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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可“脑死亡”,撤销工伤不予认定
作者:张士谦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6-10 11:59: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出差期间发病死亡

    龚晓琼曾是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公司的会计。2013年3月底,她被单位派往成都从事工程清算工作。2013年5月10日下午3时,龚突发疾病后送往当地医院抢救,第二天凌晨,被诊断为脑死亡,心脏在药物和呼吸机的维持下仍然跳动。5月13日9时许,医护人员检测到龚的心率为零,遂宣告死亡。

    之后,龚的家属为其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1月,长沙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今年3月,长沙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沙市人社局决定。今年4月初,龚的家属向法院起诉长沙市人社局。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职工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03年取而代之的《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由于工作紧张”的条件限制,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但同时进行了时间限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争议焦点】
    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显示,龚晓琼死亡即心脏停止跳动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9时。这距她开始住院抢救有66小时。但是,医院出具的另一份《病情证明书》显示,龚晓琼的脑死亡时间,距抢救开始时间17小时,在“48小时”之内。
【法院判决】
    脑死亡是“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但以此为死亡标准能解决许多伦理上的难题。对于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概念,我国并未出台相关认定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芙蓉区法院认为,长沙市人社局的相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2014年5月7日,长沙市芙蓉区法院作出判决,撤销长沙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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