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申请人李某于2007年12月1日与甲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乙公司从事采掘工作。2009年12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在申请人实际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未变的情况下,按照乙公司要求,申请人又连续两次与丙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两劳务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013年9月5日,乙公司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将申请人退回丙公司,后丙公司据此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不服,申请仲裁,要求丙公司和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金支付年限从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经审查确认,申请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事实不成立。仲裁委员会认为乙公司违法退回申请人,丙公司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双方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连带赔偿责任。申请人一直在实际用工单位乙公司从事采掘工作,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过变化,其原与甲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要求与丙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甲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也未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甲公司与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有关联性,故劳动者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丙公司的工作年限。因甲公司未支付过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丙公司支付申请人赔偿金,赔偿金支付年限从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要旨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案例点评
目前,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广泛存在,实务中也会产生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如本案例所述,实际用工单位与不同的劳务派遣单位合作,出现了劳动者在实际用工单位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不断变更的情形。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者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李某虽然先后与不同的劳务派遣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实际用工单位工作未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发生变更并非源自劳动者本人意愿,实质上系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自主安排,且前后两个派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属于关联企业,故申请人在两个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因原劳务派遣单位未支付过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新劳务派遣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时,计算赔偿金的年限应合并计算,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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