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文书被退回能否视为送达?
作者:王时艳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01 14:45:00 浏览量:
2013年5月,刘某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请人下达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书,但是当特快专递邮递员送达仲裁文书时,该法人代表拒绝签收该仲裁文书,邮递员便只好按邮政系统规定签署了拒收,该信件就被贴上了退改批条退回到了仲裁委员会。
对于本案是否视为已向被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书,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送达无效,不能视为已经送达,只能通过其他方式重新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文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六种法定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及公告送达,可分为强制送达和自愿送达两类。强制送达无须受送达人同意接受,只须将诉讼文书送到指定的个人或处所,或将内容公开告知就有送达效力。自愿送达则必须有受送达人的同意接受行为才能构成合法的送达。因此,强制送达只有两种方式,即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其他均属于自愿送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应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未明确规定邮件拒收退回视为送达。因此,邮件拒收退回只能视为无效送达,应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重新送达。本案中,仲裁委和送达人在没有达到邮寄送达目的的情况下,应积极采取其他方式如留置送达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视为送达,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应视为送达,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凡是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明确规定了,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应视为送达。即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已规定的两种强制送达方式的基础上,新增了一种强制送达方式,即法院特快专递因受送达人过错不能送达时视为送达。因此,因该被申请人法人代表拒收而退回,仍应视为送达。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本案应视为已向被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特快专递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笔者认为,在邮件投递的过程中,邮政人员系面交邮件于收件人,在收件人拒收时,邮政企业系依《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按无法投递的邮件处理,并按该规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收件人名址划销(但原字迹仍应可以看出),在详情单上粘贴“改退批条”批明无法投递原因,加盖经手人员和主管人员名章,仍用特快方式退回原寄局,由原寄局退回寄件人。从邮件投递过程看,当邮政人员将邮件面交收件人的当事人时,当事人通过邮件详情单上记载的仲裁文书的名称和数量明确地知道系仲裁委向其送达仲裁文书,其基于恶意逃避送达的目的,予以拒绝签收。据此,可以认定收件当事人知晓其与仲裁委产生了诉讼法律关系,其放弃了了解仲裁文书的内容和意思的权利,同时处分了其在邮寄服务合同中享有的请求邮政企业单位给付邮件的权利,仲裁委可以就此推定受送达人拒收退回应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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