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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招用人员的劳动关系认定
作者:江苏高院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6-01 07:58:00 浏览量:

【裁判摘要】

企业将其内部车间发包给个人承包经营,承包方的从业人员虽由承包人招用并支付工资,但系受用工企业统一管理,且提供的劳动是企业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企业与该员工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企业虽与承包人约定“承包期内由承包人负担其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用的缴纳,并承担从业人员工伤或医疗纠纷生产的全部责任”,但这仅是企业与承包人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以此否定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原告: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服装水洗厂,住所地在沭阳县经济开发区金华路。

 
被告:余家林,男,住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乡贾圩村。

 
原告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服装水洗厂(以下简称服装水洗厂)因与被告余家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服装水洗厂诉称,2011年2月14日,原告已将其压皱车间承包给案外人吴新成,被告余家林及该车间的其他工人是吴新成招用,其工作岗位与报酬等均由吴新成决定,被告在该车间工作与原告无关。据此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余家林辩称,吴新成不具备营业与用工资质,原告将其车间承包给吴新成,是原告试图摆脱劳动保障负担的手段,不能改变公司经营的形式。且该车间是原告一个内部机构,发给被告的上岗证也是原告,故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服装水洗厂于2004年4月5日成立,后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隶属于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1年2胃14日,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将服装水洗厂下设的压皱车间发包给案外人吴新成经营,双方签订一份“压皱车间承包协议”,约定“服装水洗厂的压皱车间由吴新成承包经营,生产设备由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员工受公司统一管理、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考勤制度、卫生制度,如有违规需接受公司处罚;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承包方所有操作人员每月每人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由承包方负责自行交讫,若有工伤或医疗纠纷,由承包方全部承担”。该车间的人员工资由吴新成发放。2011年2月21日,余家林与吴新成签订协议,内容为:“余家林主管压皱部门(打样、看大货、泡树脂),月底3000元加提成每条0. 03元一个月。开工日期2011.2.17开始”。协议签订当日余家林即到服装水洗厂的压皱车间上班。201 1年3月12日,压皱车间的储气罐管爆炸致在工作的余家林受伤。


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服装水洗厂隶属于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将服装水洗厂的压皱车间发包给吴新成经营,属其内部的一种承包方式。吴新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承包经营的业务属服装水洗厂业务的组成部分,服装水洗厂对其使用的工人有管理的权利与义务。工人与服装水洗厂之问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 2011)沭民初字2740号民事判决:余家林自2011年2月17日起与服装水洗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宣判后,服装水洗厂不服,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 2011年2月14日,服装水洗厂与案外人吴新成签订车间承包协议书,将水洗厂的压皱车间承包给吴新成经营,因而有关该车间生产的所有事项与服装水洗厂无关。(2)余家林与吴新成形成雇佣关系。车间使用的所有人员由吴新成招聘并签订协议书,劳动报酬是由吴新成决定发放的,车间工人包括余家林在内的劳动岗位与管理是由吴新成确定的,服装水洗厂并未对其进行管理。一审以吴新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业务属服装水洗厂的业务之一部分为由,认定服装水洗厂与余家林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余家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确认服装水洗厂与余家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首先,原告服装水洗厂将其内部的压皱车间发包给吴新成个人,是其内部的经营方式。该车间的工人虽由吴新成招聘并支付工资,但吴新成不具备用工资质,且其经营的车间业务属于服装水冼厂业务的组成部分,车间工人亦受服装水洗厂的统一管理(承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员工受公司统一管理,且被告余家林的上岗证亦由服。装水洗厂提供)。据此,应当认定服装水洗厂与余家林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据此,保障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获得安全卫生保障、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是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基本要求,也是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吴新成约定,“承包方所有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由承包方负责自行交讫,若有工伤或医疗纠纷,由承包方全部承担”,但这仅是原告与承包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原告不能据此免除其应当向劳动者承担的法定义务,更不能以此否定其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

 
综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 2011)宿中民终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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