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张某等人系城口县某煤厂职工,2010年初该厂被依法关闭,该厂遂与张某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而后该厂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2010年4月张某等人在城口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疑是煤工尘肺病,同年7月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诊,8月经城口县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随后城口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张某等人请求该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所在企业已被注销,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张某等人欲以劳动争议为
由起诉该煤厂股东请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评析:工伤,即因工负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当前国际上比较规范的“工伤”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请求给予工伤待遇属劳动争议纠纷的范畴,张某等人欲起诉则有以下几个问题必须明确: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即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可否追索伤残补助金的问题。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是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故张某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无疑。
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即被注销企业的股东能否作为被告?
涉及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必须先考虑涉诉企业的组成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合伙企业还是个人独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形式,即只有一个股东,但股东仍然只承担有限责任。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态,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限合伙,普通合伙人仍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全部资产为投资人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其性质属于非法人组织,享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投资人对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如果本案涉诉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则本案股东不具有适格被告的主体资格,理由在于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而本案中该公司已经依法注销,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作为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公司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态中,该公司股东仅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故以公司股东为被告也是不合适的。那么应当以谁为被告呢?
清算组是否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清算是终结已解散公司的一切法律关系,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的程序,公司解散应当自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人员由股东组成,本案中该公司清算已经完毕,清算组业已不存在,因此诉清算主体将遭遇亦可能被驳回起诉。
因此,只能诉清算义务主体,也就是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不同的企业,其清算义务主体不同,总的来说,清算主体应是企业的股东或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在公司被强行注销,法人资格不存在的情况下,股东仍可以其个人名义并作为民事主体履行其清算的义务,故当公司被注销股东可以作为被告。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公司股东作为被告的原因不是因为其承担无限责任,而是因为公司股东应承担违法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原告应当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还是应当以侵权为由起诉?
如果原告请求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不合适的,因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该公司已经被注销,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故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注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如清产核资债权、债务的公告等,同时,要公司清算应当首先清偿职工的工资社保等债务。如果未依法清算完毕即将公司注销,妨碍了债权人通过清算程序得到清偿的可能,本案张某等未得到工伤保险待遇正是因为该公司的违法清算和不当注销,作为清算主体的成员负有清算过失之侵权责任,因此公司股东承担的应是违法清算的侵权责任。
综上分析,该公司的清算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司法》规定依法清算之时职工工资及应付工伤赔偿金,且此债权不必申报也应得到清偿,公司尚未结清职工工资及应付工伤赔偿金不能完成清算、注销,如果违法清算、注销,清算组则侵犯了张某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人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结合本案而言,张某等人最适当的起诉方式应是以负有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和上级主管部门为共同被告,请求其承担违法清算之侵权责任。
来源:城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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