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桂民申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博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白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博白县。
法定代表人:庞锋,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庞**因与被申请人博白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博白地税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2日,双方(即博白地税局与庞冠华)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同意续订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驳回其要求博白地税局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博白地税局提交意见认为,庞**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2日,博白地税局与庞**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同意续订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的事实,有博白地税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结合全案证据和双方的诉辩意见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而用人单位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则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惩罚性质的另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庞冠华要求博白地税局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追索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特殊规定,而应当适用该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庞**至2012年3月13日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且无导致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定事由,已超出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
代理审判员 蒋新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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