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孝华与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谷堡乡红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高民再终字第17号
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孝华,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谷堡乡红星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李晶,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谷堡乡红星煤矿(原贵州修文谷堡红星煤矿),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谷堡乡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张加胄。
委托代理人:王晓梅,该煤矿工作人员。
申诉人郭孝华与被申诉人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谷堡乡红星煤矿(原贵州修文谷堡红星煤矿,以下简称红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修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郭孝华、红星煤矿均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筑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郭孝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黔高民申字第70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郭孝华的再审申请。郭孝华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黔检民监(2014)52000000036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黔高民抗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薇、张益坤出庭。申诉人郭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范应普,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5日,原告郭孝华起诉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称,其自1996年5月起在被告红星煤矿工作直至2011年初退休,工作期间的工资为2400元。其退休后红星煤矿返聘其在煤矿工作,期间其体检查出患有尘肺病,经修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因红星煤矿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其不能享受一些基本的工伤待遇。其患职业病住院期间,红星煤矿停发了工资。其申请劳动仲裁,又被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其为退休人员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红星煤矿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费70243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误工费23760元、护理费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2370元、交通费3000元、20年生活保障费576000元、精神伤害赔偿金30000元、医疗费2072元);2、红星煤矿承担郭孝华的后续医疗费;3、案件受理费由红星煤矿承担。
红星煤矿辩称,公司于2006年成立,从成立之日起郭孝华就一直在该单位上班,月工资为2400元。2011年年初郭孝华从单位退休,后因单位急需人手,故返聘郭孝华回来继续上班。公司对郭孝华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患职业病和工伤认定及住院141天均无异议。工作期间,公司曾为郭孝华缴纳了工伤保险,故郭孝华要求一些待遇都应该从社保基金中支付。关于郭孝华要的交通费,郭孝华住院进出期间一直都是煤矿派车接送,因此可以酌情考虑。关于误工费因郭孝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因此该笔费用不应支持。生活保障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工伤保险待遇中都没有这些项目,不应支持,此外,郭孝华在煤矿工作期间,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在郭孝华住院期间,煤矿支付郭孝华生活费15000元。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月21日,红星煤矿成立。2006年12月4日红星煤矿开始经营后,郭孝华一直在红星煤矿从事采煤、地面翻斗等工作直至2011年1月。2011年1月,郭孝华因达到退休年龄而退休,但未与红星煤矿办理退休手续。2011年4月,红星煤矿因工作需要返聘郭孝华回矿上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2011年5月中旬,郭孝华在体检时被查出患有尘肺病,2011年10月17日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确诊为煤工尘肺二期,2011年12月29日经修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2月22日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郭孝华为治疗职业病,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0月24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8月1日在林东矿务总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13年1月7日,郭孝华向修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修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修劳仲案收字(2013)第013号《收案通知书》及修劳仲不字(2013)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郭孝华因其作为退休人员重新受聘后,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不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予受理。郭孝华不服,诉至法院,如前所诉。
在诉讼过程中,红星煤矿对郭孝华系其工人、郭孝华煤工尘肺二期为工伤、郭孝华的伤残等级、住院天数等事实无异议。另查明,郭孝华于2010年3月到2010年12月及2011年5月到2012年11月期间参加了工伤保险,个人编号为3001627414。郭孝华对住院期间红星煤矿支付其生活费15000元无异议。郭孝华主张20年生活保障费的本意是诉请红星煤矿未给郭孝华交纳养老保险,导致其退休后不能享有养老保险而产生的损失。
一审认为,郭孝华的职业病是在长期工作中形成的,应属于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郭孝华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主张;关于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产生,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了郭孝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中护理费计算为:60元/天/141天=8460元;交通费,郭孝华虽未提供交通发票证实,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考虑到郭孝华年纪较大,受伤住院后确实需要补充营养,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红星煤矿应当向郭孝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0460元。
关于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一审认为,红星煤矿一直未为郭孝华缴纳养老保险,导致郭孝华退休后不能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红星煤矿应当承担郭孝华因此产生的损失。至于金额,参照本地区与郭孝华同等情况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标准,支持1200元/月。至于给付期限,从郭孝华达到退休年龄时起即2011年1月起至郭孝华死亡之日。支付日期确定为每月20日前。红星煤矿之前支付给郭孝华的15000元生活费,可在此款项中扣除。
据此,判决:一、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10460元;二、红星煤矿协助郭孝华到修文县社会保险支付中心办理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三、红星煤矿从2011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向郭孝华支付退休生活保障费1200元,直至郭孝华死亡之日;四、驳回郭孝华其他诉讼请求。
郭孝华、红星煤矿均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郭孝华的上诉理由为:1、红星煤矿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红星煤矿应赔偿损失,支付其生活保障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其有权要求红星煤矿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由于红星煤矿一直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红星煤矿应支付。
红星煤矿的上诉理由为:1、养老保险最低要缴纳15年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即使红星煤矿履行了为郭孝华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郭孝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也不满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故红星煤矿不应对郭孝华因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2、郭孝华发生工伤时红星煤矿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主张。
二审中,郭孝华提供了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8月1日其在贵阳市林东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职业病人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通知、疾病诊断书、出院病人汇总清单、入院记录及检验报告,用以证明红星煤矿向其支付的15000元中的7962.89元其用于支付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剩余的7037.11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根据郭孝华的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向修文县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调取了以下证据:一、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筑人社通(2012)55号)《关于明确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末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职工,用人单位再次招用后均不能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如参保且发生事故的,其伤残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二、修文县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郭孝华同志工伤保险待遇的说明》,其中载明,郭孝华于2011年5月进入红星煤矿工作时已满61岁,根据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筑人社通(2012)55号)《关于明确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郭孝华因本次职业病产生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三、对修文县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业务二科科长祝邦建的调查笔录,祝邦建陈述,由于郭孝华在红星煤矿工作期间,红星煤矿从未为郭孝华缴纳过社会保险,现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依法也不能补缴养老保险。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红星煤矿经工商登记成立前郭孝华就一直在煤矿工作。2011年10月17日,郭孝华所患尘肺病被确诊为职业病,郭孝华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确认其接触煤尘的工龄达16年。红星煤矿支付给郭孝华的15000元,其中的7962.89元郭孝华用于支付其在贵阳市林东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剩余的7037.11元其用于生活开支。二审中,郭孝华述称其请求红星煤矿支付的误工费相当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红星煤矿依法应当支付其相关待遇。其对原判确认红星煤矿支付其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金额表示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郭孝华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确认郭孝华接触煤尘的工龄达16年,郭孝华的职业病应属工伤,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03年红星煤矿经工商登记成立前郭孝华就一直在煤矿工作,但红星煤矿于2010年3月才开始为郭孝华缴纳工伤保险,郭孝华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等均应由红星煤矿负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红星煤矿还应支付郭孝华停工留薪期待遇。虽然郭孝华向红星煤矿主张的是误工费,但其本意与停工留薪期待遇相同,且二者性质相当,故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红星煤矿应支付郭孝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400元;对一审判决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予以维持。
关于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所致损失的请求,因郭孝华在红星煤矿工作期间,红星煤矿一直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且不能补办,红星煤矿应赔偿因此致郭孝华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而产生的损失。由于养老保险金由社会统筹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组成,且养老保险必须缴纳15年以上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红星煤矿自2003年成立至2011年1月郭孝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仅8年又1个月,即使红星煤矿履行为郭孝华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郭孝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故不能以郭孝华依法可以享受的养老保险金计算红星煤矿未履行缴纳养老保险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鉴于上述情况,参照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将郭孝华的损失确定为红星煤矿因未履行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而减少的支出。根据贵阳市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关于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相关规定,红星煤矿2003年至2011年1月期间应为郭孝华缴纳的养老保险应为:2400元/月/20%x97个月=46560元,故红星煤矿应支付郭孝华的养老保险损失为4656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2072元的请求,考虑到郭孝华确实需要进行相关治疗和检查,故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76000元的请求,目前没有因职业病致残可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原告贵州修文谷堡红星煤矿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郭孝华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10460元;四、驳回被告郭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修文谷堡红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郭孝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400元、治疗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67210元(贵州修文谷堡红星煤矿已支付郭孝华的生活费7037.11元可予从中扣除)。三、变更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贵州修文谷堡红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郭孝华养老保险损失46560元。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关于红星煤矿应否按照养老保险标准向郭孝华支付生活保障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和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郭孝华长期在红星煤矿工作。导致患职业病“煤工尘肺二期”,并被确认为工伤、四级伤残。纠纷发生时,郭孝华已经退休,无生活来源。红星煤矿没有为郭孝华购买养老保险。且因缴纳工伤保险不符合规定,导致郭孝华所患职业病无法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红星煤矿应当承担郭孝华因患职业病产生的医疗及生活保障费用。对于生活保障费用,前述《条例》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为两项,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伤残津贴,退休后为金额与伤残津贴相当的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郭孝华请求红星煤矿按照养老保险标准支付生活保障费于法有据。
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和第三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前述规定可见,即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金不足十五年,劳动者也可以在退休后通过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或者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方式,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红星煤矿字2003年成立至2011年郭孝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历时八年又1个月,一直没有为郭孝华购买养老保险,导致郭孝华失去通过补缴实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可能,可见,红星煤矿并不仅仅是少缴纳8年养老保险金,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使郭孝华工伤退休后生活完全失去保障,原审法院未将职业病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以及养老保险缴纳年限与补缴、转保的有关规定予以综合适用,从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客观判定郭孝华因患职业病产生的生活保障费,而仅以“即使履行为郭孝华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郭孝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为由,判决红星煤矿赔付“因未履行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而减少支出”,显失公平。
本院再审过程中郭孝华称,如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坚持其一审诉请。
红星煤矿辩称,1、关于郭孝华在红星煤矿工作的时间一二审的认定正确;2、检察机关的抗诉适用法律不当;3、红星煤矿成立于2003年。请求驳回郭孝华的诉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贵州修文谷堡红星煤矿现在变更为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谷堡乡红星煤矿。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红星煤矿应否承担郭孝华因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责任?2、如果红星煤矿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及期限如何确定?
一、关于红星煤矿应否承担郭孝华因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郭孝华因工伤致残,退休后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职工工伤并构成1-4级伤残的,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退休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以及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本案中,郭孝华所患尘肺病经修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前述规定,郭孝华在退休后,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次,郭孝华实际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应当由红星煤矿承担。由于红星煤矿在郭孝华为其提供劳动的8年期间,并未履行为郭孝华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导致郭孝华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且不能通过补缴养老保险费用、补办养老保险等方式进行补救。因此,郭孝华因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红星煤矿承担。红星煤矿虽主张因郭孝华工作时间不足15年,即便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亦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第三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虽然郭孝华在红星煤矿的工作时间不满15年,但其可以在红星煤矿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基础上,通过补足缴费至15年的方式,以及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方式,在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因红星煤矿未为郭孝华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郭孝华不能通过补缴的方式补办养老保险,也不能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从而丧失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郭孝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应当由红星煤矿承担。红星煤矿的前述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将郭孝华的损失确定为“红星煤矿因未履行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而减少的支出”,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以及期间的问题。
其一、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对于生活保障费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伤残津贴,退休后为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郭孝华患职业病并被确认为工伤、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郭孝华退休后应当享受养老保险,且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准补足差额,故其损失以伤残津贴为标准进行计算。郭孝华系四级伤残,其退休前领取的工资为2400元/月,其伤残津贴应为2400元/月×75%=1800元/月。其二,关于赔偿年限问题。本院再审中,郭孝华表示赔偿年限参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中国人均寿命80岁来计算20年。本院认为,鉴于法律对单位未交养老保险所致劳动者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年限问题无明确规定,结合郭孝华本人1950年出生的实际情况,同时经查询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中国人均寿命的数据,2012年中国人平均寿命73.7岁,本院酌情确定赔偿年限为14年。故红星煤矿应当支付郭孝华金额1800元/月×12月×14=302400元。
综上,申诉人郭孝华请求红星煤矿按照养老保险标准支付生活保障费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二审判决支持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104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400元、治疗费1000元,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对错误部分依法应当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谷堡乡红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郭孝华支付养老保险损失30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未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圣瑞代理审判员 刘军代理审判员 刘荟宇一月二四日
书记员 王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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