两人以上的外出活动指定负责人也不可能书面通知或下个文件的。六、伍子由的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伍子由死亡应当认定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伍子由系原审第三人婺城区安监局的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浙人社(2012)354号《浙江省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其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配套规定执行。伍子由系在参加原审第三人安排的疗休养活动期间及疗休养规定的活动范围内,××猝死。该疗休养活动是原审第三人根据金华市总工会疗休养规定,安排并承担费用的集体活动,其目的是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提供工作效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中“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精神,原审法院认为伍子由参加原审第三人安排的疗休养活动是职工工作的延续,××猝死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死亡,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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