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乔某是某头饰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12月30日晚上,乔某在公司上班时,被剪刀扎伤左眼。乔某向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然后向乔某所在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1年12月31日,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事实不清,有关证人无法到场为由,中止了对乔某的工伤认定。乔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关于“事实不清”能否作为中止工伤认定的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中止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事实不清,有关证人无法到场”不是法定事由,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乔某与某头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且乔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核实,本案事实无法认定,工伤认定应予以中止。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乔某的起诉。
《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明确规定了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5种法定事由:(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其中没有提到中止工伤认定,且该规定没有兜底条款,根据此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事由。
中止工伤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而中止工伤认定只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上一段过程,中止情形消失后工伤认定程序恢复,中止这个程序没有对“申请人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肯定或否定,也没有对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做出有关其权利义务的行为,故不应当将“中止工伤认定”当做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工伤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划分举证责任,根据证据充分确凿与否来决定是否做出工伤认定,不能因为事实不清而中止工伤认定。但乔某对“中止工伤认定”不服不能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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